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5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539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2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比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比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比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除一审确认的装修款156,621.18元无需返还以外,改判支持上海比酷公司其余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北京比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北京比酷公司系上海比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作为持股60%的大股东实际操控上海比酷公司的“脸萌”项目等诸多业务,并实际控制上海比酷公司的账簿。二、北京比酷公司以装修、“脸萌”项目为由,多次挪用资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2017年12月28日,上海比酷公司向上海东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转账164,452.24元,东胜公司扣除5%服务费后最终转账至北京比酷公司,北京比酷公司主张该款系替上海比酷公司垫付的装修款。首先,上海比酷公司向北京比酷公司返还借款没有必要通过第三方东胜公司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走账,并***公司支付不必要的服务费7,831.06元,北京比酷公司造成上海比酷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831.06元。其次,***已经通过报销方式拿到装修款,北京比酷公司再次***公司开票重复抵充税款,涉嫌虚开发票。(二)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15日,上海比酷公司分别转入东胜公司264,682元、108,900元、90,231.90元、365,666.40元、11,781元、75,020元,东胜公司在收到前述六笔款项后均扣除了服务费,并将剩余款项转账至北京比酷公司员工个人账户(**、***)。首先,北京比酷公司通过***公司转账的形式支付不必要的服务费,***公司转移了上海比酷公司资产,损害了上海比酷公司的利益。其次,北京比酷公司无法证明该六笔款项与公司项目有关,其利用实际控制人地位,挪用上海比酷公司资金。最后,北京比酷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其通过东胜公司走账系为取得发票入账,则北京比酷公司在控制经营上海比酷公司期间,存在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违法行为,且偷逃税款金额巨大,对上海比酷公司造成了巨大风险,损害了上海比酷公司的合法权益。
北京比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比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脸萌”项目实际属于北京比酷公司,项目执行人均为北京比酷公司的员工。以上海比酷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系为了增加上海比酷公司的业绩并招揽更多广告业务。北京比酷公司虽然未划走该项目的利润,但保留诉讼的权利。二、上海比酷公司主张的七笔支出均属于装修、广告项目、人力等正常合理的成本支出,北京比酷公司不存在挪用上海比酷公司资金的行为,亦没有侵占上海比酷公司的利益。(一)关于2017年12月28日上海比酷公司***公司转入的164,452.24元,经东胜公司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向北京比酷公司员工***转入156,621.18元,该款实质系上海比酷公司通过东胜公司向***支付的办公室装修费用。1.鉴于上海比酷公司与北京比酷公司当时尚未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投资款未到位,***称缺少装修款,上海比酷公司手续不全等原因,由北京比酷公司通过员工***向上海比酷公司***支付装修款。2.2017年9月5日,北京比酷公司向***出借30万元装修款,由***将该款转至***账户,因账号错误被退回至***账户;2017年9月6日,***分五笔向***账户转入25万元装修款;2017年9月13日,***将剩余5万元退还至北京比酷公司账户。3.***实际支出装修款156,621.18元,剩余款项93,378.82元于2017年12月28日分四笔退回至***账户;同日,***将装修余款93,378.82元以及上海比酷公司通过东胜公司发放的156,621.18元装修款(含5%服务费为164,452.24元),共计25万元返还至北京比酷公司账户。4.***从未提交装修款的去向、银行支付流水证明及发票,北京比酷公司作为投资人保留追索该款的权利。由于***未提交装修款的发票,而上海比酷公司的财务需要走账,便与东胜公司合作取得发票后报销,东胜公司收取7,831.06元服务费适当合理,税务风险应由***承担。(二)关于2018年3月15日上海比酷公司***公司转入的264,682元,经东胜公司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向北京比酷公司员工**转入208,620元,用于“脸萌”项目26笔自媒体外付款。(三)关于2018年4月3日上海比酷公司***公司转入的108,900元:1.26,840元经东胜公司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向***转入24,400元,用于“脸萌”项目10笔自媒体外付款。2.49,060元经东胜公司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向**转入44,600元,用于“脸萌”项目8笔自媒体外付款。(四)关于2018年4月18日上海比酷公司***公司转入的90,231.90元:1.44,801.90元经东胜公司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向***转入40,729元。(1)上海比酷公司曾对外支付37,000元和3,729元用于采购2台苹果电脑和1台打印机,***在获得发票后以报销冒领的方式,侵占了上海比酷公司40,729元,并导致财务不能平账,北京比酷公司保留追索该款的权利。(2)上海比酷公司财务根据***申请将对外支付的两笔款项记为员工借款-***37,000元和3,729元,案涉向***转入的40,729元系用于向其归还借款,再由***将该款返还上海比酷公司以清还财务错误入账的借款。2.45,430元经东胜公司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向**转入41,300元,用于“脸萌”项目8笔自媒体外付款。(五)关于2018年6月14日上海比酷公司***公司转入的365,666.40元,经东胜公司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向**转入332,424元,用于“脸萌”项目17笔自媒体外付款。