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开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中建华府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德州开发君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中建华府项目71号楼二单元4层402号商品房需要进行贷款,被告于**年**月**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德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并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额度及偿还方式等事宜。同时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0年5月以来,被告多次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银行为此依据前述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扣划贷款本息共计194806.12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个人贷款本息194806.1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5月2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合,借款合同是被告和***与银行所签,此款应由被告与***共同偿还;2、合同中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划款凭证一组21张,以证明因为被告逾期还款,造成贷款银行划扣原告账户194806.12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造成本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证据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与工商银行德州分行存在房款借贷关系,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此证据与诉讼主体不符,此合同是原告在银行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工商银行发出的通知应当都有序号,担保人什么时间担保都有时间,而本通知不具备这些;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担保合同中并不是***自己,证据3与本案的诉讼主体更不符,不应只起诉***自己,此合同是***、***与浩宇公司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合同中利息偏高,超出法定利息。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2日,被告***由于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中建华府项目71号楼二单元4层402号商品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银行贷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15年,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不再支付。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共计194806.1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划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购商品房向银行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连带担保人在被告***逾期未还款后,代被告***偿还了欠付的借款本息194806.12元。被告***在银行的债务,因保证人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94806.1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应由被告***与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债务人主张全部的债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的合同中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9480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