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522民初3207号
原告:荆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安徽省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9月20日,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69047元;2、判令被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含山县金桥产业合作园三期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卷闸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2024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双方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40247元,已支付71200元,尚欠6904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称被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其工程款,故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荆某某是为案涉工程提供卷闸门加工和安装,荆某某是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直接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与荆某某无任何业务和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无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2、诉状内容称:“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卷闸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是***以自己的名义找荆某某定制的卷闸门,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与荆某某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更无分包关系,因此,即使有下欠货款和加工费应由卷闸门定制人即***承担。3、案涉工程中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虽有付款行为,是因为与实际施工人***有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关系,***有工程款在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处,给荆某某已付款项是受***要求授意的代付行为,因此,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4、卷闸门货款没有实施有效的最终结算,诉请下欠数额无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上述实施理由和有关法律规定,望法院依法驳回对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
被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荆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给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工程款税票、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转账记录,其中两张税票共计71200元已支付,尚有69047元税票金额尚未支付,证明: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9047元。证据四、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拟好的邮寄给原告的原告签字后的承诺书照片打印件,原告将签字后的承诺书邮寄给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和原告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40247元,减去已支付的71200元,尚欠69047元。证据五、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将银行卡及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发给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六、原告和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4年6月24日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卷闸门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曾于2024年6月24日催讨该剩余的69047元工程款,但至今未付。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证明:在2022年8月1日***就案涉工程与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2022)皖052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这两份证据充分印证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有下欠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与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另向法庭提交了两张“项目支付单”,证明***统计项目的各项付款明细,然后报至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公司制作项目支付单,由***签字确认后付款。
被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前两张发票,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证据四承诺书、邮寄凭证,承诺书为原告单方签署,邮寄凭证的寄件方为原告,无法证明承诺书的内容是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证据五原告荆某某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未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荆某某通过微信将银行卡、证件等材料发送给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会计,仅可证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向荆某某付款经过。原告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1月9日,马:“定两个十米的门,门宽九米,不锈钢的”。5月30日,荆:“马老板电动卷闸门尾款69074元大概还有几天能结?您给个时间”“马老板账还没核对完吗?还有多久能结啊”。电话录音内容如下:马:“喂!”荆:“哎,马老板,那个69000多块钱,这都到月底了,还不该给吗?”马:“还没弄好啊,弄好了肯定给掉了,也就是这几天,跟他谈好了吧。”荆:“这都月底了,也该谈赶紧谈哎,这太久了,拖这长时间。”马“正弄着呢。”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荆某某定制门,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的内容均是荆某某向***催要结款,沟通过程均未提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证据一《建设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因涉及违法转包而无效,结合被告证据二,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证据二(2022)皖052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查明事实中确认***出具了材料款欠条,判决***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结合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支付单”,可以证明(2022)皖0522民初1841号案件中已支付的买卖合同款(50000元)与本案已支付的两笔款项(56200元、15000元)均列在“项目支付单”中,“项目支付单”上“同意打入以上账户,项目负责人意见”栏有***签名;可以证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经***委托支付案涉承揽项目款项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8月1日,案外人***与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含山金桥产业合作园三期项目转包给***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荆某某定制安装卷闸门等相关项目,荆某某于2023年11月21日、2024年1月10日、2024年3月22日向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6200元、15000元、69047.39元的普通发票,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经***委托于2024年7月5日向荆某某支付了与前两张发票相应的款项分别为56200元、15000元。荆某某将卷闸门项目安装完成后,因合同款未获清偿,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某提供的定制安装卷闸门等相关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畴,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荆某某请求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用,首先应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荆某某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未签订合同;荆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与***进行沟通联系,***非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以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荆某某进行沟通,无证据证明***是代表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与荆某某订立合同;荆某某通过微信将银行卡、证件等材料发送给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会计,荆某某为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仅能证明款项支付及开票情况,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接受荆某某开具的发票并经***委托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荆某某支付款项,不构成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追认;荆某某提交的“承诺书”为其单方出具,无法证明承诺书的内容是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荆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荆某某请求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荆某某请求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