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司1800号3号楼1539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比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比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比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比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比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海比酷公司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北京比酷公司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本院关键在于北京比酷公司接受涉案财产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职权。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比酷公司接收涉案资产经上海比酷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上符合公司章程,不存在滥用职权恶意侵占的情形,该认定系形式上的,并未结合股东会召开等情形作实质判断。涉案股东会决议召开时,北京比酷公司占上海比酷公司60%股份,该决议体现了北京比酷公司的意思。而且,北京比酷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控制了上海比酷公司的资产后,并未将资产用于上海比酷公司经营,未尽保管义务,导致部分资产灭失,损害公司利益。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北京比酷公司发表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上海比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比酷公司接受涉案财产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正确。2018年7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召开系北京比酷公司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两名股东口头决议不再经营上海比酷公司,接收资产系两名股东协商的结果,***和***的聊天记录也显示,***系主动将涉案财产交付。客观上,上海比酷公司已经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经营场所,能够证实两名股东决议不再经营上海比酷公司的事实。由北京比酷公司将自己投资购买的资产拉回北京,是两名股东口头决议并认可,在清退员工没有外债的情形下,是两名股东对上海比酷公司财产的合法处理,不存在侵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比酷公司接收涉案财产没有滥用股东权利,是两个股东决议的结果,并且没有给上海比酷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所谓的没有经营和没有交税,完全是另一个股东***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驳回上海比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海比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北京比酷公司归还上海比酷公司固定资产:1、苹果电脑2台(型号c02vf051jq、c02vc01uhh2c);2、**XXXXXXXXXXXX打印机1台;3、乐视x65s电视1台;4、电脑椅4把;5、实木桌子1个(280*100*75规格);6、**1套(三人**、单人**、靠脚各一);7、文件柜2个;8、德龙v551220t电油灯1台;9、小米2c净化器1台;10、文具保管箱1台;11、苹果电脑1台(2017macbook15吋);12、茶几一个(白色,750*400*40规格);13、电脑椅1把;二、赔偿上述固定资产折旧费60,903元。审理中,上海比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北京比酷公司无法返还原物,则将诉请一和二变更为北京比酷公司赔偿上述13件物品的价值83,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比酷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当时股东仅***一人,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17日,北京比酷公司与***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北京比酷公司增资200万元,成为上海比酷公司股东。2018年1月15日,上海比酷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载明上海比酷公司注册资本从3万元增加至7.5万元,其中北京比酷公司持股4.5万元,持股比例60%,***持股3万元,持股比例40%。根据协议约定,北京比酷公司先行投资了97万元。 2018年7月16日,***和北京比酷公司(案外人***代表)两股东达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书面决议,以满足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表决通过如下决议:免去***执行董事职务,解聘***为公司经理职务,更换和聘任***为执行董事和经理,并相应变更其为法定代表人。 根据***和***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7月5日,两人彼此询问交接清单何时有。***说,既然你是来接收的话,你肯定要给我一份清单呀。7月10日,***发给***上海比酷公司清单,***说:ok,我看了一下,大问题没有,主要是那几个画框和花瓶,是我的私人买的,当时为了充账才开的公司抬头,因为这个办公室的装修、网络(以我个人名义安装,这样比商务网络便宜很多)以及找办公室的中介费用都是没有发票的,我自己找了很多发票过来充账。具体是8、9、10、12这四项。***说:好的,明白我和财务说一下。又重新出具资产清单,***说,没有问题。***说,好的,那我们到时间就按这个来吧。7月30日,***问:上海办公室那些物资卖掉了么后来。***说:给运走了。***说:全打包弄走了?***说:基本上桌子留在那了。柜子留在那了。***说:电视能弄走也蛮厉害的。后来财务报表做好了吗?***说:要等8月中旬。之后没有关于涉案物品的相关对话。 一审又查明,根据上海比酷公司提供《上海比酷固定资产清单》载明: 序号发票开票时间物品名称件数情况备注 12017年9月苹果电脑2台 22017年10月苹果一体机1台因价格是3729,应该是打印机 32017年10月乐视电视1台 42017年9月电脑椅4把 52017年9月实木桌子1个 62017年9月**1个 72017年10月文件柜2个 82017年11月德龙电油灯1台 92017年12月小米净化器1台 102018年1月密码柜1台 112018年3月苹果电脑1台 122018年4月茶几1个 132018年5月电脑椅1把 14——***笔记本1台 该清单最后有“接收人:***”签名。 一审再查明,2019年5月27日,北京比酷公司向***发出《解约及股权回购通知函》,认为***违反协议的法定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北京比酷公司行使解除权,要求***履行回购义务。为此北京比酷公司作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通知函发出之日起,《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并要求***回购北京比酷公司的全部出资款970,000元及承担律师费和仲裁费。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650号裁决书,该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本案合同(《增资扩股协议》);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485,000元;三、律师费、仲裁费各半承担等。该裁定书已生效并在执行中,目前尚未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由上海比酷公司提供的《上海比酷固定资产清单》、财物发票、记账凭证等,北京比酷公司提供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2020)京仲裁字第0650号裁决书、***和***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2018年上海比酷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材料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一审审理中,上海比酷公司坚持认为,2018年7月16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接受上述资产后,北京比酷公司没有证据显示三年来用上述财物进行经营,故北京比酷公司挪用资产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上海比酷公司的财产利益,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要求以北京比酷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主张返还涉案财物。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能否代表上海比酷公司提起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0)京仲裁字第0650号裁决书的生效裁决来看,北京比酷公司和***的《增资扩股协议》予以解除,即意味着北京比酷公司自协议解除之日起,不再是上海比酷公司的股东,虽然上海比酷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未予办理变更,但就上海比酷公司内部而言,双方均明知北京比酷公司已不再是上海比酷公司的股东,故***有权代表上海比酷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北京比酷公司是否应该返还涉案财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请求是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基础的出发点。本案中,上海比酷公司坚持以北京比酷公司利用股东之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的关键在于北京比酷公司接收涉案财产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职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上海比酷公司、北京比酷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8年7月16日根据上海比酷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作为新选举出的执行董事和经理,与原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进行了公司资产的交接,由此可知,涉案财产的交接,系依照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并不存在北京比酷公司滥用职权恶意侵占的情形,故上海比酷公司经释明后依然坚持依照北京比酷公司股东的身份关系提起返还及赔偿之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比酷公司可另行予以主张。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1元,由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比酷公司上诉认为,北京比酷公司接收涉案资产损害了上海比酷公司的利益,据此要求北京比酷公司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北京比酷公司则主张,涉案资产的接收系在上海比酷公司两名股东口头协商不再经营上海比酷公司的背景下,两名股东达成的共识,不存在侵占。对此,本院认为,从2018年7月形成的股东决议、***与***聊天记录,结合上海比酷公司在同时期清退员工且后续未开展经营的事实,北京比酷公司所述事实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公司股东决定结束公司经营时,未经清算直接协商处置公司资产在程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但是,鉴于涉案资产的处置交接系上海比酷公司两名股东合意实施,在无证据证实损害上海比酷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情形下,就上海比酷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而言,该处置行为不构成损害上海比酷公司的利益。 综上,上诉人上海比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曦 法官助理  沈 洁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