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3民初296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实习),四川平***事务事务。
被告:**,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东段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41734656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设计院公司)、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豫北设计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为1559277.49元(已除开被告方已承担的医疗费用8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起,被告**因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所涉项目施工的需要,长期雇请原告为相关项目部施工人员,并按年底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资,2019年4月,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因广安市邻水县清水河水库地勘项目,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安排原告到广安市邻水县清水河水库地勘项目工作,为解决原告在内的所有人员的住宿问题,该项目部承租了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村民住房提供给原告等工人居住,2019年4月15日24时左右,原告起夜上厕所,因该住宿区楼梯及过道无护栏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不慎从二楼坠至一楼受伤,后送进广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颈3、4、5骨折伴脊髓损伤伴不全瘫(ASIA分级C级);(2)顶枕叶皮肤裂伤术后;(3)右下肢胫骨前皮肤裂伤术后等;在广安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为节省医疗费用,被告**建议转回江油**治疗,后原告按其安排转入江油骨科医院进行康护治疗,但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现已出院,并在休息期满后对伤残程度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受伤并严重致残使原告的整个家庭生活全面崩溃,但因赔偿问题,原告及亲属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事发受伤的房屋为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统一承租后提供给原告等工人使用,相对原告而言,被告应当属于房屋的提供人,但明知该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节省成本而租用并提供给原告等人使用,应当承担该安全隐患而使原告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也应对房屋安全隐患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和生存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1、答辩人**并没有从2018年就聘请原告为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任何项目施工,原告***系答辩人本次邻水县的项目临时聘请的临时民工,类似原告这种农民工,只有在答辩人有外勘需要时才聘请,按其出工天数支付报酬,他们一次务工的期限一般就一个月左右;2、原告罔顾事实诉称其出事时住的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依据,房屋出租人自己都在居住;3、原告出事时租住的民房并非项目上统一安排,而是基于自愿的原则由民工自己选择,同在该工地的也有其他几位民工没有在此租住;4、原告4月1日就租住在该民房内,至案发时已经半个月时间,其对民房的结构、环境熟悉,原告住的一层就有厕所,却舍近求远上二楼去上厕所,且楼道宽一米二,***梯间和过道都有电灯,却不开灯;5、转回江油治疗,完全是原告自愿,由其近亲属接回,与答辩人无关,且江油的治疗条件也很好;6、原告出事后,项目上连夜紧急对其送医,先送至邻水县人民医院,再紧急送至广安市人民医院,并及时垫付先期治疗费用,其后也陆续垫付了一定的治疗费用,共计垫付87000元;7、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因缺乏对鉴定机构选择的公正性,鉴定意见偏袒原告,为了使鉴定意见更加公正、更加科学,需要重新鉴定;8、原告系农村户籍,计算相关赔偿金时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1、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其自己摔伤的,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的结果,依法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法律后果;2、本案原告租住的房屋,不是项目上安排的,是项目上提供的一种福利,也是原告自愿住的,而且至案发时原告已经租住半个月了,对房屋的环境、结构是非常熟悉的,摔伤完全是其自己不小心造成的;3、如果原告认为租住的房屋有什么问题,应当去向房屋出租人主张;同时答辩人**认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房屋出租人为本案第三人。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辩称:豫北设计院公司的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辩称:1、答辩人***仅将案涉房屋的一楼出租供原告居住使用,一楼之外的房屋及建筑设施原告均无使用权,涉案房屋作为答辩人的私有房产,楼梯间作为屋内设施,并不提供给公众及原告使用,楼梯间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只关乎于答辩人自己,并不影响任何第三方,即使存在安全隐患答辩人***也没有消除的义务,因而对于未经答辩人***允许私自上二楼的原告在楼梯间摔伤,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摔伤的是因为自身醉酒后造成的,醉酒后晚上起床上厕所的过程出现摔伤,因此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房屋的楼梯间有一米二宽,对于一个正常行走的人来说,是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的,与答辩人***摔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纯粹是由于原告自己酗酒的缘故造成;4、答辩人***的房子是新修的,并且批了手续的,有两个厕所和路灯,由于政府说涉及到拆迁问题不准再建了,没有粉水,没有拆迁手续,当时准备安装栏杆,但政府不准再修了,一楼和二楼有两个厕所,都可以使用,原告离一楼厕所很近,还跑到二楼去上厕所,还不开灯,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8日,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在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邻水县分公司进行的公开抽签中,中选邻水县清水河水库项目设计。同年2月22日,邻水县水务局作为项目业主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YBY-SS-2019-02-22),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邻水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地点为邻水县高滩镇;勘察设计工作内容为工程测量、地质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服务。2017年12月1日,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作为聘用单位(甲方)与被告**作为受聘人(乙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按照该聘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短期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考核,聘用乙方为工程设计技术人员,在技术岗位上,从事水利工程设计工作。同时,还约定了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工作纪律、合同变更、终止与解除的条件、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人事争议处理等内容。
