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3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随州水电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系随州水电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离职后作出的说明是否应当采信应结合其在任职期间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判认定***系案涉花湾工程施工员的依据不足,应进一步查明***与随州水电工程处之间是否存在其主张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