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圆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北研垡村魏半路西2条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莱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俗文化街1376号润坤大厦主楼8层8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圆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莱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莱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莱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莱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8月5日,涉案房屋负二层第一次遭遇暴雨浸泡,浸泡程度非常严重,造成室内木作等装饰品彻底损毁。2019年8月5日,因相邻的104号房屋私改庭院去水管道,恰遇北京市普降大雨,导致雨污水顺管洞下泄至其地下室并向相邻的本案房屋(103号房屋)负二层蔓延,导致103号负二层家具等设备全部被泡。室内装修的木作饰品,因其材料的特性,木制品一旦遇水将必然发生膨胀、扭曲变形等不可逆物理后果,只能重新更换全部新材料。换句话讲,木作装饰品一旦遇水浸泡,不具有修复可能,从财产价值来讲,即为毁损殆尽。2020年4月15日,莱格公司因安装的不锈钢水管脱出管件,造成103号房屋负二层第二次浸水。如前所述,由于室内物品已在第一次浸泡后失去财产价值,第二次浸泡在客观上不能造成新的损失。另外,第二次浸泡深度约为5厘米,浸泡范围和损害能力也都大大受限。以上可知,涉案103号房屋负二层第二次浸泡的程度明显低于第一次暴雨浸泡的程度,即使有可能造成损害,那损害后果也必然远小于第一次。综上,一审法院按50%的比例判决圆丰公司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果对圆丰公司来讲明显不公平。二、就第一次雨水浸泡的损害后果,本案房屋业主已从侵权人处取得相应赔偿,赔偿金自然包括了受损财产的重做、更换等费用。第一次雨水浸泡造成103号房屋负二层室内的装修、家具、家电完全损毁。103号房屋业主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2020年9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13民初7679号民事调解书,103号房屋业主就负二层的全部财产损失获赔11万元。该赔偿款应当至少等价于圆满恢复财产受损前的价值状态。另提请法庭注意一点,第一次浸泡后该业主未进行修复或重新装修。就第一次雨水浸泡的侵权行为与莱格公司无关。莱格公司作为103号房屋装修装饰合同的承揽人,在该房屋业主需要重新装修时,仍需另行支付莱格公司相应的承揽费用,包括承揽人即莱格公司代为采购的装修物品及相关的人员费用。因此,本案中,莱格公司为本案房屋业主重新采购的装修物品及安装费用不能再向圆丰公司主张,否则其必定构成一项“不当得利”或“额外获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也明显有误。
莱格公司辩称:不同意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圆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对于涉案损失已进行约定,由圆丰公司全部承担,因圆丰公司拒不履行协议义务,故由莱格公司向案外人即103户主按照50%进行了相应赔偿,该费用应该由圆丰公司承担,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莱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圆丰公司赔偿损失186
159.1元及利息(以186 1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圆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7日,甲方莱格公司与乙方圆丰公司签署《漏水事故责任认定协议》载明:一、事故经过:由甲方施工的XXXX11-103户装修工程,在直饮水管路施工中,采用了由乙方代理的“BNG百年管”不锈钢水管产品,并由乙方施工人员于2019年3-5月间进行了安装。2020年4月15日上午,甲方接业主通知,该户负二层发生漏水事故。甲方随即派员到场,会同小区物业工程部人员进行现场踏勘。经查,户内负二层全楼层浸水、电梯基坑积水满溢(电梯设备已安装)、窨水井积水满溢、全部木制品吸水受损、影音室音响设备(音箱2只、功放1台)浸水深度约5厘米(根据水痕判断);户外负二层公共走廊浸水,一直蔓延至地下车库。物业工程部同时通报,相邻102户、104户均报损,该部人员实地踏勘102户,负二层墙面受潮、壁纸受潮、墙面插座面板出水;104户电梯基坑(电梯设备已安装)、窨水井积水。根据现场现状,物业工程部做出初步判断:漏水点位于103户负二层,漏水后,地面积水开始向全楼层及电梯基坑、窨水井蔓延,水深超过负二层入户门门槛高度后,积水流向室外。当日因预付费水表内水已漏完,无法近一步确定室内漏水点。4月16日,甲方约请103户业主到场,给水表充值后,由物业工程部人员在场见证,打开总水阀约20秒时间,基本确定了漏水点位于负二层东侧墙木饰面内。4月23日,由甲方施工负责人***、乙方负责人**有带领施工人员,进入103户负二层,进行漏水点彻查,并确定责任方。物业管家及物业工程部共2人到场见证。经察,漏水原因为不锈钢水管脱出管件。经乙方**有经理判断:属施工时水管与管件未卡箍到位,同时该部位施工完毕后,打压试验工序缺失,在水管内水压不断积累增大后,水管与管件分离,水从分离处泄露而出。双方认定:此次漏水事故,责任方为乙方。二、处理结果:经双方协商,对本次漏水事故做以下处理:1.103户内,漏水事故导致的损失,属二次浸泡损失,本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具体金额后,由乙方赔付给甲方。2.相邻102户、104户因漏水事故导致的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自行处理赔付。
针对损失金额问题,莱格公司提交的《索赔清单》载明了损失类别、项目、数量以及单价等信息,合计金额186 159.1元,并且载明“以上单价均为考虑二次浸泡,一泡、二泡责任分摊各承担50%”。
针对《索赔清单》所载明的损失项目,莱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费用情况:
1.订货通知、结算单、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莱格公司向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本案103户木作进行订货。2020年12月20日,莱格公司与**公司签订结算单,其中包括涉案103户补订木作96 402.8元,莱格公司已向**公司付款。圆丰公司应就二次浸泡分担50%损失即48 201.4元。
2.修复报价、结算单、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就103户修复工程进行报价,金额为127 534.2元。2021年6月25日,莱格公司与***进行结算,其中103户修复工程结算金额为127 534.2元,莱格公司已向***付款。圆丰公司应就二次浸泡分担50%损失即63 767.1元。
3.订购通知、结算单、支付业务回单,证明2020年10月10日莱格公司与迈克尔建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尔公司)就地砖补货签订《订购通知》,合同金额19 261.44元。2021年4月25日,双方签署结算单,其中包括103户瓷砖补货19 261.44元,莱格公司已向迈克尔公司付款。圆丰公司应就二次浸泡分担50%损失即9630.72元。