(六)关于2018年6月28日上海比酷公司***公司转入的11,781元,经东胜公司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向**转入10,710元,用于“脸萌”项目2笔自媒体外付款。(七)关于2018年8月15日上海比酷公司***公司转入的75,020元,经东胜公司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向**转入68,200元,用于“脸萌”项目8笔自媒体外付款。三、发票税务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上海比酷公司与北京比酷公司均无税务问题。(一)上海比酷公司没有虚开发票,***知晓与自媒体个人合作的付款流程。2016-2017年系自媒体行业发展初期,广告公司主要通过微信、***、微博、抖音等个人账户发布广告,个人无法开具发票。上海比酷公司需要发票入账,故采取与劳务公司合作的方式。又因为东胜公司仅能通过“银行对银行”的方式付款,而自媒体个人提供的都是微信或支付宝账号,故由东胜公司向***和**付款后,再由两人向自媒体个人支付广告费用。(二)北京比酷公司未控制上海比酷公司的经营。***作为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实际经营上海比酷公司并控制公章,北京比酷公司仅为协助。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比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比酷公司返还挪用的资金1,060,006.53元;2.判令北京比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78,160.64元(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上海比酷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当时股东为***一人,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17日,北京比酷公司与***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北京比酷公司对上海比酷公司增资,成为上海比酷公司股东。2018年1月15日,上海比酷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载明上海比酷公司注册资本从3万元增加至7.5万元,其中北京比酷公司持股4.5万元,持股比例60%,***持股3万元,持股比例40%。因北京比酷公司和***在履行《增资扩股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北京比酷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650号裁决书,该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本案合同(《增资扩股协议》);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485,000元;三、律师费、仲裁费各半承担等。
上海比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060,006.53元共涉及八笔支出:
1.2017年12月28日,上海比酷公司转入东胜公司的164,452.24元,该笔转账摘要为劳务费,记账凭证中申请单上申请人为***,签批人为**、**。对该笔钱款,北京比酷公司称该款为上海比酷公司的装修款,因当时北京比酷公司和***还没有签订正式的《增资扩股协议》,投资款还没有到位,上海比酷公司账上没有钱,以及***称装修只能私对私付款,为合作顺利展开,由北京比酷公司通过其员工***(***从北京比酷公司借款)给了***装修款,后续由上海比酷公司通过***归还装修款(***向北京比酷公司还款)。北京比酷公司提供的***尾号为0023的平安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9月5日北京比酷公司向***转账300,000元,备注为借款,同日***通过网银向***转账300,000元,备注为上海比酷装修,该笔转账因账号有误于同日被退回,2017年9月6日,***分5笔,每笔50,000元共向***转账250,000元,备注为上海比酷装修,2017年9月13日,***向北京比酷公司转账50,000元,备注为还款,2017年12月28日,***分四次共向***转账93,378.82元,同日,东胜公司向***转账156,621.18元,***又向北京比酷公司转账250,000元,备注为还款。此外,北京比酷公司还提供了**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负责上海比酷公司的装修及办公家具的采买。上海比酷公司对北京比酷公司提交的**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银行卡账户明细认可,但否认用劳务费冲抵装修费,装修确由***负责,***已通过报销拿到了装修款,并表示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报销拿到装修款。
2.2018年3月15日,上海比酷公司转入东胜公司的264,682元,该笔款项摘要为劳务费,记账凭证中申请单上申请人为***,签批人为**、**。上海比酷公司称该笔费用东胜公司扣除了服务费后,余款229,482元转给了北京比酷公司员工**。北京比酷公司则辩称**实际收款208,620元,这笔钱款全部用***项目采购的26笔自媒体的外付款。北京比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的银行流水、支付宝明细、收款截图、**收付款明细表、付款和广告成果截图等。上海比酷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支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的支出无证据证明和公司项目有关。**尾号为2136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18年3月16日,其收到**的转账208,620元,2018年2月8日春节前,**向案外人周***、***等支付金额不等的钱款,备注有激萌拜大年等,共计支出20万余元。
3.2018年4月3日,上海比酷公司转入东胜公司的108,900元,该笔款项摘要为劳务费,记账凭证中申请单上申请人为***,签批人为**、**。上海比酷公司称该笔费用东胜公司扣除了服务费后将26,840元转给了**、49,060元转给了***。北京比酷公司则辩称***实际收款24,400元,用于支付10笔自媒体的外付款,**实际收款44,600元,用于支付8笔自媒体的外付款,北京比酷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的银行卡及支付宝明细、**的银行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广告成果截图等。上海比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证据证明两人的支出和公司项目有关。***尾号为0023的银行卡及支付宝明细显示:2018年4月3日,***收到**转账的24,400元,2018年3月20日至3月28日期间,其向案外人***等10人有金额不等的转账,转账时备注有脸萌SH2018005、脸萌SH2018006、脸萌SH2018007等,总计金额为24,400元。**的银行卡及支付宝明细显示:2018年4月3日**收到**转账的44,600元,2018年3月29、30日,**向案外人黄丹、***等8人有不同金额的转账,转账备注有SH20180323007的项目号,总计金额为44,600元。
