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国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1民初1674号 原告: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城庆淄路315号(孙武镇南关南街)。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皂户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皂户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国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常家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禽乐畜牧机械公司)与被告山东国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珉电力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禽乐畜牧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珉电力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禽乐畜牧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期间,国珉电力科技公司多次到我公司加工产品。2017年3月17日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加工费等共计17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欠款5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欠款5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在签订协议时自愿承诺,如果国珉电力科技公司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共同欠款人。协议签订后,国珉电力科技公司仅在2017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30000元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 国珉电力科技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我只是公司的一名员工,是老板安排我去办具体事宜,公司中也没有我的股份,我不应替公司承担此次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国珉电力科技公司多次到禽乐畜牧机械公司进行产品加工业务。2017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国珉电力科技公司欠禽乐畜牧机械公司加工费等共计170000元,双方并于当日签署欠款协议,主要内容有:截至2017年3月17日,山东国珉欠惠民禽乐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双方就还款达成以下协议:1.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伍万元整;2.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伍万元整;3.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4.如到期无法偿还所有债务,惠民禽乐将直接起诉山东国珉至惠民县人民法院,索取剩余欠款及追加逾期利息,一并追加经办人***为共同还款人;5.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画押有效。禽乐畜牧机械公司在协议的债权人处、国珉电力科技公司在债务人处均加盖了公章;***在协议国珉电力科技公司经办人处签字画押。2017年12月30日,国珉电力科技公司偿还30000元,剩余140000元至今未还。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认可在当时签署协议时,自己同意与公司共同还款。 本院认为,2016年期间,国珉电力科技公司多次到禽乐畜牧机械公司加工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禽乐畜牧机械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国珉电力科技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国珉电力科技公司应给付禽乐畜牧机械公司报酬。国珉电力科技公司共欠禽乐畜牧机械公司加工费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国珉电力科技公司应予偿还。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禽乐畜牧机械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作为国珉电力科技公司的经办人一并与国珉电力科技公司同禽乐畜牧机械公司签署协议,愿与国珉电力科技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国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山东国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