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华汇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嘉华汇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6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大明街1号。 法定代表人:VICTORWJCH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华汇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B712。 法定代表人:纵兴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上海市方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华汇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大明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嘉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首先,大明公司虽然在2014年7月18日支付了验收款,但在2014年7月18日后,项目一直处于停顿状态,嘉华公司自己亦在其2016年4月13日的文件中对此予以明确承认。上列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无误,且在原审判决书中亦有记载。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嘉华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又***公司发出验收申请,嘉华公司在文中明确陈述“特向项目组申请对该项目进行验收……试运行5个批次后,请双方签字完成交付”。综合以上两点,可以明确在大明公司支付了验收款以后,项目便处于停顿不能运行状态,嘉华公司后续对其进行了整改、提出重新验收、申请“签字完成交付”。原审法院认定嘉华公司的逾期日期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二)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3)点中的特别约定,支付验收款不能作为判定项目合格的依据。在大明公司支付了验收款以后,项目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而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6)点中的特别约定,“当项目出现故障时,乙方需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且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嘉华公司负责”,且合同第九条第1条所约定的嘉华公司的违约责任,并非仅针对逾期交付的情况,而是涵盖了嘉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全部情况。据此,不论项目是否曾经经过验收以及验收的结论如何,在大明公司支付了验收款以后,项目便处于停顿不能运行状态,嘉华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而是拖延了大量的时间对其进行整改并提出重新验收,嘉华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四)大明公司当初支付验收款是出于支持嘉华公司资金周转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嘉华公司一直存在长期拖延履约的违约事实。嘉华公司将大明公司当初好心交付验收款的支持作为其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有违基本的商业道德。 嘉华公司辩称,一、关***公司逾期行为是否于2014年4月终止。(一)嘉华公司申请了项目验收,验收期内大明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1.嘉华公司2014年4月提交的验收申请,大明公司对此并无异议;2.嘉华公司在验收60个工作日的试运行期间,大明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在试运行届满后,大明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所有验收款。届此,涉案项目已经通过大明公司验收。综上,至2014年7月14日嘉华公司设备已经通过项目验收。故嘉华公司2014年4月提交的验收报告是有效的,原审认定逾期日期至2014年4月20日终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嘉华公司的验收申请只是对保修服务设备的验收,目的是请求大明公司支付尾款。大明公司将保修验收混淆为项目验收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第8条第4款约定,涉案项目保修期从2014年4月15至2014年7月14日。保修期内,设备曾出现过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但嘉华公司一直提供保修服务。(三)根据合同第1条第3款第4项约定,大明公司在第二年保修期到期后一直未支付合同尾款。嘉华公司不得不就保修期内设备更换和调试出具验收申请,而并非针对整个项目进行验收。(四)针对大明公司第四项请求。支付验收款是大明公司合同义务,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014年7月14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7月18日嘉华公司收到大明公司的验收款,并载明款项用途是设备款。大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用于资金周转。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大明公司在原审及上诉状中已经确认为验收款。 二、关于保修期内履行的保修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一)设备故障维修延迟导致的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大明公司未就其损失举证,无权要求嘉华公司赔偿。合同第6条第4款设备故障责任进行了约定,如果存在48小时内未排除的故障,嘉华公司承担的只是损害赔偿责任。大明公司始终未就其损失举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二)大明公司在原审中未就其损失提出请求,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三)合同含税总金额为93万,合同项下质量保证金62000元至目前为止大明公司一直未支付。在此情况下,大明公司主张保修期间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大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897016.9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大明公司作为甲方与嘉华公司作为乙方签署《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W20130828),内容包括:嘉华公司***公司供应成套防伪防窜货物流追溯系统,包括:(1)用于在大明公司产品生产线上的激光打印、读取相机、控制柜等系列配套设备的软、硬件;(2)用***产品相关销售、物流及仓库设备地点安装使用的服务器,配套移动扫描终端设备及其他硬件设备,追溯物流的系统软件。