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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常兴路(新城市花园沿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的相关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上诉人已将本案争议的相关费用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换取发票、办理产权证为名,从上诉人处要走了收据,正式单据还没有交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了本案争议的相关费用。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缴本案争议的相关费用,费用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了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为上诉人代收代缴本案争议的相关费用的义务。该条同时规定上诉人应于办理房屋交接时一次性付清本案争议的相关费用,若上诉人不能按时付清,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交接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4月2日办理了房屋交接,被上诉人代办的房产证也己交给了上诉人,双方几年来没有相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办理了房屋交接,也证明上诉人交纳了本案争议的相关费用,且被上诉人将办好的房产证也交给了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诉称多次联系上诉人无果的情况下,为上诉人支付了本案争议的相关费用,更是违背常理,也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钱是我方缴纳的,对方没有给钱。 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中建华府小区26号楼2门301号房屋的房屋契税,共计36660.12元(叁万陆仟***拾元零壹角贰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中建华府小区26号楼2门301号房屋的房屋维修基金:7383.00元(柒仟叁佰捌拾叁元整)。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所垫付费用,提交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缴纳的主体;证据2、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个人缴存凭证,证据3、德州市维修基金缴存通知书,证据4、中建华府小区维修基金缴存清册,证据5、银行业务清单,以上四份证据证实了原告向德州市房屋管理中心缴纳了业主的维修基金;证据6契税税收完税证明,证据7、银行业务回单,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缴纳了房屋契税;证据8、告知函,证据9、邮寄凭证,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就本案争议事实向被告提出明确主张,被告未回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9表示没见过。被告提交反驳证据1、收据6份,以证实费用已经缴纳,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证据4、税收完税证明,证据5、发票及个人缴纳凭证,证据6、契税纳税申报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0013889、0013887的真实性认可,其余不是原告开具,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及交款记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无房屋产权部门公章,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因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维修基金缴存证明、缴存清册、契税完税证明、银行业务回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代缴了房屋维修基金、房屋契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垫付了上述资金后,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返还原告,拒不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该时间为被告承担银行利息的起始时间,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屋契税36660.12元、房屋维修基金7383元,总计44043.12元,承担自2015年10月19日起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两名证人**和**到庭作证,该两名证人均系中建华府居民,与上诉人同住一个小区。两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在开发商交给其房屋钥匙之前,作为买房人将所有费用包括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各种开口费等均全部交纳,并从开发商物业领取房产证。并一致认为交清所有费用是领取房屋钥匙的条件,开发商为了给自己换发票将交款收据收回。但对上诉人是否交清各项应缴费用不知情。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主张物业与开发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根据对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浩宇201100990)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买受人购房款中不包括按相关部门规定的买受人应缴存的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天然气开口费、暖气开口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及产权证办理相关费用,此部分费用由出卖人代收代缴,买受人需在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时一次性付清该笔款项……”的规定,按照约定缴清所有费用是进行房屋交接领取房屋钥匙的前提条件。因此,两名证人的证言符合该约定的内容,且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虽然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名证人提供的证言系编造及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该快递原件,被上诉人提交快递原件后,上诉人主张该快递原件字迹模糊,不予认可,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催收通知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房屋维修基金和契税到底是谁缴纳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浩宇201100990)可以认定,房屋维修基金和契税的缴纳主体应为买受人即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并主张已交清所有费用,房屋维修基金和契税的交款收据由被上诉人收回以换取正式发票。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没有缴纳该笔费用,主张如上诉人缴纳该笔费用应有交款收据,仅仅是缴纳了有关开口费用。对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缴纳收据由被上诉人收回,但并没有说明被上诉人要回该收据的合理理由和目的,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因该收据被收回后换取的正式发票,且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缴纳该笔费用。虽然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交清所有费用是领取房屋钥匙和房产证的条件,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确已交清该笔费用。被上诉人的催收通知已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为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业主办理房产证,代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和契税,并通过快递方式向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返还由被上诉人代缴的房屋维修基金和契税。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基金缴存证明、缴存清册、契税完税证明、银行业务回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缴了房屋维修基金、房屋契税。上诉人主张的自己缴纳相关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垫付了上述资金后,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后,及时返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