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4民初993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二路汇金国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帝景翰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4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36285.86元及逾期利息5136453.83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浮率损失1473225.33元、管理费损失3421622.46元、外架延期租赁费429772.94元、塔吊延期租赁费311308元、汽车吊的费用336636.32元、原告支付材料商和设备供应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96320.31元等各项损失合计7068885.36元(详见赔偿事项清单);3.依法判决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就“淮北市御龙湾(皖20**淮北市不动产第0023765号)项目”(以下简称御龙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新建的御龙湾项目,工程造价为6亿元,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装饰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内容,即包括御龙湾项目除甲方直接分包外的所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准备严重不足,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原、被告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变更为御龙湾项目30#、34#、36#、38#、39#、40#住宅楼和S7#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主体、填充墙完成、水电、消防工程。至2022年8月6日,原告已完成上述项目建设并将工程移交被告。原、被告于2023年11月30日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决算,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5357407.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1636285.86元。另外,因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规划、设计缺陷,资金准备不足,导致原告在合同签订进场后延迟9个月左右的时间才能开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管理费、人工费用损失;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导致工人无法施工,工期受到严重影响,造成原告租赁吊车、吊机、外架等设备的租金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总包服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原、被告已经完成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于2022年8月把案涉工程移交被告,距离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18个月,原告对案涉工程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中标御龙湾项目,被告是该项目的发包人。2020年12月16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就御龙湾项目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御龙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淮北市烈山区长山南路与卧牛路交口。本项目建筑面积约282437.79㎡,(其中地上239268.51㎡,地下43169.28㎡,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装饰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土建主体建筑工程(含主体结构和关键性工程、砌体、抹灰工程、门、窗、栏杆、烟、烟帽、屋面、防水、保温、节能等等)、给水、强弱电工程、室内外装修工(含公共部位)、配套用房、配电房、消防、水电、电梯、室外道路、化粪池、排水和排污工程接驳至市政沟渠、公共设施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及设计变更、发包人指定的施工项目。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和设备、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质量保修等总承包方式。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为:暂定6亿元,最终以结算审计为准。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7天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发包人应对其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承包人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工作,并配置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合格的仪器、设备和其他物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
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工程不少于5个批次依次开工,以每批次为结算节点,同批次施工至预售节点(取得预售证时间),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80%;先向发包人开具相应的发票,以后每月按照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初次验收(政府部门)合格之日起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相应的发票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已完工程量的90%;承包人提交已完成全部工程量报表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报表之日起30天内提供审核初稿结果,双方审核并确认结算总价款之日起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相应的发票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结算审核经双方审定认可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完整有效竣工档案资料(档案馆备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按照双方审核确认的结算总价向发包人开具相应的发票,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出具的发票后向承包人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7%;余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工程款付款前提为工程形象进度达到双方约定的当月工期目标。如遇春节等节假日时未达工程款支付节点,发包方应在节前支付下一待付节点35%已完工程费以保持工程进度及社会稳定。二次结构及土建装修工程,按乙方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具备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并载明已付款数额、应扣除费用及数额、当期应付款数额及付款依据,因承包人未提交付款申请或逾期提交付款申请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同时,承包人申请付款前,应向发包人提供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合法发票,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承包人不以此为由停工或索赔。
