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1民初7110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系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第三人:王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第三人:许某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镇江市某公司、第三人王某、许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