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达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达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锋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22民初852号 原告:浙江达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自然村里外沿山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DJPKX1W。 法定代表人:杨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大济镇溪口村下云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MA8T0KKH9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浙江达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千公司”)与被告***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锋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俊锋公司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合计250000元;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1日,因承建的案外人浙江省诸暨**环境材料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建设需要,达千公司与俊锋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中对造价、图纸要求、工期、结算方式、提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达千公司依约将20万元定金打入俊锋公司指定账户,***公司却未按照合同为达千公司加工钢结构部件。在达千公司的多次催促下,俊锋公司表示已将达千公司的部分部件转包给第三方(山东泰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并将其已收到的定金中的75000元转给第三方,并表示剩余部分仍由其加工完成。因达千公司工期进度所限,无奈中与第三方取得联系并连夜赶往山东查看代加工的钢结构部件。在查看完部件质量后,为不影响自身工期,且俊锋公司无法按期履行合同,达千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发函告知俊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其后双方多次沟通,俊锋公司一直采取拖延方式,且在2021年11月10日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达千公司认为俊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俊锋公司在存在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达千公司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公司股东兼法人)、**(现公司股东兼法人)应对俊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俊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达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达千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达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俊锋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俊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钢构件合同》一份,欲证明:2021年7月21日因承建的浙江省诸暨**环境材料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建设需要达千公司与俊锋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中对造价、图纸要求、工期、结算方式、提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4.网银电子回单二份,欲证明: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19日达千公司分两次将200000元定金打入俊锋公司账户。 5.2021年9月17日《函》一份,欲证明:达千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公司发送催告函。 6.2021年9月30日《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俊锋公司发给第三方(山东泰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函件,函件内容为达千公司打给俊锋公司的200000元定金中的75000元交付给了第三方作为代加工的定金,达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7.企查查(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官方备案企业征信机构)的查询资料一份,欲证明:俊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的情况,说明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现变更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至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因达千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将该《函》送达至俊峰公司,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达千公司欲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因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7月16日,达千公司作为甲方与俊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构件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厂房;二、加工明细:钢梁、柱、支撑等;用料类别:开平板、中板;三、合同造价:1.本合同构件总量约计:140吨;2.主次钢结构件一次性包干价格为人民币7050元/吨(含材料费、加工费、装车费、运费及13%增值税),数量按以蓝图为准的加工详图过磅重量结算;3.合同总价款:约人民币987000元。六、合同工期:分批交货:总工期35天,乙方必须在2021年8月16日起开始交货,至8月21日货全部交齐(以甲方现场进度为准)。八、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先付给乙方定金20万元,乙方每次发货时,甲方先付清每批货款的80%,乙方货发齐时,双方结清货款,货款(含定金在内)双方多退少补。十一、纠纷解决方式:1.本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定金后,乙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或擅自推迟交货时间,否则甲方可视作乙方合同违约。乙方合同违约除应退还给甲方全部定金之外,另应按定金的二倍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19日,达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庭审中,达千公司自认如下事实:俊锋公司将案涉**1#厂房部分部件转包给案外人山东泰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加工,并将达千公司支付的20万元定金中的75000元转给泰达公司,剩余部分仍***公司加工完成。因俊锋公司无法按期履行合同,要求俊锋公司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 另查明,俊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独资股东***自2021年11月10日起变更为**。 本院认为,案涉《钢构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案涉合同《钢构件合同》约定了定金条款,且达千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应视为定金合同成立。因达千公司对俊锋公司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变更由案外人泰达公司承受已通过行为表示了认可,且俊锋公司亦将20万元中的7.5万元定金转给了案外人泰达公司,故视为千达公司与俊峰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变更之后合同定金相应变更为12.5万,俊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2.案涉《钢构件合同》约定的标的额约为987000元,现达千公司及俊锋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合同标的高于或低于该标的额,故本院认定案涉《钢构件合同》的标的额为987000元;按照该标的额计算,双方约定的定金已超过法定的最高额,故应当予以调整为197400元,相应按照变更后比例计算(12.5/20=X/197400),变更后的定金应调整为123375元,故俊峰公司应当双倍返还的定金数额为246750元。俊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21年11月10日之前系该公司的独资股东,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俊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浙江达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46750元; 二、***、**对***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浙江达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浙江达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元,***锋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林 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悠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405××××3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