该合同所列各项软件、硬件(标准硬件、配套软件)等,共同构成了该项目系统,软件与硬件之间,各硬件之间,及其他各构件之间,必须互相匹配兼容,共同满足合同整体要求和具体要求,***构件不符合合同要求,视为整个项目系统不符合要求。在签署合同前,嘉华公司已现场对大明公司的生产设备、场地设施、工艺流程等进行了充分调研评估。合同总额(含税)为932450元,包含嘉华公司提供的首年(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计)免费标准技术支持服务。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计186490元;甲方收到合同所列所有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到货款,计326357元;整体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验收款,计357333元;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日后起第一年保修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即62270元。该合同所指的“实施”是硬件设备及相关软件的安装及调试。乙方应按期限完成所有软、硬件设备的实施,所有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收货人的签收,仅作为对甲方收货设备品名、数量的确认,并不视为甲方对任何设备已经验收合格。除甲方另有书面同意延迟期限,乙方须确保设备不迟于签约45日完成到货,整体项目不迟于到货20日完成实施提交验收,验收不合格需重新验收的,所延误的时间属乙方违约。评估/验收程序及标准依照合同约定。如因甲方未能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提供配合或确认致使乙方迟于签署期限完成实施、评估或验收,则前述期限按甲方的延迟持续之日历天数予以等期顺延。乙方须于完成该合同范围内所有软、硬件实施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验收申请”须以直接交付的方式送达,并经甲方收件人签收作实;甲方须于收到乙方提交的书面“验收申请”后,对项目进行整体试运行验收,试运行验收期为60工作日。如验收合格,甲、乙双方须共同出具并签署书面“整体验收合格证明”;此验收只属双方确定付款进度的依据,软件、硬件的功能、质量、技术等要求以合同约定为准;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应按合同要求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免费更换不合格硬件、软件等)进行**,直至符合整体验收标准,在**期内所延误的时间属乙方违约时间。若在规定的验收时间内,甲方没有进行验收且未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的,应视为验收合格。在依时更换易损件的前提下,在列明的使用寿命期间,乙方有义务确保项目始终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否则视为项目不合格。当项目出现故障时,乙方需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且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乙方负责,此服务不得作为收费项目。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标准技术服务(与硬件保修服务不同,硬件保修仅指对硬件质量的保证):包含软件系统服务、各项硬件集成调试服务、软件培训服务、上门维护保养费用、平台服务等。自整体验收合格日起计,乙方赠送首年标准技术支持服务,之后甲方若购买此服务,标准为每年15000元,已涵盖后期项目。该合同范围内所有硬件设备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24个月免费维修。在此保修期内,乙方有义务为甲方免费**或更换硬件并保证甲方生产及业务不受阻碍或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1日向乙方支付相应所欠合同款的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含验收不合格的**时间,每拖延1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计划付款。 签订上述合同后,大明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嘉华公司支付了18649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嘉华公司支付了326357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嘉华公司支付了357333元,共支付870180元。 签订上述合同后,嘉华公司从2013年11月开始陆续***公司发货。2013年12月18日,大明公司书面确认收到了嘉华公司提供的系统设备等货物。 收到货物后,嘉华公司对上述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大明公司也对涉案的系统进行了测试和实际使用,双方对使用中发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沟通,嘉华公司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处理,并提供了技术支持。 诉讼中,嘉华公司提交了《电子监管码系统调试运行报告》和《广州大明橡胶追溯项目》跟踪表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该两份表格的“客户方负责人签字”和“验收人员”处分别签有“***,2014.3.28”和“***,2014.4.14”字样。根据该两份表格的记载,涉案系统绝大部分设备运行情况均为正常,此外主要是“积分接口、查询网站、平台发布”一栏未作评价而是手写“未作(积分公司)”和追溯平台的串货查询积分未完成。大明公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以上表格不予认可,但确认***系大明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员工。 根据嘉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本院(2016)粤01民终第8111号民事判决书,大明公司与广州讯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度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企业网站及会员平台建设合同》,约定讯度公司为大明公司的奥妮码追溯系统建设网站及在网站中建立会员平台,两公司在2013年12月底、2014年1、2月一直在沟通网站建设问题。嘉华公司还提交了电子邮件往来证据,内容主要是双方对涉案系统的使用互相提出要求和答复。嘉华公司据此主张逾期系因大明公司的原因造成。 2014年4月20日,嘉华公司***公司发出了《项目验收申请》。 2014年4月22日,嘉华公司***公司发出《项目正式验收补充申请》,内容包括:“我司于2014年4月22日委派***先生按照主合同的验收标准与贵司项目组进行预验收,比照主合同约定,在设备整体验收后,我司在项目中有两点内容与合同约定有差异。一、项目交付时间延迟。按照主合同我方本应于2013年12月5日完成实施并提交验收。因我司原因,实际实施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共延期139日。依照合同,我方应承担1296105元的逾期违约金。二、裹包机生产速度差异(实际交付实现的速度低于合同要求)。以上差异完全属于我司对设备性能的预估错误。就上列两项问题,我方愿意提供主合同外首保期过后再额外免费三年的标准技术支持服务,以表我司就以上两项问题给贵司带来损失的弥补之意。