4.2018年4月18日,上海比酷公司转入东胜公司的90,231.90元,该笔款项摘要为劳务费,记账凭证中申请单上申请人为***,签批人为**、**。上海比酷公司称该笔费用东胜公司扣除了服务费后,转给了**、***。北京比酷公司则辩称**收款41,300元,全部用***项目8笔自媒体的外付款,***收款40,729元,用于归还***的借款,***收到转款后,将款项还回上海比酷公司用来清还前期财务错误入账的借款。北京比酷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的收款截图、付款和广告成果截图及***的平安银行卡明细等。上海比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证据证明两人的支出和公司项目有关。**的银行卡及支付宝明细显示:2018年4月19日**收到东胜公司转入的176,300元,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向案外人**、**等8人有不同金额的转账,转账备注有SH20180323007的项目号等,总计金额为41,300元。***尾号为0023的平安银行卡明细显示:2018年4月19日东胜公司转给***40,729元,2018年4月23日***将40,729元转给上海比酷公司,备注为还款。
5.2018年6月14日,上海比酷公司转入东胜公司的365,666.40元,该笔款项摘要为劳务费,记账凭证中申请单上申请人为***,签批人为**、**。上海比酷公司称该笔费用东胜公司扣除了服务费后,转给了北京比酷公司员工**。北京比酷公司辩称**实际收款332,424元,该款全部用于支付脸萌项目17笔自媒体的外付款。北京比酷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的收付款明细及广告成果截图等。上海比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证据证明**的支出和公司项目有关。**的银行卡及支付宝明细显示:2018年6月14日**收到**转入的332,424元,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向案外人***、**等17人有不同金额的转账,转账备注有SH20180323007、SH20180409008等项目号,总计金额为332,424元。
6.2018年6月28日,上海比酷公司转入东胜公司的11,781元,该笔款项摘要为劳务费,记账凭证中申请单上申请为***,签批人为**、**。上海比酷公司称该笔费用东胜公司扣除了服务费后,转给了北京比酷公司员工**,标明的费用用途为媒介采买还款。北京比酷公司辩称**实际收款10,710元,该款用***项目两笔自媒体的外付款。北京比酷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的收付款明细及广告成果截图等。上海比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证据证明**的支出和公司项目有关。**的银行卡及支付宝明细显示:2018年6月28日**收到东胜公司转入的10,710元,2018年9月21日、28日,**分别向案外人梁闪闪、***转账700元、10,000元。
7.2018年8月15日,上海比酷公司转入东胜公司的75,020元,该笔款项摘要为劳务费。上海比酷公司称该笔费用东胜公司扣除了服务费后,转给了北京比酷公司员工**,标明的费用用途为制作费,与发票用途不符。北京比酷公司辩称**实际收款68,200元,该款全部用***项目8笔自媒体的外付款。北京比酷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的收付款明细及广告成果截图等。上海比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证据证明**的支出和公司项目有关。**的银行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8月16日,**收到东胜公司转入的68,200元,2018年4月3日至6月22日期间,**分别向案外人郑粤洋子、***等8人转账共计68,200元,备注有M20180619074等项目号。
8.2020年4月16日,上海比酷公司转入北京比酷公司的96,532.99元,用途备注为***工资垫付。上海比酷公司认为***是北京比酷公司派驻到上海比酷公司的总经理,工资应由北京比酷公司支付。北京比酷公司辩称北京比酷公司代发了***2018年1-3月的工资共计150,030.94元,这属于上海比酷公司向股东借款,理应归还。北京比酷公司为此提交了其银行账户明细。上海比酷公司对工资金额不予认可,对北京比酷公司辩称的股东借款亦不予认可。北京比酷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2月5日、3月5日、4月4日北京比酷公司分别向***转款50,010.31元、51,342.10元、48,678.53元,备注均为工资。审理中,北京比酷公司未能提交上海比酷公司向北京比酷公司借款的依据,对***是上海比酷公司员工还是北京比酷公司员工意见不一。上海比酷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推荐了***,并称由***担任总经理,方便谈业务,***问**:“薪水有谈么”,**回答:“我们跟她签,我都谈了”。***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和Lena(***)的微信聊天记录,***问:“**,之前北京比酷跟你签的劳动合同,或者离职证明,劳动关系之类能证明当时是北京比酷跟你签合同的证明,还有吗?”Lena回答:“都扔了”,***问:“社保网站能查到记录吗?就是证明当时你的劳动关系和合同是北京比酷跟你签的”,Lena回答:“社保网只能查一年的,你要这个干嘛”,***说:“官司还在打呀。北京比酷后来私自让把上海比酷账上的9W多块钱划到自己的账上,说是要还当初给你发的工资,并且说北京比酷没跟你签劳动合同,是上海比酷跟你签的”,Lena回答:“这么流氓啊,让他出示证据啊,有没有和上海签,你上海注册的公司也能证明啊,这是两个公司实体都能查到的,谁都逃不掉”……
另查明,**系东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北京比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北京比酷公司董事、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上海比酷公司主张第1-6笔支出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上海比酷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全面接管上海比酷公司开始起算,而北京比酷公司则认为**和**于2018年5月向***发送了上海比酷公司的收支分析透视及账目的明细,***并未提出异议,上述6笔支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5月起算,到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和**确实于2018年5月向***发送过关于上海比酷公司收支账目的邮件,但从邮件的内容来看,比较笼统,只有清单,并未附具体报销单据、转账记录等,从清单上无从知晓每笔支出的具体用途和报销单据是否对应,故北京比酷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从2018年5月起算,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海比酷公司