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方翔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酒泉荣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902民初444号 原告***,男,生于1947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荣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酒泉荣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乳化沥青款110000元,并承诺了给付期限,现承诺的给付期限已到,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及涉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对货款至今未进行结算,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受了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高于市场价;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酒泉荣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乳化沥青款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本次付款2万元(贰万元),后欠***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2015年7月底阳关公路项目付款时支付***80000元(捌万元整),2015年12月底阳关公路项目付款时付清***欠款30000元(叁万元整)”。该承诺书加盖了被告的行政公章。承诺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承诺支付原告货款而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沥青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主张的承诺书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以及价格和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承诺书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但货款的给付均约定了给付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并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荣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沥青款110000元。 二、被告酒泉荣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利息3575元{〔(110000元×6%÷12×6个月)(2015年7月30日-2016年1月30日)〕〔(110000元×6%÷12÷30天×15天(2016年2月1日-15日)〕}。 以上款项合计11357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