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02民初13889号
原告:阜阳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阳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55163元、托盘费用176200元,合计73136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651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偿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阜阳吾悦广场四号地块总承包工程1#一A标段承建商。2019年8月,被告安徽二建因施工需要与原告XX公司签订黄沙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中粗黄沙。2019年11月,被告又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工程砖砌体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2种型号的B06砂加气砼砌块及砼实心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黄沙、B06砂加气砼砌块及砼实心砖。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2023年10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结算后,双方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结算清单载明被告欠原告555163元材料款未支付,在2024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材料款,现尚欠原告材料款475163元。在原告送砂加气砼砌块过程中,需要用到木托盘(每个100元)和铁托盘(每个200元)。在运送过程中,共使用木托盘5112个,收回3822个,丢失1290个:共使用铁托盘378个,收回142个,丢失236个。丢失的木托盘和铁托盘价值合计176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未予以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二建辩称,对原告XX公司诉请中未付材料款555163元不予认可,后期有支付八万元给原告XX公司,故尚欠材料款475163元。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托盘费用17620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托盘应由被告保管,也没有约定托盘丢失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我方对原告XX公司主张的利息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原告XX公司与被告安徽二建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XX公司给被告安徽二建供黄砂1610吨,不含税单价190元每吨,不含税合价305900元;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法第2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无预付款,黄砂进场过磅并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的,代项目筏板全部浇筑完成付款至80%,负一层板面浇筑完成付款至90%,地库±0.000浇筑完成付清。合同末有XX公司盖章、***印章,盖章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安徽二建盖章、***印章盖章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2019年12月,被告又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工程砖砌体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2种型号的B06砂加气砼砌块及砼实心砖,不含税总价2227215.32元,含税总价2516753.31元,合同末有XX公司盖章、***印章,盖章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安徽二建盖章、***印章盖章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2023年10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结算后,双方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结算清单载明被告欠原告555163元材料款未支付。2024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材料款。审理中,被告安徽二建提供结算单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XX公司实际提供给被告安徽二建的材料总价值为2054730.48元,并提供支付明细一份,证明安徽二建支付给XX公司材料款1579567.28元,尚欠货款475163元。上述证据,原告XX公司当庭质证,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称2020年4月10日是最后一批送货日,双方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工程砖砌体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安徽二建供货总金额为2054730.48元,安徽二建支付货款1579567.28元,尚欠475163元未付。XX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现案涉工程已完工,XX公司要求安徽二建给付全部剩余货款4751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安徽二建赔偿托盘丢失损失1762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托盘由被告保管,也没有约定托盘丢失的损失由被告承担,XX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安徽二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XX公司要求安徽二建支付,于法有据,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点,考虑到双方于2023年10月31日结算确认555163元材料款未支付,被告又于2024年2月8日支付原告8万元材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货款5551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此后以货款47516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前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XX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51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5551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此后以货款47516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前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阜阳XX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57元,由原告阜阳XX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由被告安徽XX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信用惩戒。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
4、承担委托评估、审计、拍卖等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审计、拍卖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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