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602民初15948号
原告:靳某1,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靳某2,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安徽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867W。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靳某1、靳某2与被告何某、安徽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靳某1、靳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何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1、靳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靳某1劳务报酬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总欠款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直至欠付劳务报酬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靳某2劳务报酬19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总欠款19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直至欠付劳务报酬实际清偿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期间,靳某1、靳某2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靳某2劳务报酬9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总欠款9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直至欠付劳务报酬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由何某带领在亳州某项目干工,主要负责该项目瓦工工作。建设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何某系该项目瓦工的包工头。工程结束后,就未支付工钱,何某分别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并于2024年1月21日向原告靳某1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靳某1工资柒仟元整(7000)”2024年春节付;于2022年10月25日向靳某2出具结算单欠条一张,载明“靳某2粉刷面积共计2430平方,每平方米8块,共计人民币19400,某瓦工班组”。上述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何某未答辩。
建设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考勤记录2023年1月份至今是从报纸上“满薪满意”服务平台直接导出,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是请求人社局工作人员使用管理员权限调取;2.建设公司只与***瓦工班组有劳务合同关系,与何某、靳某1、靳某2无直接劳务关系。靳某1、靳某2仅为***瓦工班组的劳务人员,建设公司已根据亳州市“满薪满意”服务平台的考勤记录足额支付其工资,且建设公司与何某于2024年1月22日进行了核对并签署承诺书,与何某的工程量已全部结清。综合以上阐述,提供的证据以及基于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建设公司已经完全结清二人工资;3.建设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建设公司提供考勤记录的质证,并请求驳回原告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纠纷仅为原告与何某之间的纠纷,与建设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出示。一、靳某1、靳某2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靳某1、靳某2和何某的身份信息、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二、结算单欠条、欠条;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实名验证截图;证据四、亳州滨江壹号工程项目现场照片。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何某未提交证据材料。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考勤记录;证据二、打款记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至4月,靳某1、靳某2受雇于何某在建设公司承建的亳州某项目工地从事粉墙工作。2022年10月25日,经结算,何某向靳某2出具结算单欠条一张,内容为“靳某2粉墙面积共计贰仟肆佰叁拾平方,每平方8块,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肆佰元整(¥19400)。某瓦工班组,何某,2022.10.25”。2024年1月21日,经结算,何某向靳某1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靳某1工资柒仟元整(¥:7000)于2024年春节付。131××××****,欠款人:何某,2024.1.21”。后建设公司支付靳某2劳务费10000元。剩余劳务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收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收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何某雇佣靳某1、靳某2在案涉工程从事粉墙工作,经核算,何某尚欠靳某17000元、欠靳某294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何某出具的结算单欠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何某应及时支付剩余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案涉欠付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靳某1、靳某2要求何某、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何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因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靳某1劳务报酬款7000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靳某2劳务报酬款9400元;
三、被告安徽某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靳某1、靳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何某、安徽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