4.电梯配件买卖合同、支付业务回单、北京增值税专业发票,证明2020年12月9日莱格公司与北京奥斯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金额17 000元,并已向奥斯通公司付款17 000元,奥斯通公司在2020年12月30日开具发票17 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7月21日莱格公司与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对方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代理费金额20 000元。7月26日,莱格公司向该所账户转账20 000元,备注为诉讼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圆丰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当给莱格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当按照《漏水事故责任认定协议》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由于双方没有按照《漏水事故责任认定协议》约定达成协商一致的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据莱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虽然《索赔清单》记载的金额为 186 159.1元,但莱格公司并未针对所有损失项目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费用金额,故圆丰公司应向莱格公司赔偿48 201.4元+ 63 767.1元+9630.72元+8500元=130
099.22元。本案为赔偿损失之诉,莱格公司要求对损失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鉴定费用没有发生,双方亦未明确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律师费,故一审法院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一、北京圆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莱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0 099.22元;二、驳回北京莱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圆丰公司提交百度网页截图,用以证明2019年8月5日全市普降大到暴雨,涉案房屋负二层污水顺管道下泄,遭遇全部浸泡,木作等家具彻底损毁。莱格公司对上述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圆丰公司提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767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业主已自第一次泡水侵权人处取得全部赔偿,赔偿金包括了受损财产的重做、更换等费用。莱格公司称其对上述调解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因本案涉及的是第二次泡水所造成的损失,该次调解涉及的是第一次泡水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本案一审中所主张的损失也是根据第一次、第二次泡水各承担50%,并且莱格公司已经向户主进行了相应的支付、维护。本院认为,在第一次泡水后,因圆丰公司原因造成第二次泡水,上述调解书涉及的是第一次泡水造成的损失,不足以证明圆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以确认。
圆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提出圆丰公司原办公地点因疫情无人办公,造成送达受阻,未能参加一审庭审,莱格公司提供证据的项目清单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申请对一审中莱格公司提及的损失项目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莱格公司不同意圆丰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提出:首先,圆丰公司为逃脱责任,恶意不参加一审庭审,即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次,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莱格公司损失数额明确且已递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无需鉴定;最后,本案系损害赔偿案件,损失已经发生,赔偿费用已支出,圆丰公司所申请事项与鉴定无关,其臆想价格过高,而价格根本不是鉴定所确定的,而是依据支出所确定的。本院认为,圆丰公司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莱格公司提供证据的项目清单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其提出价格司法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圆丰公司向本院提交《请求调取卷宗材料的申请》,提出涉案的103户负二层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雨水下泄、2020年4月16日管道漏水,造成屋内家具被浸泡的同一法律后果,为此。103户业主及莱格公司分别向两次浸泡的侵权人提起两个损害赔偿案件。不同侵权人造成同一财产被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明103户业主向第一次浸泡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得到赔偿的项目清单,申请调取(2020)京0113民初7679号案件的相关材料。莱格公司不同意圆丰公司的调取卷宗材料申请,提出:首先,本案系圆丰公司履行与莱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给莱格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即第二次浸泡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漏水事故责任认定协议》所需承担的赔偿问题;其次,(2020)京0113民初7679号案件与本案无关,是案外人之间关于第一次浸泡损失,该侵权主体与圆丰公司、莱格公司无关,赔偿事项也与圆丰公司、莱格公司无关;最后,本案中莱格公司诉求赔偿金额是按照一泡、二泡责任分摊各承担50%主张的,并不包含第一次浸泡损失。本院认为,圆丰公司的申请依据不足,故对此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诉讼中,圆丰公司与莱格公司均认可涉案房屋第一次浸泡后,涉案房屋业主未进行更换、维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圆丰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当给莱格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当按照《漏水事故责任认定协议》约定,对第二次浸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圆丰公司与莱格公司未就赔偿金额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莱格公司提交的涉及更换、维修费用支出证据,并在酌情确定第一次与第二次浸泡造成的损失比例的基础上,判决圆丰公司向莱格公司赔偿损失 130 099.22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圆丰公司虽主张涉案房屋第一次浸泡非常严重,造成室内木作等装饰品彻底损毁,一审法院按50%的比例判决圆丰公司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对圆丰公司明显不公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圆丰公司虽主张就第一次浸泡的损害后果,涉案房屋业主已从侵权人处取得相应赔偿,莱格公司为涉案房屋业主重新采购的装修物品及安装费用不能再向圆丰公司主张,但圆丰公司提出的涉案房屋业主所获赔偿系基于第一次浸泡损失,与本案所涉的第二次浸泡损失无关。综上,本院对圆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北京圆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