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3964号
原告:镇江某某经营部,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新区。
经营者: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镇江某某经营部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某某经营部撤回对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镇江某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