2019年3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租用其位于邻水县××镇××村××组××号的房屋,并提供给作地勘项目工作的工人临时居住;租期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9日止,约定租金为1500元。同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承包的邻水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工地工作,工资为150-170元/天,被告**作为该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负责人,于同年4月1日安排原告***及其他打钻工人到其免费提供的第三人***位于邻水县××镇××村××组××号的房屋居住。第三人***的住房系新修的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在楼梯和过道尚未安装防护栏,房屋一楼和二楼均设有厕所;原告***等部分工人住在一楼。2019年4月15日半夜12时许,原告***起夜到二楼上厕所时,不慎从二楼坠落到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颈3、4、5骨折伴脊髓损伤伴不全瘫(ASIA分级C级);2、顶枕叶皮肤裂伤术后;3、右下肢胫骨前皮肤裂伤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右足第3趾骨骨折;6、低蛋白血症;7、支气管炎;住院21天,于同年5月7日出院,花费门诊治疗费4579.94元(被告垫支),花费医疗费160527.88元(其中被告垫支62000元)。同年5月8日至同年5月9日,原告在江油市中坝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5.76元。同年5月9日,原告***被送往江油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颈3、4、5骨折术后四肢瘫(ASIAC级),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2、右足第3趾骨骨折;住院93天,于同年8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535.76元(其中被告垫支20000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在江油市××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7.10元;2019年7月18日,原告在江油市××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5.10元。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已垫支原告***医疗费87579.94元。
2019年10月19日,原告***之子**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1月6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定所出具川民司(2019)临鉴字第1417号《***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的颈部损伤属于三级伤残;四川民生法医学***定所出具川民司(2019)临鉴字第1417-1号《***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的颈部损伤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及豫北水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经双方当事人选择后,于2020年7月14日委托了成都联合***定中心***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8月28日,成都联合***定中心出具成联(2020)临鉴字第0503号《***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八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被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花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6039.000000万,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1)工程技术服务领域:包括(2)项目投资领域:(3)工程总承包。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农业家庭户。2019年12月11日,江油市义新镇树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务工证明》,载明:“兹有江油市义新乡树家湾村三组23号村民:***,男,身份证号码:510721196611××××,该同志至2020年起常年在外务工,其务工收入为家庭生活来源,情况属实”。
再查明,第三人***向被告**及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出具的《领条》载明:“领到河南豫北院房租费(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9日止)合计人民币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正。领款人:邻水县高滩镇倒碑村村民***”。
双方当事人因上述纠纷经协商未果,现由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民事裁定书、四川平***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广安市人民医院入院纪录第一页、***与赵部长录音资料整理、**、***、***证言、***、***等人证人证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广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江油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江油市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民生医学***定所***定意见书两份、医疗费用票据、江油市卫生院其他费用票据(交通费)、部分住宿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部分护理费用收条、剃头费用收条、护理检查收条、杂项票据、江油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重新鉴定***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领条,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
(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首先,原告是否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是经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的工作人员**雇用,从事水库前期勘探工作,在工作中接受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的工作人员**支配管理,工资由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发放,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是在晚上休息时上厕所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是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因此,原告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其次,原告受伤是否因遵从被告指示行为。原告受伤时是在晚上休息时上厕所致,当时已下班,也未加班,不是遵从被告指示行为所致,系其自主行为所致;故被告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本案中,被告虽不能从原告的免费住宿活动中直接获利,但免费住宿作为被告在履行邻水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提供给工人的便利条件,系经营活动的自然延伸,故对被告提供免费住宿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之外的经营活动;在此情况下,被告对接受免费住宿服务的原告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住宿,其房间内的楼梯及平台没有安装护栏,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工人在上下楼梯时(特别是夜间)可能产生的危险,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认为其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受伤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的受伤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如将房屋仅自家居住,楼梯是否安装护栏他人无权干涉;第三人将自建房屋用于出租,楼梯未安装护栏,一般情况下并无不当;但将房屋用于出租面向市场,其房屋安全与否事关他人利益,特别是对于酒后夜间上厕所的原告而言,楼梯没有护栏对其危险性大于正常状态,第三人有义务提高房屋安全保障措施,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本案第三人出租的房屋楼梯未安装护栏,增加了原告酒后夜间上厕所的危险性;以至于原告在夜间上厕所时不慎从二楼坠落到一楼受伤,因此,原告受伤与第三人出租房屋楼梯未安装护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三人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关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入住该房屋约半