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旭威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威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二层A段205。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谷一街8号院5号楼4层401-1。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原审被告:苏州**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西二环路1188号6号楼502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安徽**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E2-702-3。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北京**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威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威尔公司)、原审被告***、苏州**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达公司)、安徽**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达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2021)皖01民初2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北京**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安徽**达公司注册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但北京**威尔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北京**达公司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安徽省合肥市,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安徽**达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以此作为管辖连结点缺乏事实依据。北京**达公司、北京**威尔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则更有利于查清案情且利于执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北京**威尔公司未作答辩。***、苏州**达公司、安徽**达公司未作**。北京**威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北京**威尔公司起诉请求:1.***、苏州**达公司、安徽**达公司、北京**达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北京**威尔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苏州**达公司、安徽**达公司、北京**达公司共同赔偿北京**威尔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217000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苏州**达公司、安徽**达公司、北京**达公司按北京**威尔公司经济损失1倍承担惩罚性赔偿共计2035139元;4.本案诉讼费由***、苏州**达公司、安徽**达公司、北京**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威尔公司为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智能拍摄云台设备的企业,在智能拍摄产业领域享有很高的声誉和市场占有率。***自2009年入职该公司后,经长期重点培养,担任该公司监事和销售总监,全面负责主持公司重点发展、培育区域——上海办事处及周边辐射区域内的产品销售工作,特殊的工作岗位和职责为***接触并掌握该公司全部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提供了便利。2019年5月31日,***因个人原因突然离职。后经了解发现,***在职期间已安排其亲属筹备组建公司,并于2019年5月3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注册成立安徽**达公司,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智能拍摄云台设备,且安徽**达公司生产的智能拍摄云台及控制器等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其技术秘密基本相同。同时,安徽**达公司采取低价、允诺返点、冒充其员工进行产品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夺客户资源,给北京**威尔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以允诺**等方式不断挖走核心技术人员组建新公司,先后成立苏州**达公司和北京**达公司,全面销售侵权商品,损害了北京**威尔公司商誉且妨碍其人才队伍建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北京**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且北京**威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徽省合肥市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因此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各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安徽省合肥市、江苏省苏州市和北京市,因此,原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北京**威尔公司选择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北京**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威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该《产品购销合同》记载,2021年8月31日,安徽**达公司与北京金信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智能拍摄云台及控制器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32000元。该《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销售方安徽**达公司,购买方北京金信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智能拍摄云台、镜头外反馈器、智能拍摄控制器、控制信号分配器、三角架适配器,价税合计3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北京**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安徽**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裁定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一)安徽**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问题。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认定。本案中,北京**威尔公司主张***、苏州**达公司、安徽**达公司、北京**达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据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初步证明安徽**达公司销售智能拍摄云台及控制器等产品与本案侵害商业秘密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符合被告适格的形式关联性要求,安徽**达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安徽**达公司销售智能拍摄云台及控制器等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问题,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故北京**达公司主张安徽**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1施行)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和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并列规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故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如当事人争议标的是技术秘密,则应当按照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如当事人争议标的既涉及技术秘密,又涉及经营秘密,因对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般对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无管辖权,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由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威尔公司主张***在该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并掌握公司全部商业秘密,在其任职期间已安排亲属筹备组建公司,并于离职当日2019年5月31日注册成立安徽**达公司,生产、销售智能拍摄云台设备。根据北京**威尔公司该项主张,本案诉争标的既包括技术秘密,也包括经营秘密,故应由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威尔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安徽**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系其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安徽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安徽**达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北京**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是本案地域管辖连结点之一,但该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北京**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法官助理***书记员王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