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楼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司****楼**(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比酷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比酷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7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比酷公司的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650号裁决书,***应当向北京比酷公司返还出资款人民币485,000元(以下同币种),北京比酷公司应当向***返还其持有的上海比酷公司60%的股份。2021年3月,***按照裁决书要求,就上海比酷公司的合同章、财务原始记账凭证等与北京比酷公司进行了交接。在交接过程中,***发现北京比酷公司作为上海比酷公司股东,在其实际控制上海比酷公司经营期间,大量挪用资金,甚至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上海比酷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交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因此,在交接工作完成前,北京比酷公司尚不满足向***返还股权且要求***配合其完成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北京比酷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北京比酷公司与***公司合作的基础是《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650号裁决书裁定解除。裁决生效后,北京比酷公司不再是上海比酷公司的股东。虽然***未向北京比酷公司支付485,000元,并不妨碍北京比酷公司要求***进行股权变更。***提起的(2021)沪0151民初1417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一审、二审均败诉。***提起的另一起案号为(2021)沪0151民初7496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已经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北京比酷公司1,138,167.17元。通过双方举证质证,***起诉的北京比酷公司挪用上海比酷公司大量资金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上海比酷公司的所有资金流向北京比酷公司都能出具依据,所有支出均是合理成本支出且有银行流水等证据支持。反而,***通过报销冒领的方式侵占了上海比酷公司资金合计40,729元。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工商变更登记,况且***已经进行了财产保全。此外,2021年3月,***与北京比酷公司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司材料交换,不存在没有完成交接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比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比酷公司配合北京比酷公司将北京比酷公司持有的上海比酷公司的60%股份全部变更登记至***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比酷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当时股东仅***一人,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17日,北京比酷公司与***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北京比酷公司增资200万元,成为上海比酷公司股东。2018年1月15日,上海比酷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载明注册资本从3万元增加至7.5万元,其中北京比酷公司持股4.5万元,持股比例60%,***持股3万元,持股比例40%。根据协议约定,北京比酷公司先行投资了97万元。 2019年5月27日,北京比酷公司向***发出《解约及股权回购通知函》,认为***违反协议的法定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北京比酷公司行使解除权,要求***履行回购义务。为此北京比酷公司作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通知函发出之日起,《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并要求***回购北京比酷公司的全部出资款970,000元及承担律师费和仲裁费。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65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因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已经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但应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作为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法:就申请人而言应当返还被申请人上海比酷公司60%的股份,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485,000元。故裁决:一、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增资扩股协议》);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485,000元;三、律师费、仲裁费各半承担等。该裁决书已生效并在执行中,目前尚未执行完毕。 2021年3月17日,北京比酷公司与***就上海比酷公司合同章、财务原始记账凭证等进行了交接。同年4月1日,北京比酷公司向***发出《上海比酷股权工商变更通知书》,要求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遭***拒收,遂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比酷公司要求北京比酷公司归还公司资产提起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沪0151民初1417号,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0)京仲裁字第0650号裁决书的生效裁决来看,北京比酷公司和***的《增资扩股协议》予以解除,即意味着北京比酷公司自协议解除之日起,不再是上海比酷公司的股东,其持有的60%的股权应当返还***。故北京比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便如***、上海比酷公司辩称的因与北京比酷公司尚存在其他纠纷未予处理而不同意变更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也不影响北京比酷公司提出变更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比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崇明A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比酷公司60%的股份全部变更登记至***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上海比酷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沪0151民初1417号一案,二审已经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二审案号为(2021)沪02民终7874号]。该生效判决认定“鉴于涉案资产的处置交接系上海比酷公司两名股东合意实施,在无证据证实损害上海比酷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情形下,就上海比酷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而言,该处置行为不构成损害上海比酷公司的利益”,“并不存在北京比酷公司滥用职权恶意侵占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650号生效裁决,北京比酷公司应当返还***上海比酷公司60%的股份。该义务的实现并不以***所述的完成公司合同章、财务原始记账凭证的交接为条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3月17日,北京比酷公司实际已同***就上海比酷公司合同章、财务原始记账凭证等进行了交接。现***上诉称因北京比酷公司涉嫌挪用上海比酷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导致交接无法完成。根据(2021)沪02民终7874号生效判决的认定,北京比酷公司并不存在损害上海比酷公司利益的行为,***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上海比酷公司依法应配合北京比酷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娴 书 记 员 **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