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80963号
原告: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2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爱露营新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海大道266号创业孵化中心A楼5层A21-7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海南爱露营新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的《委托服务协议》于2021年8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37511元及利息(以33751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品牌推广服务,实际提供服务时间是2021年3月。根据《协议》第6.3条的约定:应付款项应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日起90日内支付:(1)代理人已经完成委托服务事项;(2)委托人收到代理人提交的完整准确的委托服务报告,并书面表示相应事项已通过验收;(3)委托人收到了代理人提交的合法有效且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截止到2021年7月29日,原告已完成合同内金额907511元,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76633.5元,虽经多次催款,被告已付款57万元,仍337511元服务费未支付,并且故意不确认开票信息和金额,也不确定收发票的人员,致使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及解约通知邮件,通知被告:“如在2021年8月4日止未收到对方付款,则针对戈壁天堂项目的《委托服务协议》合同终止”。被告对原告的邮件未做任何回应,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据11.2条的约定,任何一方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利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据此双方的《委托服务协议》已于2021年8月5日解除,其拖欠的服务费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欠付服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等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代理人)与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人)签署《委托服务协议》,约定为更好为爱露营+戈壁天堂创造价值,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服务事宜,达成本协议。服务开始时间2021年3月1日,结束日期2021年10月30日;服务:招商咨询服务、策略及创意服务(服务内容和标准为附件2、3、4中所包含的内容);服务费总计1204356元;首付款20万元,不迟于2021年6月15日支付,剩余款项需按报价中按月费付款。委托人再次指定代理人提供、且代理人同意在规定地域范围内向委托人提供商业条款中所列服务;代理人将以职业审慎的态度和使用专业技术,并且按照协议条款提供服务;委托人在服务期限内不会取得或使用任何第三方提供的与本协议服务相同或相似服务。委托人应就本服务在各方面配合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给代理人清晰简报;代理人代为管理委托人的广告账户的,确保代理人能够访问此类账户以及关联数据而不受阻碍,以及及时认可或反馈所有交付成果。鉴于所提供的的服务,委托人应按照各订单/排期表向代理人支付其费用;费用应依照适用的订单/排期表由代理人开具发票并由委托人支付,全额以发票中指定的币种通过银行转账到代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签署应付款项应当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日起90日内支付;(1)代理人已经完成委托服务事项;(2)委托人收到代理人提交的完整、准确的委托服务报告,并书面表示相应事项已通过验收;(3)委托人收到代理人提交的合法有效且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重要条款或相关订单/排期表,并且(该违约可以得到补偿)在30天内没有根据书面要求对该违约进行补偿,那么另一方可以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本协议(包括所有订单/排期表)和/或相关订单/排期表。当一方根据此条款终止一份或多分订单/排期表的话,则该方可选择存在问题的该订单/排期表或是全部协议。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根本违反合同规定条款,应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且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原告提交经公证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名称为“电通戈壁天堂工作群”,最早的聊天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聊天内容主要为戈壁天堂嘉年华项目,包括招商、发布会、宣传片等内容。
原告提交经公证的双方邮件往来记录;其中2021年6月28日邮件载明原告方向被告发送邮件,称2021年戈壁天堂沙漠嘉年华项目总计费用1204356元,预付款20万元;合同服务期间除预付款外,3-10月8个月平均每月月费125544.5元,按照月度付款;项目已经执行四个月,申请开具预付款发票和3-5月月费发票;被告方员工***回复称同意,并且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也同意。2021年7月21日,原告员工***媛向被告员工***发送邮件,载明已经完成合同总金额为907511元,收到款项57万元;要求被告按实际金额结算或者按月结算(如报价内条目已在合同期限内提前消耗完毕,消耗完成后第二个月在没有任何工作提交的情况下,被告仍需支付当月月费);该邮件附件为费用清单。2021年7月29日,原告方向被告员工***、***等发送邮件,称完成戈壁天堂项目物料总金额核算为907511元,已经收到被告付款57万元,未付金额为337511元,要求被告于2021年8月4日给付上述款项,如未收到款项,则《委托服务协议》终止。
原告提交银行凭证,载明202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7万元,附言为:戈壁天堂-策划设计费用预付款20万、月付款。原告提交发票,载明为被告开具了576633.5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委托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严格履行。结合双方的邮件往来,付费方式为预付款20万元,然后每月支付月费125544.5元。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费用明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对原告提供服务情况进行抗辩,亦未对付费情况进行举证,故以原告主张和认可的金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经拖欠了2021年6月、7月的费用,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付款,其已经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中已经写明,被告如在2021年8月4日前未付款合同终止;被告未在该期限前付款,故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必然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21年8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爱露营新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5日签署的《委托服务协议》于2021年8月5日解除;
二、被告海南爱露营新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三十三万七千五百一十一元及利息(以三十三万七千五百一十一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3元,由被告海南爱露营新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海南爱露营新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海南爱露营新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