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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安徽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04民初1789号 原告:宋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二路汇金国际广场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第三人:***,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宋某与被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安徽建工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某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9950.71元及利息损失26250.83元(利息以269950.7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8月30日,此后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实清偿之日止);2.判令建工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1日,某公司与建工某公司就淮北市御龙湾项目一标段钢筋工(包工包辅材)工程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AHEJ-2022-),约定建工某公司将淮北市御龙湾项目一标段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合同中还对该工程的工作内容、施工工期、劳务报酬、工程量的结算、施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未自行组织施工,而是将钢筋工的施工内容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经结算,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款为1723950.71元。某公司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504000元,剩余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69950.71元至今未支付。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建工某公司系淮北市御龙湾项目的承包单位,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2.某公司与建工某公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某公司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602000元。综上所述,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工某公司未予答辩 第三人***未予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建工某公司系淮北市御龙湾项目的总承包方。2022年1月21日,建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班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中载明:某公司的资质专业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工程名称为淮北御龙湾项目一标段钢筋工(包工包辅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淮北市烈山区××路××路交口;分包范围为淮北市御龙湾项目一标段钢筋工;乙方需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返还。该合同中还对施工工期、劳务报酬、工程量的结算、施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作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班组为某公司的内部班组。经案外人***、建工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介绍联系,原告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工人对上述合同中载明的淮北御龙湾项目一标段钢筋工(包工包辅料)工程进行施工,并通过***向某公司支付5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与某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2022年8月8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2022年8月25日,经某公司和建工某公司的案涉项目核算员、核算负责人、施工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器材负责人、安全负责人、项目经理、***等人结算,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721311.21元。某公司和原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721311.21元。某公司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60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某公司把案涉履约保证金50000元直接返还给原告。***同意某公司把案涉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另查,原告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2024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公司、建工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96201.5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保全承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2024)皖0604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96201.54元。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2001元、保全担保费377.36元。 本院认为,原告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工某公司承包了淮北市御龙湾项目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淮北市御龙湾项目一标段钢筋工(包工包辅料)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公司,并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公司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建工某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与建工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把该分包合同中的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合同关系。因作为自然人的原告无相应的专业资质,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务转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9311.21元(1721311.21元-1602000元)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本案中,某公司和原告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欠付工程价款计付利息给付标准及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约定不明或未约定,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案涉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以169311.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9月10日计算至169311.21元清偿之日。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2001元、保全担保费377.36元,应由某公司承担。原告与建工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建工某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工某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169311.2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9311.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9月10日计算至该169311.21元清偿时止); 二、被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合计2378.36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400元,被告安徽某公司负担3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款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