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如因发包人原因逾期60日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按照所欠工程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贷款报价的2倍计算利息赔付给承包人;逾期120日未支付工程尾款,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贷款报价的3倍计算利息赔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累计超过180日仍未支付的,除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贷款报价的4倍计算利息赔付给承包人外,发包人需以4000元/平方米为单价计算,用本项目住宅抵付承包人工程款,直至发包人所欠工程款抵扣完毕。
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执行通用合同条款。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1)如因发包人原因逾期60日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按照所欠工程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贷款报价的2倍计算利息赔付给承包人。(2)逾期120日未支付工程尾款,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贷款报价的3倍计算利息赔付给承包人。(3)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累计超过180日仍未支付的,除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贷款报价的4倍计算利息赔付给承包人外,发包人需以4000元/平方米为单价计算,用本项目住宅抵付承包人工程款,直至发包人所欠工程款抵扣完毕。
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除支付承包人租赁的塔吊、施工电梯因停工而额外支付的租金和施工人员停工期间的生活保障费(按1000元/人/月计算)外,发包人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持续停工超过60天,则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并依前述约定赔偿停工损失。
承包人提供结算工程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无质量缺陷时,发包人在30日内无息支付扣留的1%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且无质量缺陷时,发包人在30日内再无息支付扣留的1%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且无质量缺陷时,发包人在30日内无息付清。如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按约及时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修复质量缺陷产生的费用。
原、被告未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和计划竣工日期。
2021年9月22日,被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1年9月23日,御龙湾项目监理单位安徽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发开工令,同意原告开始施工。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22日。2021年9月22日前,原告已进场施工。2021年8月3日,御龙湾工程监理部组织召开监理例会,该例会记录中载明:至本次会议止,参建单位未收到全套施工图纸;图纸初稿将于本月7日下达。
2021年9月初,原告与淮北市龙静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淮北市御龙湾项目汽车吊租赁合同》。原告在案涉1#、2#、3#塔吊使用前,原告租赁汽车吊代替塔吊使用。2021年9月1日,原告向安徽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审塔吊定位及基础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安徽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审核同意按方案编制执行。安徽省元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对御龙湾40#住宅楼1#塔吊检验合格;于2021年10月31日对御龙湾36#住宅楼2#塔吊检验合格;于2021年11月6日对御龙湾30#住宅楼3#塔吊检验合格。2021年11月,原告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安拆合同》。2021年12月13日,御龙湾项目部编制《御龙湾项目首开楼栋总进度计划》上报原告,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批准同意执行。
按上述总进度计划时间节点延后5日(总进度计划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开工令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两者相差5日)计算(或推断),御龙湾36#住宅楼2#塔吊的拆除时间为2022年5月24日;御龙湾30#住宅楼3#塔吊的拆除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御龙湾40#住宅楼1#塔吊拆除时间为2022年5月24日。御龙湾36#住宅楼2#塔吊实际于2022年5月1日被拆除,御龙湾30#住宅楼3#塔吊实际于2022年5月4日被拆除。上述2#塔吊、3#塔吊不存在延期。御龙湾40#住宅楼1#塔吊于2022年8月6日移交被告,租赁费从2021年7月1日起由被告支付。
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与安徽小江南架业有限公司签订《淮北市御龙湾项目一标段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按上述《御龙湾项目首开楼栋总进度计划》中载明的总进度计划时间节点延后5日计算,御龙湾30#楼、34#楼外架拆除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36#楼、38#楼外架拆除时间为2022年5月24日;39#楼外架拆除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40#楼外架拆除时间为2022年5月9日。御龙湾30#楼、39#楼、40#楼外架于2022年7月1日移交被告。34#楼、36#楼、38#楼外架于2022年8月6日移交被告。
御龙湾30#楼、39#楼、40#楼主体结构于2021年6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7月1日移交被告。御龙湾项目S7#楼主体结构于2021年11月1日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安徽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在该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形象进度属实,具体结算以审计为准,领扣罚款4000元,监理通知单附后。被告单位项目工程部于2021年12月31日在该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形象进度属实,请审计确定应付金额,依照合同及相关规定办理手续。被告单位项目设计部于2022年1月6日在该申请表中签署意见:按工程部及监理确认施工进度,经审核后,原报18027256.61元,审核后为12703712.31,按合同约定付80%为10162969.84元。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1月12日在该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同意审计结果。之后,被告于2022年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于2022年3月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于2022年4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40万元;于2022年5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以上合计855万元。
