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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02民初8670号 原告: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黄某某,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31516.9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531516.97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利率标准,自202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自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4日,原告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就无为某工程项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至2023年8月15日,双方进行最后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3897.583立法米的混凝土砌块,货款共计1099523.2元。《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乙方投标的保证金(伍仟元整)直接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无息返还。”202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矸石砖采购合同》就无为某工程项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矸石空心砖。至2023年8月15日,双方进行最后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4581636块空心砖,货款共计2808993.76元。《煤矸石砖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乙方投标的保证金(贰万元整)直接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无息返还。”2023年8月15日,原告供货结束,双方最后结算,两份合同共计货款3908516.97元。被告已还款1377000元,还欠货款2531516.97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供货结束六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也未在供货结束后及时返还25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本金及欠付履约保证金均无误,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并且履约保证金是明确约定无息返还,当前结算货款总金额为3908516.97元,但我方仅收到1800000元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将发票按结算金额开具齐全再主张原告债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某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2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HEJ/C20220003)约定采购总金额1602250元。原、被告同时对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约定,合同第六条付款条款:“1、无预付款,按月结算,当供货计结算金额达到伍拾万元后,当月支付已结算总金额的65%,并从次月开始按月结算付款,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本次结算的65%,剩余的35%不累计到下个月结算中,待供货结束、停供后六个月内甲方结清乙方全部货款。2、乙方按规定缴纳税费,并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发票金额与结算金额相等),在办理结算时同步提供。3、甲方可以根据本项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选择支付款形式,包含现金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4、增值税发票信息必须完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若因开票方没有按照要求开具或者开具的发票出现税务问题的,须依法重新开具,并承担甲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应责任。5、不含税价格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的税率调整,则价税合计相应调整,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注意事项:“1、乙方必须在甲方支付款项前,先行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2、乙方提供的发票出现税务问题时,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相关损失。3、合同约定有质保金,除质保金外最后一次付款时(或支付至95%时),乙方提供全额结算发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补充约定:“乙方的投标保证金(伍仟元整)直接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无息返还”。 同年,6月24日,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某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向原告某某公司另行购买煤矸石砖,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HEJ/C20220004),约定采购总金额2882172.20元。原、被告同时对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约定,合同第六条付款条款:“1、无预付款,按月结算,当供货累计结算金额达到伍拾万元后,当月支付已结算总金额的65%,并从次月开始按月结算付款,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本次结算的65%;供货结束、停供后六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2-乙方按规定缴纳税费,并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发票金额与结算金额相等),在办理结算时同步提供。3、甲方在付款时可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甲方不承担贴息及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4、不含税价格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的税率调整,则价税合计相应调整,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注意事项:“1、乙方必须在甲方支付款项前,先行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税务部门要求。2、乙方提供的发票出现税务问题时,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相关损失。3、合同约定有质保金,除质保金外最后一次付款时(或支付至95%时),乙方提供全额结算发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补充约定:“乙方的投标保证金(贰万元整)直接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无息返还”。 另查,2023年8月15日,某某公司与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3897.583立方,产生货款1099523.2元;供应4581636块煤矸石砖,产生货款2808993.76元。上述结算单有安徽二建公司无为某项目部盖章。庭审中,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结算金额无异议。 再查,原告某某公司为投标案涉项目曾分别支付5000元、20000元投标保证金,该投标保证金经双方同意,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庭审中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保证金本金返还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书面《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中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货款本金,原告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并提供了结算确认单,证实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产生货款1099523.2元;供应煤矸石砖产生货款2808993.76元。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结算货款合计3908516.97元,已支付货款1377000元,尚欠2531516.9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剩余货款支付按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支付款项前,先行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税务部门要求”。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某某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其一,某某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为供应货物,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目前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以其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其已收到某某公司开具的1800000元工程款发票,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部分附随合同义务,但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1377000元工程款,故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开票为由抗辩迟延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5000元履约保证金,因双方两份合同均约定供货结束后无息返还,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25000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确实给某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能按照逐月结算付款,故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停供后六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及双方于2023年8月15日进行结算,本院酌定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本金2531516.9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6日(推定2023年8月15日结算日为停止供货时间)起按一年期LPR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履约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双方虽约定供货完成后无息返还,但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供货完成后返还,该逾期返还行为确实给某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未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推定2023年8月15日结算日为停止供货时间)起按一年期LPR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31516.9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本金2531516.9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6日(推定2023年8月15日结算日为停止供货时间)起按一年期LPR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推定2023年8月15日结算日为停止供货时间)起按一年期LPR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6元,由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信用惩戒。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 4、承担委托评估、审计、拍卖等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审计、拍卖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 请及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如需向法院履行,可备注案号信息支付至以下账户: 户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信银行合肥瑶海支行 账号:7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