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恩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1民初2541号 原告:***恩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33栋1层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998DX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区***农民工返乡创业园3-0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1B77U8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恩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于货款欠款14674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判决被告***对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用于其泸州江阳区领地***项目,合同对合同标的、交货、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截止2022年1月7日,原告总计供货金额为414945.8元,扣除税金后,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235000元,仍有146749.4元货款未予支付。《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现场验收合格收,每月底25日双方对账,次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上月份货款。”据此,被告除应当支付上述货款欠款146749.4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因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也应由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一人持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若被告***不能证明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则被告***应当对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诱导其在结账单上盖章,原告在最开始提供的二车货物中的单价有虚高,之后被被告方发现后才把价格降下来的。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用于其泸州江阳区领地***项目,该合同对合同标的、交货、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该《材料采购合同》明确载明“……现场验收合格收,每月底25日双方对账,次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上月份货款……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之后,双方对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22年11月11日,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46749.4元(材料款无质保金)。现双方之间就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同上。 另查明,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产生律师费12000元,因诉讼保全产生相应保函费1000元、保全费134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经结算后共同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书面确认欠付货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律师费、保全费(含保全保函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二被告的财产具有独立性,故原告请求被告***应当对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恩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欠款146749.4元、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2000元; 二、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805元、保全保函费1000元、保全费1348元,共计4153元,由被告重庆邦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