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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宁市英德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126执异24号 异议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号环球时代*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K。 法定代表人***,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刘皓,该信用社信贷员。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申请执行人**,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申请执行人合肥德博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路520号晥通产业园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新县堪圩乡民六村那造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大新县堪圩乡民六村那造屯。 负责人**,该村民小组组长。 申请执行人大新县堪圩乡芦山村逐匡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大新县堪圩乡芦山村逐**。 负责人***,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执行人南宁市英德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工业集中区东部产业园糖果厂片区工业路与工业支路交汇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德博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大新县堪圩乡民六村那造村民小组、大新县堪圩乡芦山村逐匡村民小组与被执行人南宁市英德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五案中,于2018年4月28日以(2018)桂0126执5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季度扣留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正常经营生产使用的土地、厂房、知识产权出租给四川中农圣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得的租金799999元(自2018年第二季度起扣留至本院通知停止扣留时止)。异议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院的该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10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其申请终止执行本院(2018)桂0126执560号执行裁定书,即终止每季度扣留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正常经营生产使用的土地、厂房、知识产权出租给四川中农圣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得的租金799999元。理由为:异议人于2018年5月向广西振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640万元。该笔贷款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宾阳县黎塘工业集中区东部产业园帽子片区的土地及厂房作抵押担保。异议人根据与被执行人签署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二条及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第12.1第(7)及12.2第(6)款的规定,认为被执行人的出租收益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提供了《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 经审查,本院确认在强制××被××人南宁市英德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五案中裁定每季度扣留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正常经营生产使用的土地、厂房、知识产权出租给四川中农圣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得的租金799999元以及被执行人南宁市英德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名下的4项财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宁市英德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具有占有和收益等权利。被执行人出租抵押财产、收取租金没有违法法律的规定。根据异议人即抵押权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至2019年1月30日止,现该期限尚未届满。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异议人未受清偿的,异议人可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本案涉及抵押的每一项财产的确认价值均大于各自抵押的金额,异议人不能证实被执行人出租抵押财产的行为使得抵押物的价值减少,从而影响了异议人担保权的实现。另外,异议人无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未如实告知出租抵押财产的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目前涉及被执行人南宁市英德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五个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故本院裁定每季度扣留被执行人出租抵押物所得的租金799999元用于清偿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合法有据。本院的扣留行为与异议人的抵押权并无矛盾,亦不影响异议人抵押权的实现。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