个月之久,在明知租住房屋的楼梯状态的情况下,在明知一楼和二楼都设有厕所并安装了电灯的情况下,其在夜间上厕所时应当预见到不开灯到二楼上厕所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与严重后果,却不到一楼厕所而偏到楼梯未安装护栏的二楼厕所,以至于从二楼楼梯坠落受伤;故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四、被告**是否与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系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解释》第八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因被告**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然载明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外出务工的工作单位、工作地点,生活、住宿、消费均属于城镇,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作如下认定: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79421.49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无本次事故受伤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江油市中坝镇卫生院、江油市骨科医院、江油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的收款凭证,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共计179421.49元(其中被告垫支86579.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1200元的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9年5月16日受伤入院,同年11月6日由四川民生法医学***定所定残,其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6天;原告的工资定为170元/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61200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920元(170元/天×176天)。
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46180元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2019年5月16日受伤入院,同年11月6日由四川民生法医学***定所定残,其期限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6天,原告因伤致残经四川民生医学***定所和成都联合***定中心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原告护理依赖的赔偿系数为10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另,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护理费的赔偿期限暂定5年(2019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护理人员人数确认1人,期限届满以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同时,对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四川省2019年度城镇单位分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4085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6180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63017元[(44085元/年÷365天×100%×176天×2人)+(44085元/年×100%×5年×1人)]。
4、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840元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到广安市、江油市、成都市××检查、住院治疗、鉴定必定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1840元转院120救护车费,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1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0元/天×11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6、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280元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14天,原告主张其营养费2280元(20元/天×11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1456元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154元。本案中,原告现已年满54周岁,原告因伤致残经成都联合***定中心出具的成联(2020)临鉴字第0503号《***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八级,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531456元过高,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27848元[36154元/年×20年×(70%+0.03)]。
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经成都联合***定中心出具的成联(2020)临鉴字第0503号《***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八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750元(25000×70%+250)。
9、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及花费了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的问题。鉴定费与诉讼费属于诉讼费用,本案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定所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在诉讼中重新鉴定时,委托了成都联合***定中心鉴定,被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花费2000元;以上共计6000元,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由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179421.49元,误工费29920元,护理费263017元,交通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527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75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030356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24285(1030356×80%)元,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承担154553(1030356×15%)元,第三人承担51518元(1030356×5%)。案件受理费8296元,由被告豫北设计院公司承担1244元(8296×15%),由第三人承担415(8296×5%)元,原告自行负担6637(8296×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予以驳回。被告诉前因本次事故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88779.94(86579.94+2200)元,为减少讼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品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4553元;
二、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15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因诉前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计88779.94元,相互品抵后,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65774(154553-887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6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1244元,由第三人***承担415元,原告自行负担6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