202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原合同约定乙方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内容,即包括御龙湾项目除甲方直接分包外的所有工程。现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将乙方的承包范围变更为:御龙湾项目30#、34#、36#、38#、39#、40#住宅楼和S7#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主体、填充墙完成、主体验收结束、水电、消防工程(S7#楼屋面、外墙保温装饰、石材、外窗、室内粉刷、地面保温、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已做完,楼梯未粉刷),除上述工程外,剩余未完工程均由甲方自行分包,上述工程范围内项目资料并入乙方资料统一申报,乙方项目关键管理人员必须配合工程验收需要,乙方管理人员参加工程验收时所产生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收取甲方自行分包工程价款(仅指前述7栋楼剩余未完工程部分由甲方自行分包的工程价款及30#、34#、36#、38#、39#、40#桩基工程)5%的总包服务费。已开工7栋楼及S1以外由乙方已施工的土方工程由甲方负责与乙方土方施工单位的协调、结算及费用的支付。7栋楼及S1后续未施工的土方工程由甲方负责实施,7栋楼及S1已施工完成的土方工程量双方核对确认,按原合同计价办法执行。御龙湾项目其他楼栋和工程由甲方另行发包,乙方不再承包施工。(二)甲方自行发包的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工期等(确保满足竣工验收及交付时间要求)由甲方负责。乙方施工质量、安全、工期由乙方负责。(三)乙方安装的物料提升机在主体验收后交由甲方,甲方负责管理并承担甲方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包含4000元/台退场费)及管理责任。(四)主体验收后乙方搭设的外架在安全质量符合要求的前提下交由甲方管理和使用,甲方承担甲方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及管理责任。(五)乙方安装的塔吊(1台)在乙方39#、40#楼移交后,由甲方支付乙方至塔吊拆除时的租赁费(含税价22374元/月)。(六)所有物料提升机洞口、楼层施工洞口、外架施工洞口等由甲方完成,按合同计价办法从乙方决算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相应工作量及费用。(七)甲乙双方各自施工的工程各自负责工程资料的质量及完整性、确保通过主管部门备案,需要乙方配合的,乙方应积极配合,本协议约定的7栋楼的竣工资料由乙方负责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提供给甲方,并积极配合甲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20天内,甲方应完成对乙方为完成原合同施工内容所投入的场区道路、临设、工人生活用房、办公用房、围墙、大门、门楼及值班室、场地硬化、展示区设施、喷淋设施、广告制作等各项费用的确认及比例分摊工作,并纳入最终决算,如有金额方面的差异,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所有临时工程的拆除、处理、场地复垦等工作由甲方负责。(八)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上报完成本工程所有施工内容的决算,在乙方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甲方应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60天内完成决算审核工作,如因甲方原因未在该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视为认可乙方上报的决算值。(九)乙方施工工程决算金额确定后,甲方于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在扣除决算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外,在2023年1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如因乙方原因在前述付款期限届满时尚未确定最终结算金额的,则付款期限相应顺延。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十)乙方退场时不能拆除的设施由双方协商后折价给甲方,其费用纳入本工程决算中。(十一)本工程乙方施工的所有工程完成后7天内,完成已完工程量落位图。(十二)乙方施工班组退场时,甲方将工程内发生的实际人工费用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妥善处理好现场其它问题,如有闹事、阻挠施工的情况发生,一切责任与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十三)双方互不追究承包范围发生变更的违约责任。(十四)为本工程施工投入的两台临时变压器,在乙方完成主体验收后过户给甲方,由甲方管理使用(变压器押金退还乙方)。(十五)乙方为本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商品砼材料款,由乙方与相应供应商做好工程款结算工作,商定由甲方负责代为支付。由甲方代为支付的款项由乙方负责足额开具发票。(十六)除本协议约定事项外,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御龙湾34#楼、36#楼、38#楼主体结构于2022年8月5日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8月6日移交被告。
被告于2022年7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于2022年9月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于2023年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25万元;于2023年11月28日通过受让债务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011122元。上述合计5171122元。
2022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御龙湾项目决算书。2023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御龙湾30#、34#、36#、38#、39#、40#、S7#楼及室外临时工程等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并制作《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建筑面积为27374.07平方米,审定工程造价为34486772.76元,审定总包服务费为870635.1元,审定工程总造价合计为35357407.86元。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原、被告结算的单项工程具体为:30#楼、34#楼、36#楼、38#楼、39#楼、40#楼、S7#楼、塔吊基础、雨篷、室外临时工程、土方工程、39#和40#楼塔吊租赁费、扣除剪力墙对拉螺栓封堵费、总包配合费等。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721122元,剩余21636285.86元未支付。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在御龙湾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违约所受损失及因总工程量减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25年7月28日出具安徽中信鉴(2025)-06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本次委托鉴定项目中,对于委托鉴定事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对于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鉴定人对此部分鉴定内容经分析后分别计算,列入本选择性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一)争议事项。1.争议事项1:外架延期费用索赔。原告认为:因被告资金支付差导致工程延期,外架实际使用时间超出实际正常需用时间,造成项目外架材料租赁费增加429772.94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外架费用属于施工措施费,已纳入2023年11月30日的工程结算,原告再行主张属于重复计算,违反“一事不再理”和诚信原则。