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3475号
原告:合肥德博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75-1号驰远创业园C座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谷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湖南省宁乡市**铺镇六度庵村十八组**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德博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公司)与被告湖南谷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款项76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8540.89元(以76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的标准,从2016年8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后段继续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稻壳气化发电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内对所采购的设备及部分相关技术文件和服务、交货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并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完毕,原告也开始分批向被告提供各种设备和图文资料。2015年8月8日,原告供应的所有设备均安装竣工并开始调试运行。2015年8月15日,上述设备运行情况满足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并通过被告验收。2015年9月14日,被告来函欲对原500KW气化设备进行优化整改。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就气化炉优化方案、净化设备优化方案、设备清单与价格、改造金额与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湖南谷力500KW气化设备整改协议》(以下简称《整改协议》)。2016年3月19日,原告还对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至此,原告已完成所有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催促被告尽快支付余款8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剩余款项76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谷力公司辩称:一、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5月向***发函催款,答辩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且从聊天记录可知***已明确告知原告其已离职并非答辩人的员工。二、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76万元,答辩人认为不应支付。其一,原告向答辩人提供涉案设备后,先后收取了设备价款1404万元,多收取了124万元;其二,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原告至今未予解决。出于无奈,答辩人只好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改造、更换,并因此产生各项直接及间接损失800多万元。基于前述原因,答辩人拟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设备款,并赔偿损失。三、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558540.89元,因双方签署的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标准,且根据前述两条所述,答辩人无需支付剩余货款,更无须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列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稻壳气化发电设备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以及被告应在调试合格12个月内付清原告所有款项的事实;
2、《湖南谷力500KW气化设备整改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气化炉优化方案、净化设备优化方案、设备清单与价格、改造金额与付款方式达成一致;
3、湖南谷力设备优化方案进度情况,拟证明原告完成了对涉案设备的优化整改工作;
4、安装验收单、湖南谷力2MW稻壳气化发电设备运行报告,拟证明涉案的设备已安装结束,运行正常并达到验收标准;
5、培训记录及受训人员签到表,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培训被告工作人员的合同义务;
6、《关于尽快支付合同余款的函》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
7、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涉案款项的所有发票;
8、借款协议及合同付款执行情况说明,拟证明谷力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7月3日共计支付的380万元中仅180万元是用于支付货款,另外200万元是偿还借款。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实际先后收受被告设备价款1404万元,已超额收取124万元的事实;
2、现场照片和视频,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电设备质量不达标,尤其是净化系统和冷却系统问题严重;
3、当地政府环保部门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环境污染问题,被当地群众投诉90多次,被政府部门多次责令停产整顿、罚款的事实;
4、案涉设备的维修、改造、更新合同及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炭自燃、管道堵塞等问题,答辩人维修、改造和更换,并产生费用损失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和证据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时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因本院在庭前已将原告的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完全有时间对该证据进行核对,现其在庭审中笼统以“不予认可”进行质证,而未指出聊天对象或聊天内容等具体存在的问题,鉴于该类证据的特殊性,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4,无法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稻壳气化发电设备销售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即原告)为乙方(即被告)提供2MW稻壳气化发电设备及部分相关技术和服务,合同价款为1280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发货前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甲方完成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支付40万元,调试合格12个月支付人民币40万元;3、合同设备到达现场后,甲方负责安装和调试,保证设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技术性能,货到、安装结束及调试正常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需乙方签字验收,否则视为已验收及验收合格;4、甲方负责派遣技术熟练、身体健康的技术人员,根据现场工作需要进行技术服务与人员培训,自安装之日起,乙方应安排10名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操作学习,此10名人员应服从甲方现场负责人安排。2015年8月6日,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毕,2015年8月15日,该设备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在安装验收单上**确认。2016年3月19日,原告为被告方工作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2016年4月2日,原告出具了《湖南谷力2MW稻壳气化发电设备运行报告》,根据该报告显示,2016年3月16日系统开始运行,截至2016年4月1日,一、二、三、四号发电机组运行时间分别是425小时、379小时、309小时和388小时,被告方管理人员***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借款。
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就双方的货款及借款情况进行对账并签署《合同付款执行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4年1月8日,合肥德博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公司)与湖南谷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力公司)签订了《稻壳气化发电设备销售合同》,货款总额壹仟贰佰捌拾万元整。截至2015年6月12日,谷力公司尚欠德博公司发货前款项叁佰捌拾万元整(其中货款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款贰佰万元整,详见谷力公司法人代表**先生签订的《借款协议》共计叁佰万元整,其中谷力于2015年3月9日还款陆拾万元整、2015年3月10日还款肆拾万元整,均以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还款)。根据双方协商,德博公司同意谷力公司将发货前的叁佰捌拾万元整(含谷力尚借款贰佰万)分两批支付,其中,2015年6月15日支付叁佰万元整;待德博公司将余下产品发到谷力公司现场的当天,再支付捌拾万元整。关于安装调试及质保款项,仍然按照2014年1月8日双方合同执行”。
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湖南谷力500KW气化设备整改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原有的500KW气化设备进行优化整改并制定了详细的优化方案,改造金额为10万元,协议签订后预付改造款8万元,原告即进行改造施工,剩余款项2万元待整改结束达到预期效果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设备进行了优化整改,并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制作了《湖南谷力设备优化方案进度情况》(以下简称《进度情况》),该《进度情况》详细列明了原告方为被告的原有设备进行优化整改的具体内容,被告方管理人员***在《进度情况》上书写“上述任务基本完成,***,2015年10月8日”。
2018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关于尽快支付合同余款的函》;2019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要求支付货款的信息。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整改协议》之外向原告支付了1404万元的事实。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告是否仍须就《销售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二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产品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除《整改协议》约定的款项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04万元,被告抗辩称该1404万元全部是其针对《销售合同》支付的款项,其已超额支付,故其无须再就该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根据原、被告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付款执行情况说明》可知,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先后于2015年6月15日及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380万元中,有20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仅180元系用于支付货款,故该1404万元中只有1204万元是《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万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的货款应当在调试合格12个月后向原告支付完毕,即被告应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完毕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关于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均从2016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合同无约定,原告要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2019年8月19日前的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酌情予以支持,计算为146325元,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的损失,本院按LPR的1.5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017年10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1日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7年10月1日前诉讼时效未届满的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三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分期支付货款,最后一期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安装调试后12个月内,即2016年8月15日前,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三年的规定,至2019年8月15日届满。后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送达《关于尽快支付合同余款的函》,后又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信息,此要求履行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则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月31日开始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21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谷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德博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60000元;
二、被告湖南谷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德博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46325元(已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段损失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LPR的1.5倍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继续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合肥德博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66元,由原告合肥德博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86元,由被告湖南谷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