我***,若我司今后未能依照前述方案提供服务或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我司愿意就上列两项问题接受按回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期望贵司能够……接受我司的提议方案,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验收。” 2016年4月13日,大明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包括: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入托机不符合项目执行条件,嘉华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实现整体目标,导致合作暂停;嘉华公司同意对自动入托机进行整改,并不迟于5月12日入场,同时安排再次入场继续履行原合同及附件中的义务。达到合同约定目标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原合同,**剩余所有款项。 2016年7月21日,大明公司向嘉华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内容包括:“有关贵我双方订立的质量追溯系统合同,贵司早前已经出现严重的逾期。至2016年3月1日,鉴于项目始终未能符合验收要求,贵司主动提议对项目进行重新设计,并承诺60天内交付验收。但时至今日,贵司仍未能将项目提交验收。鉴此,贵司显然已无履约能力,故此,现正式通知贵司下列事项:一、为避免贵司违约给我司造成的损失持续扩大,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质量追溯系统合同即时终止。二、请贵司将我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全部退还我司。贵司违约产生的相关赔偿事宜,请贵司先行提议方案,我司将在合同原则内与贵司磋商。三、因合同设备包含我司知识产权,请贵司将合同设备在双方在场的情形下进行拆解并搬离我司。请贵司在10日内安排人员到我司拆解搬离未完成的设备,过时视为贵司委托我司自行拆解,我司将在合同框架内依约处理相关事项。” 2016年7月22日,嘉华公司***公司发出《产品追溯系统验收申请》,内容包括:“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通过更换**入托机以及重新调试相机,并经生产现场测试,各功能已经满足项目合同验收要求,特向项目组申请对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标准:(1)小盒内码与小盒外码关联率为100%、中包外码与托盘码关联率为100%、大箱外码与大箱内码关联率为100%;(2)抽查小盒与中盒、中盒与大箱的关联,剔除因认为导致的错误,整套系统关联准确率为100%;(3)**入托机2×6包装生产速度≥15-18包/分钟。验收方法:连续生产5个批次或连续生产一周,软硬件各功能模块均能正常使用,双方将签字确认完成验收。”该验收申请的附件为《赋码系统验收单》,该单载明《项目总结》,内容包括:“1.此次进厂主要对**入托机进行更换及安装调试,经调试后**入托机装托速度能满足合同要求:15-18包/分钟。2.小盒码批量采集相机经过调试后读取率可达到100%,达到合同要求标准。3.赋码关联系统已还原为合同要求的四级关联模式,且已通过生产流程测试,各功能模块均能正常使用。4.综上所述,软硬件设备运行正常,赋码关联系统已经满足合同要求,特提出验收申请。试运行5个批次后,请双方签字完成交付。” 2016年9月21日,嘉华公司***公司发出一份函,内容包括:如9月13日会议决定,请大明公司将我方今年5月新入场的入托设备运至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明公司在该函下方手写“自行撤场,9月13日会议并无上述内容。”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目前全部涉案设备仍在大明公司处;大明公司陈述其在2014年4月22日以后的60个工作日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大明公司明确其在案件中主张的嘉华公司逾期期间为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 庭审中,大明公司、嘉华公司均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涉案设备、系统的质量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大明公司与嘉华公司签署的《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嘉华公司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行为、逾期的时长和逾期的责任分担。 上述合同约定“乙方须确保设备不迟于签约45日完成到货,整体项目不迟于到货20日完成实施提交验收”,上述合同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嘉华公司至迟应当在2013年12月3日***公司完成送货、实施、提交验收等一系列工作。嘉华公司直到2014年4月20日才***公司发出了《项目验收申请》,已逾期138天,嘉华公司自己也在2014年4月22日的《项目正式验收补充申请》中承认“按照主合同我方本应于2013年12月5日完成实施并提交验收。因我司原因,实际实施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共延期139日”,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嘉华公司在2014年4月20日提交验收申请时已经发生逾期行为。对于该逾期行为,虽然嘉华公司在上述《项目正式验收补充申请》中陈述“就上列两项问题,我方愿意提供主合同外首保期过后再额外免费三年的标准技术支持服务,以表我司就以上两项问题给贵司带来损失的弥补之意”,但上述合同记载涉案标准技术支持服务的购买价格为每年15000元,三年的标准技术支持服务的对应价款仅为45000元,与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差距巨大,嘉华公司主***公司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认可了该补偿方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明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公司在2014年4月20后的行为是否追究逾期责任。上述合同约定“甲方须于收到乙方提交的书面‘验收申请’后,对项目进行整体试运行验收,试运行验收期为60工作日”,并约定“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异议,……在**期内所延误的时间属乙方违约时间。若在规定的验收时间内,甲方没有进行验收且未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的,应视为验收合格”。从上述约定可见,如果认为系统存在问题,大明公司应当在收到嘉华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后的60个工作日内向嘉华公司提出异议,嘉华公司收到异议后为进行**所延误的时间才属***公司的违约时间。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大明公司在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60个工作日内向嘉华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另外,上述合同约定“甲方收到合同所列所有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到货款,计326357元;整体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验收款,计357333元”,大明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向嘉华公司支付了326357元,在2014年7月18日向嘉华公司支付了357333元,已经支付了“到货款”和“验收款”,可见大明公司在付款时已经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可。