主张上述第1-6笔支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北京比酷公司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如果存在,造成上海比酷公司损失金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营利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比酷公司主张的第1笔费用164,452.24元,根据上海比酷公司与北京比酷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证明该笔费用为北京比酷公司通过员工***个人账户转给***用于上海比酷公司装修的费用,后续通过上海比酷公司账户转给***后,再归还北京比酷公司,北京比酷公司转出的金额和***归还的金额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实际用于上海比酷公司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定,上海比酷公司要求北京比酷公司赔偿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比酷公司主张的第2-7笔费用,虽然上述费用转入东胜公司后扣除相关服务费后均转入了北京比酷公司员工***、**名下银行账户,但***、**又将全部费用用于支付了相关人员的广告费用,***、**收款金额和付款金额一致,鉴于上海比酷公司从事广告经营,上述项目经营收入由上海比酷公司收取,相关的支出亦应当由上海比酷公司支出,故上述2-7笔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上海比酷公司经营支出,上海比酷公司认为北京比酷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并要求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比酷公司主张的第8笔费用,北京比酷公司辩称系股东向上海比酷公司提供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关借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北京比酷公司还辩称,该款系北京比酷公司帮上海比酷公司垫付的应当由上海比酷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能够直接证明上海比酷公司和***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由**招聘,具体**代表北京比酷公司还是上海比酷公司招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结合工资发放清单等,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是代表上海比酷公司聘用***,***和上海比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北京比酷公司收取该笔费用损害了上海比酷公司的利益,故上海比酷公司主张北京比酷公司返还用途备注为***工资垫付的96,532.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96,532.99元。二、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以96,532.9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2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21.75元,由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429.75元,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海比酷公司主张的第1笔支出164,452.24元,其在二审中确认156,621.18元装修款无需返还,但主张***公司支付的服务费7,831.06元属于不必要支出,应予返还。北京比酷公司则主张服务费的支出系由于***未提交装修款的发票,便与东胜公司合作代开发票入账。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北京比酷公司与上海比酷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笔***公司支出的服务费系因上海比酷公司装修产生,且并未归入北京比酷公司,北京比酷公司对于该笔支出已进行了合理解释,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北京比酷公司从中获得不当利益,故本院对于上海比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海比酷公司辩称***已通过报销拿到了装修款,与其上诉请求存在矛盾,且其并未提供相应报销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海比酷公司主张的第2-7笔支出,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第4笔支出中***收到的40,729元,北京比酷公司主张该款系用于清还前期财务错误入账的借款,综合东胜公司、***、上海比酷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东胜公司将该款转给***后,***又将该款转回上海比酷公司,并备注为还款,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支出损害了上海比酷公司的利益。(二)关于其余支出,北京比酷公司主张均为“脸萌项目”的自媒体外付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北京比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上海比酷公司银行对账单(2017.9-2019.3),脸萌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向上海比酷公司存在多次付款行为,“脸萌项目”相应收入均归入上海比酷公司。其次,综合北京比酷公司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收款截图及广告成果截图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将实际收到的款项全部用于向相关自媒体个人支付“脸萌”项目的新媒体广告费用,相应支出应属于上海比酷公司的正常经营成本支出。(三)关于***公司支出的服务费,北京比酷公司主张因财务入账需要,故由东胜公司代开发票入账并收取服务费,北京比酷公司对于服务费的支出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且相关费用并未进入北京比酷公司账户,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服务费的支出损害了上海比酷公司的利益。
三、关于上海比酷公司主张的虚开发票问题,本院认为,税务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海比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4元,由上诉人上海比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