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鑫烨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市鑫烨机械有限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5民初4396号 原告:**市鑫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市鑫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机械公司)与被告山东丹海销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海食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烨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丹海食品公司立即偿付货款7.5万元;2、案件诉讼费、邮寄费由丹海食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机械公司根据丹海食品公司要求加工定做电磁热行星砂锅设备两台,总价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鑫烨机械公司按时完成了产品并将定作产品交付丹海食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丹海食品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但未履行合同,尚欠7.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丹海食品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如果质量不过关全部退货,产品试用阶段就出现质量问题,一是温度不稳定,二是配件经常烧毁,导致产量降低成本增加,期间鑫烨机械公司多次来维修,但一直不能解决质量问题,导致至今只能使用一台,另一台闲置,所以鑫烨机械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其次根据合同约定,鑫烨机械公司并未在约定的定金到账之日起25天到货,一直拖到2016年7月份,严重影响了丹海食品公司的使用;第三鑫烨机械公司一直未给丹海食品公司开具已付款设备的发票。综上,鑫烨机械公司提供给丹海食品公司的产品不符合生产质量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给丹海食品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退还所有设备,鑫烨机械公司返还丹海食品公司所有货款。 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鑫烨机械公司(甲方)与丹海食品公司(乙方)签订定作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定作型号XY-500型电磁加热行星炒锅2台,单价7.5万元,总金额15万元,自定金到帐之日起25天发货,合同签订后乙方首付30%作为定金,收到定金甲方开始生产设备,生产完毕运至乙方,乙方再付总款额的20%,甲方卸货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再付总款额的45%,余款5%作为设备质保金,一年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自定金到帐之日起生效。以上事实有鑫烨机械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为证。 2016年5月11日丹海食品公司付款4.5万元,同年7月1日付3万元。鑫烨机械公司2016年7月2日通过物流发货,同月10日丹海食品公司收到电磁加热行星炒锅两台。丹海食品公司陈述,安装调试时一台可以正常运行,另一台不能正常运行至今一直闲置,可以运行的设备使用不到一个月出现配件温度明显过高现象,鑫烨机械公司经常派人维修、更换部件,增加了工作时间;鑫烨机械公司陈述,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培训了操作人员,2016年8月19日丹海食品公司确认对售后服务人员的情况满意。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丹海食品公司提供的照片一组、鑫烨机械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信息反馈表为证。 2017年11月13日,丹海食品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电磁加热行星炒锅进行质量鉴定,后因未缴费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鑫烨机械公司、丹海食品公司就定作XY-500型电磁加热行星炒锅两台达成合意,双方签订定作合同,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丹海食品公司主***机械公司定作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鑫烨机械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信息反馈表,证实丹海食品公司对售后服务情况满意,故对丹海食品公司主张设备有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还主张双方约定质量不过关全部退货,亦无相应证据支持,且鑫烨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主张不予采纳;还主***机械公司拖延到货影响其使用设备,经庭审查明其于2016年5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定金,鑫烨机械公司本应依约于2016年5月26日到货,实际到货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鑫烨机械公司确有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对迟延到货给丹海食品公司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鑫烨机械公司赔偿1万元;鑫烨机械公司为丹海食品公司定作XY-500型电磁加热行星炒锅两台总价款15万元,丹海食品公司尚欠7.5万元未付,鑫烨机械公司依法可以要求支付,丹海食品公司依法应予支付。以上两项折抵,丹海食品公司支付鑫烨机械公司6.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丹海销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市鑫烨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山东丹海销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山东丹海销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9元,**市鑫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