此外,嘉华公司提交的签有“***”字样的《电子监管码系统调试运行报告》和《广州大明橡胶追溯项目》跟踪表也可侧面印证在2014年3、4月绝大部分涉案系统设备运行情况均为正常。虽然双方此后就系统运行、系统质量问题继续进行沟通和处理,但从沟通的时间和内容看,均不能认定这些沟通属于合同约定期间内的质量异议,嘉华公司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不应视作合同约定的逾期行为。综上所述,对大明公司要求追究嘉华公司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逾期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合同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计划付款”,嘉华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但一方面,嘉华公司在其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项目正式验收补充申请》中确认“因我司原因……共延期139日”;另一方面,嘉华公司在案件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或完全系因大明公司的原因造成了逾期。因此,对嘉华公司主张的其不应对上述逾期行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嘉华公司应当对其逾期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嘉华公司虽抗辩称大明公司在案件中主张2014年4月20日以前的逾期行为超过诉讼时效,但《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在2014年4月20日以后仍然在继续履行,双方也多次就质量问题、是否逾期等持续进行沟通,故大明公司在案件中主***公司2014年4月20日以前的逾期违约责任,不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合同虽然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含验收不合格的**时间,每拖延1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但大明公司在认为违约时间持续到2016年7月22日的情况下,同意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且大明公司对其具体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的约定、合同的总价款、大明公司对涉案设备的使用情况、嘉华公司的履行和违约情节及双方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嘉华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即279735元,但嘉华公司已经提供和承诺提供的作为补偿的三年的标准技术支持服务的对应价款4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嘉华公司尚应***公司支付违约金234735元。对大明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嘉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违约金234735元;二、驳回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0元,***公司负担9428元,嘉华公司负担33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经现场勘验,涉案设备主机在2016年前有频繁运行记录,之后无运行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综合大明公司的上诉及嘉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华公司应付违约金的数额。按照《软件许可使用及硬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嘉华公司)须确保设备不迟于签约45日完成到货,整体项目不迟于到货20日完成实施提交验收,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含验收不合格的**时间,每拖延1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而上述合同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嘉华公司至迟应当在2013年12月3日***公司完成送货、实施、提交验收等一系列工作。嘉华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验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公司支付违约金,大明公司愿意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由1%降至1‰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原审法院按此标准起算违约金正确。关于逾期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大明公司上诉认为货物一直未验收,因此违约金应当持续计算,原审法院认定逾期日期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双方没有签订明确的验收文件,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甲方须于收到乙方提交的书面验收申请后,对项目进行整体试运行验收,试运行验收期为60个工作日。如验收合格,甲乙双方须共同出具并签署书面‘整体验收合格证明’。此验收只属双方确定付款进度的依据,软件、硬件的功能、质量、技术等要求以合同约定为准;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应按合同要求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直至符合整体验收标准。在**期内所延误的时间属乙方违约事件,若在验收的期间内,甲方没有进行验收且未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的,应视为验收合格。”在试运行验收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大明公司提出过异议,反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验收款,原审法院认为大明公司对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大明公司请求追究此后的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至***公司上诉认为即便项目曾经通过验收合格,但是项目仍处于停顿状态,嘉华公司未能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其应当对拖延时间进行整改及提出重新验收申请的行为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大明公司以嘉华公司迟延完成项目及迟延验收请求支付违约金,验收之后的其他违约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3元,由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