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油市自然资源局、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终3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自然资源局,住,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与天台路交汇处/div>
负责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div>
上诉人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自然资源局和原审第三人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2020)川0781民初4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裁决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81民初4190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继续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签署的民事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的是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其一,行政关系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关系。本案上诉人是一家企业法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行政关系,本案双方是平等主体。其二,就协议的内容看,上诉人依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设计成果资料,被上诉人依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完全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三,本案上诉人是通过中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直接与上诉人协商订立的。二、一审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被上诉人也以民事案件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在确定开庭日期后并未开庭,而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案涉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署的民事协议,且系通过公开招投标而签署。协议内容系民事权利义务,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裁定错误的适用法律,对协议性质进行了错误的认识,系错误裁定。
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油市自然资源局于7日内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635600元及利息(以63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截止起诉之日2020年8月,共计资金及利息80.09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勘测费及设计费而支出的差旅费等损失50000元。两项共计85.0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是江油市自然资源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内容之一。为实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这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通过招投标,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设计合同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之规定,可以认定《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设计合同书》为行政协议。因该行政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应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规定民事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同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应另以行政诉讼方式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中标参与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并同被上诉人江油市自然资源局签订《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设计合同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之规定,案涉《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设计合同书》系行政协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邱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