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23民初4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梅山湖路上海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9867838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金寨县青山律师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03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LPR利率1.5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3.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原告和被告提供黄沙和石粉,计338704.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4904元,下欠20380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经催要未果。
被告和盛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买卖合同,原告是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直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和盛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起诉和盛公司无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诉状称原告向被告提供黄沙和石粉及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给原告,该被告系***,结算单上无和盛公司签字盖章,结算单与和盛公司无关。案涉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是***,***以自己名义向原告采购,因此即使有下欠债款,也应由购买人***承担。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望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理由依法驳回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结算单一张,证明原、被告是买卖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黄砂、石粉,两被告以赎账方式购买,于2024年2月7日对账结算货款,原告供给两被告2477.8吨黄砂,120元每吨,计297340.8元,459.6吨石粉,90元每吨,计41364元,被告已付13490元,下欠203800元,并承诺2024年6月付清。
被告和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因和盛公司未参与该买卖行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合法的也是原告与***发生的买卖合同和结算,因此即使有下欠款也应由***承担。
被告***未予质证。
被告和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2年2月8日,其与***签订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
2.(2024)皖0522民初1841号、32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下欠款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性质上不属于证据,是其他法院民事判决书,即使是证据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未予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其陈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证据的形式、内容及证明目的、本案案情,与查明事实一并予以认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日,***(乙方)与盛和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甲方对工程实行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甲方决定由乙方承包上述项目的施工建设并负责经营管理,乙方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含山金桥产业合作园三期项目。2024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黄沙2477.8吨、120元一吨、合计297340.8元,石粉459.6吨,90元一吨,合计41364元,已付134904元,下欠203800元,余款2024.6月付清,***,身份证342426197711××××”。盛和公司表示其受***委托代付涉案款项;***表示涉案货物送到涉案含山建设工地,盛和公司支付货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驳回异议的民事裁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涉案黄沙、石粉等货物送至盛和公司在含山的建设工地,盛和公司也支付涉案部分货款,且盛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是两被告工程内部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具结算清单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告当庭主张盛和公司承担清偿货款203800元予以支持。涉案结算清单上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31日起按1.5倍一年期LPR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盛和公司以支付原告涉案款项是受***指示交付、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因其只有陈述,且原告证据高度盖然性地证明***的涉案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的清偿主体,予以准许,故***不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两被告就本案债权债务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3800元及利息(从202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9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49元,由被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