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5民初3185号
原告: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园艺厂西边。
经营者:***,女,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城庆淄路315号(孙武镇南关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与被告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2日、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养鸡场养鸡大棚2号鸡舍养殖设备由被告提供并安装。202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提供的设备电路自动断电,导致鸡舍高温缺氧致原告12902只高产蛋鸡死亡。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原告损失共计435000元。
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养殖设备不存在设备自动断电的情况,原告所称的“导致鸡舍高温缺氧致原告12902只高产蛋鸡死亡…….导致原告损失共计435000元”与被告的设备无关,其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据被告了解,原告养殖设备停电是其用电设备存在漏电情形,再加上当天博兴县天气小到中雨,才导致跳闸停电,不是设备自动断电,被告的设备不存在自动断电的质量缺陷。3.被告的养殖设备存在停电报警措施,在安装养殖设备时有报警器,无论大线停电还是断电均能自动报警。因此,在停电报警后,如果原告及时处理,就不会出现蛋鸡死亡的情况;如果存在因停电导致蛋鸡死亡的损失,也是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应自行承担。4.暂且不论谁承担责任,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保护。5.原告的鸡是否存在死亡,死亡的原因是什么,应依法查明。6.原告自养殖设备安装完毕接手使用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这也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养殖设备的质量予以认可,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双方合同书,约定原告的1、2、3号鸡舍养殖设备由被告加工生产并安装,供货时间2018年4月10日,保修期2年。2020年5月7日凌晨2时51分许,2号鸡舍的电路保护器跳闸断电,当日天气小雨/中雨、23℃/14℃、东南风3-4级。经博兴县城东街道畜牧兽医站调查诊断,鸡群死亡原因是2号鸡舍断电后,养殖设备中的环境控制系统停止工作,导致鸡舍高温闷热,鸡群缺氧窒息死亡。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证明,2号鸡舍蛋鸡鸡群的死亡原因不存在人为断电,为养殖设备保护器自动断电。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报告书,2号鸡舍因养殖设备保护器断电造成蛋鸡死亡12902只,损失价值为414831.84元。原告对2号鸡舍监控录像进行了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2000元,对死亡蛋鸡无害化处理支付抓鸡费8420元。另查明,在2号鸡舍门口的上方墙上,被告安装了报警器,被告还给原告提供了养殖设备手机报警功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需双方合同书》、博兴县公证处(2020)鲁博兴证民字第185号《公证书》及所附视频资料、博兴县城东街道畜牧兽医站《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蛋鸡死亡调查(诊断)证明》、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2号鸡舍照片、公证费收据、抓鸡费收据,2020年5月份博兴天气预报查询单、养殖设备安装负责人许某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2.赔偿比例;3.赔偿数额。关于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应确保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对于其生产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告提供的证人许某陈述2号鸡舍是按照行业标准生产安装的,但被告至本案判决前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具体的行业标准,并证明符合行业标准。另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余款全部汇到后被告才发货,被告生产的养殖设备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交付原告使用的时间,至发生断电事故是否超过2年保修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安装双重报警装置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但是否调试合格并能够正常使用,同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断电事故发生当日,因天气原因2号鸡舍供电线路漏电导致断电,显然也不是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公安机关出警证明排除了人为因素,结合断电事故发生的部位、原因、后果分析,可以认定2号鸡舍断电导致鸡舍内高温闷热鸡群缺氧窒息死亡,与原告使用的由被告生产安装的养鸡设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2,原告作为案涉鸡舍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防范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依法酌定被告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关于3,原告提交了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证明2号鸡舍因养殖设备保护器断电造成蛋鸡死亡12902只,损失价值为414831.84元。被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但既未提交相反证据,又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对该报告评估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是其为完成举证责任所支出,故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自行委托对2号鸡舍死亡蛋鸡进行无害化处理所支出的抓鸡费8420元,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款项支出的必要性存疑,即使确已支出也属于间接损失,故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计算为248899.1元(414831.84元×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经济损失248899.1元;
二、驳回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3元,由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负担1396元,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17元;保全费2695元,由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