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4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常兴路(新城市花园沿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原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阳光金地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其在一审法院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亦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并视为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放弃了在原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其不得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关于撤回上诉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793元,减半收取4896.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2元,减半收取8286元,由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各负担414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