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02民初2153号
原告:宿州市恒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州市恒XX公司与被告安徽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恒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恒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共计790790.5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1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3654.15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整;(以上共计904444.71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宿州XX工程的需要,于2020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预拌砂浆,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为贰万元,并对标的、数量、价款、结算、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预砂浆,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案涉履约保证金也已达到退还条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790790.56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合理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安徽工XX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我方财务人员已查询已付款为3738091元,原告证据中并未显示我方已付款为多少。二、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发票未开具完全,被告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民法典526条规定,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理由,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第52页材料款确认存在负数行为,有虚假账目的可能,被告有权没收剩余保证金部分。
经审理查明:安徽第二XX公司曾用名安徽建XX公司,于2025年3月6日名称变更为安徽工XX公司。2020年4月10日,安徽建XX公司(甲方)与宿州市恒XX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宿州XX工程向乙方采购预拌砂浆,含税总价暂定为4353216.1元;乙方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待材料全部供齐且无违约问题后无息退还;货款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预拌砂浆进场并验收合格后每月支付至供货合格工程量的80%,剩余20%(累计到下月结算)余款于主体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同步提供3%的增值税专票。宿州市恒XX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向安徽工XX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并备注“安徽X建AHEJ-2018-175(三次)投标保证金”。
诉讼中,宿州市恒XX公司提交了一组预拌砂浆结算确认单,用以证明宿州市恒XX公司累计供应预拌砂浆2890790.52元。安徽工XX公司质证认为最后一份2024年8月份的确认单与前一份2022年11月28日的存在逻辑上的问题,2024年8月份结算单显示配送货物数量为负数,2023年6月10至6月29日累计结算也为负数,对于该结算单累计总量存在疑问,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确认回单并不能证明累计供货为2890790.52元。宿州市恒XX公司提交的最后一份结算单为2024年8月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为2023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29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该结算单载明的每次供货数量、税前金额、税额、价税合计均为负数,本月合计金额为-112982.14元,截至本月累计2890790.52元,并加盖有“安徽二建公司宿州远东国际汽配城二期项目部”印章,项目材料负责人落款处有***的签名。2024年8月份结算单的前一份结算单即2022年11月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截止当月累计结算金额为2830412元,截止当月累计付款金额2100000元,截止当月欠款730412元,并加盖有“安徽建XX公司宿州XX项目部”印章。
庭后,宿州市恒XX公司提交了一组2023年向案涉项目供应预拌砂浆送货单,用以证明2023年原告共计供应预拌砂浆方量为112m3,即196吨,供货金额为60378.52元。根据2022年11月份砂浆材料结算单双方对账累计结算金额为2830412元,与2023年供货金额相加为2890790.52元,该金额于2024年8月26日双方最终累计结算金额相一致。该送货单有***的签名。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宿州市恒XX公司按约向安徽工XX公司供应货物,安徽工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宿州市恒XX公司支付货款。宿州市恒XX公司提交了一组结算确认单,用以证明宿州市恒XX公司累计供货2890790.52元。安徽工XX公司质证认为最后一份2024年8月份的确认单与前一份2022年11月28日的存在逻辑上的问题,2024年8月份结算单显示配送货物数量为负数,2023年6月10至6月29日累计结算也为负数,对于该结算单累计总量存在疑问,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确认回单并不能证明累计供货为2890790.5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后一张2024年8月份的结算单价税合计之所以为负数,系因该份结算单将供货数量统计为负数,导致价款为负数,庭后宿州市恒XX公司提交了该份结算单中载明的供货期间的送货单,送货单中均有2024年8月份结算单中项目材料负责人***的签名,可以证明2024年8月份结算单宿州市恒XX公司实际供货,且2024年8月份结算单载明有截至本月累计供货2890790.52元,安徽工XX公司在该结算单中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宿州市恒XX公司主张累计供应预拌砂浆2890790.52元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安徽工XX公司主张已付款3738901元,但因与宿州市恒XX公司签订有多份合同,其无法区分具体付款情况。根据宿州市恒XX公司提交的2022年11月份的砂浆材料结算单,宿州市恒XX公司与安徽工XX公司在该份结算单中确认截至当月累计付款金额为2100000元,安徽工XX公司庭后提交的付款凭证也仅为2100000元,故宿州市恒XX公司主张已付款2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安徽工XX公司尚欠货款790790.52元。关于安徽工XX公司辩称的宿州市恒XX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安徽工XX公司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虽然合同约定宿州市恒XX公司同步提供相应发票,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宿州市恒XX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安徽工XX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故本院对安徽工XX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安徽工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确给宿州市恒XX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宿州市恒XX公司要求安徽工XX公司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以及结算确认单载明的已付款情况,结合宿州市恒XX公司提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表,本院酌定截至2025年1月19日,安徽工XX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为75000元。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
关于保证金20000元。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待材料全部供齐且无违约问题后无息退还。现宿州市恒XX公司早已供货结束,按照合同约定,安徽工XX公司应退还保证金20000元。故本院对宿州市恒XX公司要求安徽工XX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保函费。宿州市恒XX公司为取得第三方保函而支付的保函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未在协议中对该类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该保险费应当由保全申请人即宿州市恒XX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恒XX公司货款790790.5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5年1月1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5000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0790.5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安徽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宿州市恒XX公司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宿州市恒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