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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六安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502民初2224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六安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六安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运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钢筋工工资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六安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汉华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华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承建了被告六安汉华公司投资建设的六安汉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1#研发车间工程,后被告安徽华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将该工程的钢筋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并完成了部分分包任务,后因被告六安汉华公司原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就已完成任务部分向安徽华运公司催要工资款,安徽华运公司未予支付,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安徽华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70万元。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安徽华运公司却一直拖欠不给。六安汉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企业名称为“六安汉华生态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民事起诉状上的被告“六安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不一,因而“六安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原告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