另外,外架使用时间延长系原告进度缓慢所致,与被告无关,对其外架延期费用索赔不予认可。鉴定人意见:根据质证资料,合同内的外架施工措施费已完成结算,但是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外架未能按进度计划完成拆除,导致原告与其外架分包单位之间额外产生延期费用。故本司认为外架延期索赔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导致外架延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综上所述,本司无法认定外架延期责任,故根据现有质证资料及现场勘验记录分别根据双方主张意见计算造价金额,供法院判断使用。2.争议事项2:前期增加吊车费用的索赔。(1)2021年9月22日之前发生的汽车吊费用索赔。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许可证办理滞后以及监理单位方案审判时间过慢,导致原告进场后不能及时施工塔吊基础、安装塔吊,项目需投入吊车进行材料运输,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汽车吊费用无合法凭证且属原告施工组织失误,对其索赔不予认可。鉴定人意见:根据总进度计划安排,塔吊的安装均应在工程开工之后发生。但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的滞后,导致开工日期严重滞后,故无法安装塔吊。对此本司无法对造成“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滞后”的原因予以复核,故根据现有质证资料及现场勘验记录分别根据双方主张意见计算造价金额,供法院判断使用。(2)2021年9月22日至塔吊实际投入使用日期2021年11月6日期间发生的汽车吊费用。原告认为:因监理单位方案审判时间过慢,导致工程开工后不能及时施工塔吊基础、安装塔吊,项目需投入吊车进行材料运输,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汽车吊费用无合法凭证且属原告施工组织失误,对原告提出的索赔不予认可。鉴定人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监理公司审批施工方案延误了塔吊施工”的事实本司无法核实。故根据现有质证资料及现场勘验记录分别根据双方主张意见计算造价金额,供法院判断使用。3.争议事项3:增加塔吊费用。原告认为:因被告资金支付差,导致工程延期,塔吊使用时间增长,造成塔吊实际使用费用损失为311308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塔吊使用责任由原告承担。事实上,塔吊超期使用是因原告未及时申请拆除,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主张的“月租及管理费无第三方审计或市场公允价支持,属于单方估算,被告不认可。鉴定人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延期责任由被告承担”和被告主张的“塔吊超期使用是因原告未及时申请拆除”的事项本司无法认定,故根据现有质证资料及现场勘验记录分别根据双方主张意见计算造价金额,供法院判断使用。(二)无法鉴定事项。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开工日期和工程工期延期,导致原告管理费用损失的索赔。无法鉴定说明:(1)本司于2025年6月12日要求对《补充资料函》中第3项、商务标软件版和第4项、原、被告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软件版(造价金额35357407.86元)予以补充,但补充资料中未见此内容,导致本司缺少对于管理费的计算依据。(2)对于原告提交质证资料中的该项损失证据本司无法对其事实予以确定。(3)庭审笔录及质证意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不予认可,故本司对于无法认定且原、被告存在异议的事项无法判断。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开工日期和工程工期延期,进而导致原告管理费用损失金3421622.46元”的意见不包含在本鉴定报告范围内,特此说明。(三)选择性鉴定意见。1.争议事项1:外架延期费用索赔。原告主张的金额429772.94元,被告主张的金额为0元,鉴定人鉴定金额为122008.91元。2.争议事项2:(1)2021年9月22日前增加汽车吊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为76187.50元,被告主张的金额为0元,鉴定人鉴定金额为76187.50元。(2)2021年9月22日至实际塔吊投入使用时间2021年11月6日期间增加汽车吊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60448.82元,被告主张的金额为0元,鉴定人鉴定金额为201850元。(3)塔吊延期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11308元,被告主张的金额为0元,鉴定人鉴定金额为28340.4元。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15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
再查,原告因御龙湾项目工程拖欠淮北龙旺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3)皖0102民初16573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1民终235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于上述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北龙旺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982326.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2月1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三、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移交工程,双方于2023年11月30日完成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5357407.86元,被告已支付13721122元,尚欠21636285.86元。至2022年8月5日,案涉补充协议中涉及的7栋楼主体结构均已验收合格。在原告提供资料齐全的情况,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八条及第九条,被告应于2022年10月1日前完成决算审核工作,并于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在扣除决算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外,于2023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剩余工程款。如因原告原因在前述付款期限届满时尚未确定最终结算金额的,则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而原、被告于2023年11月30日完成竣工结算。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在案涉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的期限内确定最终结算金额的原因,故本院认定被告于结算完成后即应支付原告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修金1060722元(35357407.86元×3%),剩余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0575563.86元(35357407.86元-13721122元-106072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3%,即1060722.24元,并约定分三期无息退还。根据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时间(至2022年8月5日全部验收合格),结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时间(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退还1%,满三年再退还1%,满五年退还剩余1%),第一批质保金353574.08元应于2024年9月4日前退还,第二批353574.08元应于2025年9月4日前退还,剩余353574.08元需待五年质保期满30日内退还。故截至本案判决之日,被告应退还原告已到期的质保金共计707148.16元。