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75号
原告***,女,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农民,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随县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随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上午8:30左右,我骑自行车由安黑公路(安居镇-黑屋湾)往安居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随县六旭牧业路段时,因被告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施工大量废料撒落路面造成我滑到受伤。诉请施工单位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和监督管理单位随县交通运输局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97544元。
被告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处系该管网施工单位,但在事发前已施工完毕并将路面清理干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随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事发路段不属于我局管辖;二、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受伤与此处路况有联系;三、本案应属交通事故;四、原告自身有严重过错。请求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午8:30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由安黑公路(安居镇-黑屋湾)往安居镇方向行驶,当骑行驶至随县六旭牧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滑到受伤。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其对证人***、张某1、胡某、肖某、王某、张某2、石某的调查笔录,其中,证人***、张某1、胡某、王某、张某2在调查笔录中称:***摔倒时,我们不在事发现场,摔倒后我们到达现场并协助将其扶起由张某1用车将原告送至安居镇卫生院救治。同时看到事发现场路面有渣土,其中一个小石头挡住原告的自行车导致原告滑到,路面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证人肖某称:原告丈夫于2015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请其到事发现场拍照片数张。证人石某称:事发路段到2015年5月中下旬才用铲车清理干净,事发时没有收拾干净。庭审前,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时,上述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上述7份调查笔录均无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同附卷(直至2016年5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方才提交法庭但并未作为证据提交质证)。原告还提供了安居派出所《出警证明》,该证明载明:2015年4月17日14时许,原告丈夫***报警,该所陈姓警官出警赶到现场,发现“水泥路面散有渣土”。
另查明,随县黑屋湾水库向新街镇、安居镇供水工程由被告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承包施工,其二标管网张家河至王家楼段于2014年12月7日开始施工,2015年2月12日施工完毕,该工程由随州曾广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监理部监理。该监理部出具《说明》称“工程完成前已经将路肩恢复平整,并将路面进行清理洁净,道路无渣土,符合相关验收要求”,并附有监理工程师***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监理日志》及录像光盘一碟。该《监理日志》2015年2月10日记载“管道沿线发现局部有较大块石抛散在村道影响往来车辆行驶”;2015年2月15日记载“管网沿线土方平整恢复巡视,恢复到位,满足要求”。原告摔倒路段系在安黑公路随县六旭牧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被告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二标段施工时需沿安黑公路路肩处开挖沟槽铺设管网。
被告随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供《随州市列养里程明细表》一份,该表中没有显示本案事发路段的列养信息。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经随县公安局安居派出所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50日,一人护理60日(包括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8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为此,原告经行政调解未果诉至本院,主张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544元(其中,医疗费19349元、误工费8727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
本案诉讼中,本院曾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多次组织调解,因无法达成协议未果。
本院认为,安黑公路随县六旭牧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没有显示在《随州市列养里程明细表》的列养信息之中,表明该路段系通村公路性质,属于公共道路。原告称被告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施工后在该路段上撒落渣土(含小石头)导致其骑车滑到受伤主张索赔,本案应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损害索赔欲获得法院诉讼支持,至少应当向本院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施工后在本案事发路段上撒落渣土(含小石头)且妨碍通行;二、原告受损害与上述撒落的渣土(含小石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撒落的渣土(含小石头)直接导致了原告骑车滑到受伤。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庭审举证:一、原告本人未出庭。对于自己受伤的具体情形缺少当事人本人陈述,导致本院及对方当事人无法对其调查询问;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虽提供了对证人***、张某1、胡某、肖某、王某、张某2、石某的调查笔录,但没有同时提供上述证人的身份信息,第二次开庭时虽提供了上述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未作为证据举证,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在举证期满10日前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向本院反映证人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情形并获本院准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致使本院无法对证人进行调查、对方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进行质询,且从其提交的证言内容看,原告滑到受伤时,所涉全部证人均不在现场,只是在原告摔倒后到达现场并协助将其扶起由张某1用车将原告送至安居镇卫生院救治,并称同时还看到事发现场路面有渣土,其中一个小石头挡住原告的自行车导致原告滑到,路面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上述证言无法证实原告摔倒与渣土(含小石头)之间具有排他的唯一性、必然性。三、原告提供的安居派出所《出警证明》,称该所陈姓警官曾于事发次日出警到现场,发现“水泥路面散有渣土”,但没有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如警察拍摄的现场照片等佐证。相反,被告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提供了第三方即随州曾广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监理部的书面《说明》和监理工程师***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监理日志》及录像光盘一碟,证明事发路段“管网沿线土方平整恢复巡视,恢复到位,满足要求”。综上,原告的举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和程序要求,不足以证明被告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在施工后存在遗撒有妨碍通行的渣土(含小石头)并导致原告骑自行车滑到受伤的事实且无法推翻被告提供的反证,对其主张被告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随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供《随州市列养里程明细表》一份,该表中没有显示本案事发路段的列养信息,说明事发路段不属于该局监督管理列养的路段,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