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3民初7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利民巷东1#109。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某甲公司(曾用名: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北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某乙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作出(2023)皖0603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安徽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2024)皖06民终12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淮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安徽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淮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8800元及逾期利息40708.9元(以78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9月27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安徽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安徽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淮北某乙公司与安徽某公司签订《淮北恒基城-建元新河项目门窗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第21.1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为2638800元。第23条约定,每月完成工程量经业主审计合格并支付劳务报酬后15天内支付审计合格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后付至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审计结束并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付至决算总额的95%,余5%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至100%。合同签订后,淮北某乙公司按期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并经检验合格,交付安徽某公司使用。至今,安徽某公司仍拖欠某丙公司788800元工程款。经多次协商,安徽某公司一直推拖不予支付。综上,双方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徽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安徽某公司辩称,淮北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一、淮北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安徽某公司仅欠付淮北某乙公司231930.85元工程款。1.案涉工程款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门窗面积计算,根据双方2024年4月10日共同盖章确认的建元新河门窗决算单,可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86795.85元。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出现大量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110985元应从安徽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案涉合同第23条第1款约定,每月完成工程量经业主审计合格并支付工程款15天内支付审计合格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后付至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审计结束并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付至决算金额的95%,余5%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付至100%(如有相应维修费相应扣除,均无利息)。案涉工程出现维修问题时,安徽某公司已经及时通知淮北某乙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是淮北某乙公司消极履行维修义务,最终案涉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淮北市某乙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应维修款。因此,淮北某乙公司消极履行维修义务产生的维修费应当在安徽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3.淮北某乙公司施工门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27.1条第2项约定,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淮北某乙公司应向安徽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在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86795.85元,扣减已支付的价款198万元、维修金110985元,再扣减违约金263880元,安徽某公司应支付的最终款项为231930.85元。二、安徽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约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不存在故意拖延付款的违约情形,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由于业主未支付相应款项,安徽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保修期满三个月以前只能支付工程价款的80%,即2069436.68元(2586795.85元×80%)。而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安徽某公司已经支付198万元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维修费110985元是由业主单位支付,已在应给付安徽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安徽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加上维修费共计2090985元,已经完成甚至超付合同约定的80%工程款,故安徽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淮北某乙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三、淮北某乙公司要求安徽某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案涉合同第27.1条第6项约定仅约定淮北某乙公司承担安徽某公司因门窗分包工程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没有约定安徽某公司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安徽某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业主至今未付相关款项,安徽某公司已起诉,不存在应当承担律师费的法定情形。
安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淮北某乙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58679.6元;2.依法判令淮北某乙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淮北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安徽某公司与淮北某乙公司签订《淮北恒基城-建元新河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第27.1条第2款约定,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第6款约定,乙方在其施工范围内,给甲方引起的投诉、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乙方承担甲方全部的经济损失,包括不限于甲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经营费用以及赔偿款、罚款等用于处理上述事件的全部损失。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出现大量质量问题,淮北某乙公司消极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安徽某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属于严重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淮北某乙公司应向安徽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
淮北某乙公司辩称,1.竣工验收是考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为保证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有严格规定。案涉工程在通过竣工验收前提下,安徽某公司即便主张相应权益,也应按照建设工程有关质量缺陷责任或保修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工程验收合格后,存在质量问题,不等同于工程质量不合格。2.安徽某公司诉请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该减少。安徽某公司所支付的维修费用是因为其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所致,其本身存在相应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11月,安徽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淮北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淮北恒基城-建元新河项目门窗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淮北某乙公司承包该项目门窗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等;劳务报酬暂定2638800元,固定单价,过程中不作调整,清单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依据实际完成的门窗面积计算;工程量的结算与决算:由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给甲方,由甲方审核后作为预结算,该项目预结算单及决算单必须经本合同指派的项目和分公司经理签字有效,甲方总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乙方分包工程决算审计;劳务报酬的支付:(在业主工程进度款到账的前提下)每月完成工程量经业主审计合格并支付工程款后15天支付审计合格工程量的60%(备注:门窗框工程量占门窗总工程量的25%,门窗扇工程量占门窗总工程量的40%,五金、调试等工程量占门窗总工程量的35%),竣工验收后付至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审计结束并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付至决算总额的95%,余5%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至100%(如有维修费用相应扣除,均无利息);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乙方在施工范围内,给甲方引起诉讼、仲裁等,乙方承担甲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等。
(二)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淮北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项目于2021年5月10日竣工,2022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23年5月10日,总工程价款为2586795.85元。
