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宿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建工(宿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纵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4民初148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二路汇金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孙町镇六八里村郜瓦坊庄。 被告:纵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李洼行政村李洼。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某公司与被告***、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381467.26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淮北市悦澜山小区项目。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安徽方圆建筑劳务公司***班组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悦澜山小区瓦工(一标段)劳务分包给***班组,瓦工施工范围包括5#、6#、7#、11#、12#、13#、15#住宅、S2、门卫一和整体地下室(南北方面界限:36轴南北向后浇带以西、45轴南北向后浇带以西、36-45轴东西向后浇带以北、40-45轴东西向后浇带以南、40-43轴南北向后浇带以西)的全部瓦工劳务。后被告***将该劳务交给纵某施工,***先后在2021年12月预结算单至2023年8月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然而,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通过鼓动、要挟部分工人采取集体闹访、缠访的方式要挟政府,迫使原告不得不连续超额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扣除甩项后总工程价款为8506000.64元,因两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工期延误、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安全责任等,应当扣除两被告3856005.9元(具体扣款事项清单附后),原告应向两被告瓦工班组支付工程款4649994.74元。截至2024年9月,原告已经向两被告负责的劳务班组支付工程款共计9031462元,即原告向两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4381467.26元。 综上所述,原告超额支付两被告的工程款,两被告应当返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淮北市悦澜山小区项目的总承包方。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安徽方圆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将悦澜山小区瓦工(一标段)劳务分包给安徽方圆建筑劳务公司。之后,安徽方圆建筑劳务公司把其承包的上述劳务整体转包给***。***和纵某是合伙关系,为悦澜山小区瓦工(一标段)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和纵某制作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交给安徽方圆建筑劳务公司,安徽方圆建筑劳务公司盖章后委托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即***和纵某施工的劳务费是由安徽方圆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和安徽方圆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和纵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安徽方圆建筑劳务公司是否多支付***和纵某案涉劳务费与原告无关。原告和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