原告要求退还全部质保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被告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双方虽在《补充协议》第九条中约定未开具发票可顺延付款时间,但该约定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这一主要义务的正当理由。本案工程已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以付款为先,原告亦应及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总包服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结算中确认总包服务费金额为870635.1元,并纳入工程总造价,案涉补充协议第八条及第九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和条件的约定,包括总包服务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0575563.86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虽然合同约定逾期60日、120日、180日分别按照LPR的2倍、3倍、4倍计算利息,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开具发票的情形,且被告在诉讼中对此提出抗辩,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院具体情况,本案酌定,被告以20575563.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3月4日)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同理,被告未按期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以3535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5年3月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以3535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5年9月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但以上各项利息总额以原告主张的5136453.83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其余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竣工结算的法律性质问题。原、被告于2023年11月30日共同签署《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对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进行了审核与确认。该行为是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的全部经济往来所进行的最终清算,其法律意义在于:双方对截至结算日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概括性的整理、核对和了结。除非另有约定,否则该结算应被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款项的最终确认。
(二)关于“结算不包括损失”是否意味着原告保留了索赔权利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结算时未将各项损失费用纳入结算书,故有权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结算的全面性与终局性。工程竣工结算的目的正在于一次性解决所有争议,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时以“结算未包含”为由提出新的索赔,将使结算行为失去其应有的终局性和法律效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事交易中的效率与稳定原则。原告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在报送结算资料时,有义务也有能力将其认为应获赔偿的全部损失费用一并申报。其未在结算过程中提出,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2.《补充协议》的免责条款已对既往责任进行了清算。原、被告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承包范围发生变更的违约责任。”该条款表明,双方已就合同变更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期延误、停工窝工、措施费用增加等损失)达成了互不追究的合意。该协议是双方结算的基础和前提,在此背景下完成的结算,理应包含了因合同变更而引发的所有风险分配方案。原告再行主张损失,直接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3.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结算的例外情形。法律上允许在结算后另行主张损失的情形,通常限于:该损失在结算时尚未发生或无法确定,且系因对方违约行为所导致。原告须对此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管理费损失、下浮率损失、外架及塔吊延期租赁费、汽车吊费用等,均是在结算之前早已发生、并已存在的损失。对于这些损失,原告在长达一年的结算过程中完全有机会、有条件提出并要求一并处理,但其并未提出。现结算已完成,其再行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支付材料商的违约金,该损失虽发生于结算之后,但其根源在于原告自身与材料商的合同关系及其资金安排能力。原告未能证明该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且唯一的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其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通过《补充协议》和《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已完成对合同履行所有经济问题的最终清算。原告在结算过程中未主张相关损失,应视为其已放弃该项权利。其现于结算完成后另行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结算的终局性规则。因此,对于原告在结算后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上述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应于2023年12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575563.86元。从2023年12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18个月。原告承建的御龙湾项目30#、34#、36#、38#、39#、40#、S7#楼主体结构已经验收合格,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0153元,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3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1282711.86元及逾期利息(以20575563.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5年3月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以3535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5年3月4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以3535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5年9月5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对其承建部分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8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60008元,被告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款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