2020年11月25日,淮北某有限公司代安徽某公司向淮北某乙公司支付门窗安装费80万元。2021年2月10日,安徽某公司通过第二分公司账户向淮北某乙公司支付门窗安装费50万元。2021年8月19日,安徽某公司向淮北某乙公司支付15万元。2021年12月13日,淮北某乙公司向安徽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安徽某公司代淮北某乙公司支付恒基城-建元新河工程门窗班组指定人员费用款项共20万元,安徽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向委托函上指定人员账户共汇入13万元。安徽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12月2日通过安贞大厦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淮北某乙公司支付5万元、25万元、10万元。综上,安徽某公司共计向淮北某乙公司支付198万元工程款。
(三)工程维修及鉴定情况
2021年10月21日,安徽某新河项目部工作人员向淮北某乙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发送门窗存在的问题,让其安排人来维修,淮北某乙公司人员回复“我们已经委托安港事务所对你们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事,今天向某丁公司发出律师函”,并发送了律师函。2021年11月18日,安徽某新河项目部工作人员向淮北某乙公司人员发送《关于建元新河门窗渗水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你单位施工的某新河项目门窗工程,在2021年11月7日,大雨天刮北风,经小业主反应每层每户北面三个窗户和公共部位两个北面窗户底部窗框积水,泄水孔进风,雨水倒灌到室内。造成小业主围堵物业公司,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经统计共40户。项目部电话告知你单位来人查看及维修,来人查看后情况属实,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维修事宜。现我单位安排人员维修,涉及维修及装饰赔偿费用由你单位承担”。后续双方互相催促付款及维修。因淮北某乙公司对案涉部分门窗质量问题未能及时维修,由建设单位委托淮北市某乙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款,安徽某公司主张门窗维修费用共计110985元。
淮北某乙公司认可案涉门窗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认为安徽某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票据载明的维修费用过高,远高于市场标准。为此,淮北某乙公司申请对案涉门窗工程维修事项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安徽某丙有限公司、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均以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作退案处理。诉讼中,安徽某公司自认其中2490元入户门打胶维修费予以扣除。
另查,淮北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安徽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先行调解。
再查,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6日变更名称为安徽某某甲公司。
以上事实,有淮北某乙公司提交的《淮北恒基城-建元新河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联合验收合格书》、建元新河项目室内墙裂窗户漏水清单、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安徽某公司提交的《淮北恒基城-建元新河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安徽某公司恒基城-建元新河门窗项目决算单、付款凭证、《建元新河门窗渗水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淮北某乙公司负责人蒋某个人微信信息截图、建元新河业主维修费汇总、建元新河维修结算表、维修登记处理流程表、关于建元新河前期维修费用情况说明、工程款代付/扣转审批表、案涉工程维修的票据、出现质量问题的案涉工程现场图片、代理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徽某公司欠付淮北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2.淮北某乙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公司的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3.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徽某公司与淮北某乙公司签订的《淮北恒基城-建元新河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某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安徽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一)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双方均认可总工程价款为2586795.85元,安徽某公司已向淮北某乙公司支付198万元,尚欠工程款606795.85元。因淮北某乙公司施工的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维修费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安徽某公司主张维修费共108495元(110985元-2490元),淮北某乙公司认为维修费过高,并申请对案涉工程维修事项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三家鉴定机构均以无法鉴定为由作退案处理。经核查,上述维修费用清单中“建元新河维修结算3”3#501的300元维修费无相应单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维修费用部分,淮北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故对安徽某公司主张维修费中的108195元(108495元-300元)予以认定。扣除该费用后,安徽某公司尚欠付淮北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98600.85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淮北恒基城-建元新河项目门窗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审计结束并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付至决算总额的95%,余5%作工程保证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至100%(如有维修费用相应扣除,均无利息)”。本案中,首先,关于是否构成逾期付款问题。案涉《联合验收书》上记载的竣工验收通过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此时,安徽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3万元,未达工程价款的80%即2069436.68元(2586795.85元×80%)。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总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乙方分包工程决算审计。截至2022年4月17日,安徽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8万元,未达工程价款的95%即2457456.06元(2586795.85元×95%)。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23年5月10日,故安徽某公司应当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即2023年8月10日之前支付某丙公司全部工程价款,此时,安徽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8万元,未达工程价款的100%即2586795.85元。安徽某公司辩称,因业主未支付相关款项,故其不构成拖延支付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安徽某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关于逾期利息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标准无约定,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再次,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安徽某公司多次与淮北某乙公司沟通案涉门窗工程维修事宜,淮北某乙公司未能积极配合,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淮北某乙公司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综上,安徽某公司应向淮北某乙公司支付的利息为: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以577456.06元(2457456.06元-18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3002.77元;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以477456.06元(2457456.06元-19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1984.15元;故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4986.92元(3002.77元+11984.15元)。后续利息,以498600.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淮北恒基城-建元新河项目门窗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本案中,淮北某乙公司施工的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约损失、各自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淮北某乙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支付51735.92元违约金(按照工程价款2586795.85元的2%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淮北恒基城-建元新河项目门窗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施工范围内,给甲方引起诉讼、仲裁等,乙方承担甲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作为乙方的淮北某乙公司可以向作为甲方的安徽某公司请求律师代理费,故对淮北某乙公司主张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安徽某公司既是反诉原告,亦系本诉被告,其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本案本诉的发生。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淮北某乙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某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淮北市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498600.85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23年8月10日利息为14986.92元,后续利息以498600.8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淮北市某甲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某某甲公司违约金51735.92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淮北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安徽某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95元,由淮北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613元,安徽某某甲公司负担74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5.1元,由淮北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62.8元,安徽某某甲公司负担2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