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25民初2507号
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5月9日第一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6月25日第二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68341.6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568341.6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0日为247013.81元,暂合计:1815355.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甲方:承租人)因承建无为玖悦府项目,与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乙方:出租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设备安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无为玖悦府项目,工程地点:无为市长江路与横二路交口。甲方租用乙方塔式起重机7台,其中型号(QTZ5610)(11层及以下)2台,租期暂定10个月,进出场费32000元/台,月租费16000元/台;型号(QTZ6012)(11层及以下)1台,租期暂定12个月,进出场费32000元/台,月租费18000元/台;型号(QTZ5610)(11层及以上)1台,租期暂定12个月,进出场费32000元/台,月租费18000元/台;型号(QTZ6012)(11层以上)3台,租期暂定12个月,进出场费35000元/台,月租费19000元/台;合同金额暂定为:1719070元。费用及支付方式:设备进场安装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设备进退、安装、拆除、基础预埋件费人民币每台进出场费及安拆费的50%。经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证上检测日期为开始计算月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按月支付(如因甲方原因塔吊安装并调试完毕后无法及时检测,则以《设备起租日期确认单》上日期开始计算租费,至《设备报停日期确认单》上日期止。设备租赁不足整月的计费方法:按照相应设备的月租费除以30天数换算成的日租费乘以天数。甲方逾期不能足额支付乙方费用,乙方可暂停为甲方服务,并在所应支付费用基础上每天按月租费的万分之五收取甲方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检测合格的7台塔式起重机,用于被告承建的“无为玖悦府项目”2#楼、3#楼、5#楼、7#楼、13#楼、15#楼、16#楼施工。至2023年5月12日经双方确认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全部停用,双方应于2023年5月31日前完成对账、结清租金。然,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24年3月28日,原告经与被告指定的人员对账确认,租赁费总金额为:2718341.67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15万元,尚欠付1568341.67元。对被告欠付的1568341.67元租赁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未果。致讼。
某乙公司辩称,1.双方无结算并签字认可的依据,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系其单方面制作,被代不予认可,因双方没有完成决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付款依据。侯某、熊某两位为项目一般管理人员,无任何代表公司做出对账结算的权限,因超合同总金额,结算要走流程。2.逾期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已经超过LPR的四倍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是月租费,七台塔吊,一个月的月租费125000元为基数。4.起算点按照首次月份一旦违约就可以算,如果超过月租费125000元没付,就同意支付违约金,每次欠付多少我们也没有详细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承租人)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出租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设备安拆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无为玖悦府项目,向原告承租7台塔吊式起重机,合同对租赁物规格、数量、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费用支付方式“……2、经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证上检测日期起开始计算月租费,每月结算一次租费按月支付。如因甲方原因塔吊安装并调试完毕后无法及时检测,则以《设备起租日期确认单》上日期开始计算租费,至《设备报停日期确认单》上日期止。3、设备租赁不足整月的计费方法:按照相应设备的月租费除以30天数换算成的日租费乘以天数。……5、甲方逾期不能足额支付乙方费用,乙方可暂停为甲方服务,并在所应支付费用基础上每天按月租费的万分之五收取甲方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提供租赁物给被告,被告已使用完毕。(原、被告双方确认每台塔吊启用、停用时间分别为:2#楼:2021年5月17日、2022年12月30日;3#楼:2021年11月10日、2023年4月12日;5#楼:2021年5月13日、2023年4月12日;7#楼:2021年5月26日、2023年5月12日;13#楼:2021年6月30日、2023年5月3日;15#楼:2021年9月29日、2023年5月10日;16#楼:2021年12月19日、2023年5月6日。)7台塔吊式起重机的月租费为125000元(16000元*2台+18000元*2台+19000元*3台)。
202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沟通对账,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将制作的《项目决算单》以及《塔吊租赁计算式》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确认。微信名“***”(原告工作人员***)微信问“总金额2718341.67,已开票1250000,已付款1150000这几个数额是对的吧”。微信名“子不语”(被告无为玖悦府项目部工作人员熊某)回复“总金额我们给你算的是这个数字但是公司要审核结算金额不确定因为超合同其他都是对的”。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150000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甲方:承租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出租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设备安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支付剩余租赁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剩余租赁费金额问题,根据被告方制作的《项目决算单》以及《塔吊租赁计算式》,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68341.67元(2718341.67元-已付115万元)。被告对租赁费结算方式,起重机启用、停用时间均无异议,仅以超合同金额,结算要走流程,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问题,前4台塔吊启用时间分别为,2#楼:2021年5月17日;5#楼:2021年5月13日;7#楼:2021年5月26日;13#楼:2021年6月30日。故截至2021年6月30日,已经启用4台,因型号不同,月租费标准不一,即使按最低每台160**元的月租费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8月30日(4台启用2个月),月租费即达到128000元(16000元/台/月*4台*2个月=12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不能足额支付乙方费用,……,在所应支付费用基础上每天按月租费的万分之五收取甲方的滞纳金”,并结合被告自认“违约金起算点按照首次月份一旦违约就可以算,如果超过月租费125000元没付,就同意按LPR支付违约金”,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21年8月30日起,以月租费12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租赁费1568341.67元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租赁费1568341.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自2021年8月30日起,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69元,由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9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