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宿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郜某某;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孙町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纵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宿州公司)因与郜某某、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5)皖0604民初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安徽某某宿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5)皖0604民初148号民事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与郜某某并非转包关系,而是郜某某、纵某借用方圆公司名义直接承包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为安徽某某宿州公司与郜某某、纵某,安徽某某宿州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一,从合同签订情况看,经两次开庭审理,已经查明郜某某、纵某并非从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处转包案涉工程,而是借用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安徽某某宿州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直接承包施工,郜某某、纵某向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缴纳管理费。郜某某、纵某于2021年3月份就进场施工,而案涉合同是在郜某某、纵某进场后签订,即案涉工程进场时间远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以上均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为安徽某某宿州公司与郜某某、纵某。第二,从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郜某某、纵某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管理,包括组织人员施工、与安徽某某宿州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等,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若郜某某、纵某与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是转包关系,那么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应当对郜某某、纵某的施工行为承担管理责任,但在本案中,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并未履行任何管理职责,这显然也不符合转包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审裁定认定安徽某某宿州公司与郜某某、纵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安徽某某宿州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审理案件,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严重不作为,无端增加双方诉累。安徽某某宿州公司与郜某某、纵某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郜某某、纵某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审法院又组织了二次开庭,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安徽某某宿州公司准备与郜某某、纵某对账,却在庭审后径直武断地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的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剥夺了安徽某某宿州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安徽某某宿州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安徽某某宿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安徽某某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纵某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某某宿州公司与纵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起诉纵某主体不合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首先,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以及安徽某某宿州公司与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方圆公司签订的。郜某某作为方圆公司履行该合同的具体项目负责、施工代表,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受方圆公司委托的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由合同签订方圆公司承担,安徽某某宿州公司所称的借用资质或者直接承包的,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第二,就是工程款支付对象印证合同的相对性。根据现有证据安徽某某宿州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款项均是直接支付到保险公司账户,而非直接给纵某、郜某某个人,这事实清楚表明安徽某某宿州公司认可并履行的合同相对方是方圆公司,而不是纵某、郜某某个人,管理费的性质不必然证明经营资质。第三,施工管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审理的程序合法,并未剥夺安徽某某宿州公司的诉讼权利,也不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原审法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并且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进行了工程造价案件基本事实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正是这种充分审理后,原审法院在查明了本案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根本性。第二,对于起诉主体不合格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据裁定驳回起诉是正当的。第三,安徽某某宿州公司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向正确的责任主体,即合同的相对方方圆公司主张。 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安徽某某宿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郜某某、纵某返还安徽某某宿州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381467.26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郜某某、纵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淮北市悦澜山小区项目的总承包方。2022年1月26日,安徽某某宿州公司与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安徽某某宿州公司将悦澜山小区瓦工(一标段)劳务分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之后,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把其承包的上述劳务整体转包给郜某某。郜某某和纵某是合伙关系,为悦澜山小区瓦工(一标段)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郜某某和纵某制作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交给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盖章后委托安徽某某宿州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即郜某某和纵某施工的劳务费是由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安徽某某宿州公司和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郜某某和纵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是否多支付郜某某和纵某案涉劳务费与安徽某某宿州公司无关。安徽某某宿州公司和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的起诉。裁定:驳回安徽建工(宿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安徽某某宿州公司与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瓦工劳务分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郜某某、纵某为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安徽某某宿州公司诉称郜某某、纵某为挂靠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其与郜某某、纵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建工合同关系,郜某某、纵某应返还安徽某某宿州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因安徽某某宿州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郜某某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无法当然的认定郜某某、纵某与安徽方圆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无法确定安徽某某宿州公司为郜某某、纵某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驳回安徽某某宿州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