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1417号 原告: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为上海比酷公司)诉被告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为北京比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比酷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比酷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比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比酷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比酷公司固定资产:1、苹果电脑2台(型号c02vf051jq、c02vc01uhh2c);2、**XXXXXXXXXXXX打印机1台;3、乐视x65s电视1台;4、电脑椅4把;5、实木桌子1个(280*100*75规格);6、**1套(三人**、单人**、靠脚各一);7、文件柜2个;8、德龙v551220t电油灯1台;9、小米2c净化器1台;10、文具保管箱1台;11、苹果电脑1台(2017macbook15吋);12、茶几一个(白色,750*400*40规格);13、电脑椅1把;二、赔偿上述固定资产折旧费6090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被告无法返还原物,则将诉请一和二变更为被告赔偿上述13件物品的价值839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股东之一,自2018年7月16日起侵占原告的固定资产,而无任何经营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并汇报经营状况但被告均未返还,并从2020年6月起一直停止报税给原告信用造成巨大影响,遂起诉。 北京比酷公司辩称:原告的两个股东***(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上述固定资产做了合理合法的处置,故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财产,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2018年7月,原告房租到期,公司账上没钱,两个股东即***和被告决定不再经营原告,进行清算。在没有对外欠款欠税的情况下,清退了员工,给予了经济补偿金,***亦利用职权索取了解约通知金52401.55元和经济补偿金21396元,合计73797.55元。两股东口头决议将剩余的固定资产交由被告,***亲自将上述财产移交给了案外人***,并制作了移交清单。两个股东没有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上述决定,没有书面文件,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和实际履行说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决议。且把上述固定资产给被告系弥补被告投资原告失败,损失100万元的补偿。故被告得到上述财产系合理合法,没有侵害原告及债权人利益,不存在返还和赔偿使用折旧费的情形。同时被告认为时隔多年,***利用其显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被告将上市的时候提起诉讼显属恶意。此外,原告如不认可两个股东处置上述财产的话,根据相关规定,应起诉法定代表人赔偿。同时补充,关于原告提出的上述13项财产中,有些确实在被告处,但有些原告并没有提供明确的规格型号或品牌,不具有唯一性。且时隔多年,上述财产算上折旧,目前价值500元左右。综上被告认为上述财产交给被告是两个股东口头作出的决定,***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是同意的,并主动亲手交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认为,根据原告的说法,工商登记中,被告依然是原告的大股东,且根据2018年股东会决议,***已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其无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比酷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当时股东仅***一人,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与***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增资200万元,成为原告股东。2018年1月15日,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载明原告注册资本从3万元增加至7.5万元,其中被告持股4.5万元,持股比例60%,***持股3万元,持股比例40%。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先行投资了97万元。 2018年7月16日,***和被告(案外人***代表)两股东达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书面决议,以满足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表决通过如下决议:免去***执行董事职务,解聘***为公司经理职务,更换和聘任***为执行董事和经理,并相应变更其为法定代表人。 根据***和***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7月5日,两人彼此询问交接清单何时有。***说,既然你是来接收的话,你肯定要给我一份清单呀。7月10日,***发给***原告公司清单,***说:ok,我看了一下,大问题没有,主要是那几个画框和花瓶,是我的私人买的,当时为了充账才开的公司抬头,因为这个办公室的装修、网络(以我个人名义安装,这样比商务网络便宜很多)以及找办公室的中介费用都是没有发票的,我自己找了很多发票过来充账。具体是8、9、10、12这四项。***说:好的,明白我和财务说一下。又重新出具资产清单,***说,没有问题。***说,好的,那我们到时间就按这个来吧。7月30日,***问:上海办公室那些物资卖掉了么后来。***说:给运走了。***说:全打包弄走了?***说:基本上桌子留在那了。柜子留在那了。***说:电视能弄走也蛮厉害的。后来财务报表做好了吗?***说:要等8月中旬。之后没有关于涉案物品的相关对话。 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上海比酷固定资产清单》载明: 序号 发票开票时间 物品名称 件数 情况备注 1 2017年9月 苹果电脑 2台 2 2017年10月 苹果一体机 1台 因价格是3729,应该是打印机 3 2017年10月 乐视电视 1台 4 2017年9月 电脑椅 4把 5 2017年9月 实木桌子 1个 6 2017年9月 ** 1个 7 2017年10月 文件柜 2个 8 2017年11月 德龙电油灯 1台 9 2017年12月 小米净化器 1台 10 2018年1月 密码柜 1台 11 2018年3月 苹果电脑 1台 12 2018年4月 茶几 1个 13 2018年5月 电脑椅 1把 14 —— ***笔记本 1台 该清单最后有“接收人:***”签名。 再查明,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发出《解约及股权回购通知函》,认为***违反协议的法定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行使解除权,要求***履行回购义务。为此被告作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通知函发出之日起,《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并要求***回购被告的全部出资款970000元及承担律师费和仲裁费。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650号裁决书,该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本案合同(《增资扩股协议》);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485000元;三、律师费、仲裁费各半承担等。该裁定书已生效并在执行中,目前尚未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比酷固定资产清单》、财物发票、记账凭证等,被告提供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2020)京仲裁字第0650号裁决书、***和***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2018年原告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材料等以及原、被告庭审***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2018年7月16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接受上述资产后,被告没有证据显示三年来用上述财物进行经营,故被告挪用资产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经本院释明,坚持要求以被告滥用股东权利主张返还涉案财物。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能否代表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20)京仲裁字第0650号裁决书的生效裁决来看,被告和***的《增资扩股协议》予以解除,即意味着被告自协议解除之日起,不再是原告的股东,虽然原告的工商登记中未予办理变更,但就原告公司内部而言,双方均明知被告已不再是原告的股东,故***有权代表原告主张权利。其次,被告是否应该返还涉案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请求是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基础的出发点。本案中,原告坚持以被告北京比酷公司利用股东之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接收涉案财产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职权。对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8年7月16日根据原告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作为新选举出的执行董事和经理,与原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进行了公司资产的交接,由此可知,涉案财产的交接,系依照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并不存在被告滥用职权恶意侵占的情形,故原告经释明后依然坚持依照被告股东的身份关系提起返还及赔偿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予以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1元,由原告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