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城庆淄路315号(孙武镇南关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园艺厂西边。 经营者:***,女,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20)鲁1625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所生产的养鸡设备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自动断电”的质量缺陷。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养鸡设备存在“自动断电”这一内在的质量缺陷。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一段断电监控视频来看(时间节点自2:30—2:52)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漏电保护器断电导致上诉人提供的养鸡设备被动断电,恰恰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养鸡设备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自动断电”这一内在的质量缺陷。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养鸡设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供需双方合同书”约定的标准生产并安装的,安装完毕后经被上诉人验收、试车合格后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的,而且被上诉人一直正常使用到发生事故,期间已有2年的时间(现在被上诉人也在正常使用),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生产的养鸡设备验收合格,上诉人的养鸡设备具有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存在质量问题。因自动养鸡设备,国家目前没有统一标准,具体标准双方约定。在庭审时,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就认定上诉人的产品就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问题,不顾客观事实就推定上诉人就得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认真分析被上诉人死鸡(如果死鸡真正存在)的真正原因,导致做出错误判决。第三,为防止因供电大线停电或漏电断电而导致养鸡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安装时,采取了双层保护措施:一是喇叭报警,二是手机报警。这两重防护措施都安装到位了,并且喇叭也正常报警了,而因为被上诉人管理不当(夜间应当有定时巡视人员)没有及时处理断电故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损失,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责任,这才是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与上诉人的设备无关。第四、在一审庭审时,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监控视频证据:2-7段视频,可以看出自2:51分停电到7:28分,2号鸡舍内一直没有管理人员出现,但是2号鸡舍的鸡是正常的,没有出现死亡现象。这组证据,能够证明如果2号鸡舍出现高温死鸡,也是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所造成,与上诉人无关,所有损失应有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还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死鸡12902只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死鸡12902只,损失价值414831.84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博兴县城东街道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诊断证明,因其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而不能采信,不能证明2号鸡舍死鸡的原因是高温缺氧窒息而死,因为死鸡的原因有多种情形。其次,博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报告书,因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报告书后面没有附有死鸡的相关照片,所做的损失价值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也不能采信。第三,涉案的12902只死鸡是否全部是2号鸡舍的鸡,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基于以上三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死鸡12902只,损失价值414831.84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秉公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辩称:1.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涉案养殖设备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无产品标准,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养殖设备质量合格及经安装验收调试合格;另外,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许某即涉案养殖设备安装负责人承认2号鸡舍是按行业标准生产安装的,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具体的行业标准,不能证明符合行业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41条,上诉人作为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对产品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不能证明所生产的养殖设备质量合格、不存在缺陷,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仅通过网络提供的天气预报推定因阴雨天气大线漏电导致漏电保护器跳闸,但通过视频资料证实,许,除2号鸡舍外,答辩人养殖场及其他鸡舍、监控设备等设备均使用正常,无停电情形。如大线漏电仅导致2号鸡舍养殖设备跳闸与常理不符,更何况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存在大线漏电的情形。同时漏电保护器跳闸断电由多种原因造成,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原因之一,但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产品质量合格。据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正确。2.本案2号鸡舍养殖设备未超保修期。《供需双方合同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余款全部汇到后发货”。涉案养殖设备货款尾款支付时间是在。本案2号鸡舍设备实际安装时间为之后,2号鸡舍设备实际安装时间是在2020年12月份,至2号鸡舍发生断电时没有超过2年的保修时间。另外,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号鸡舍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交付答辩人的时间,其主张超过2年的保修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安装的报警装置存在缺陷。通过公证监控录像证实,答辩人监控屏幕等监控设备位于养殖场内最北边一排的房屋内,答辩人经营者在此24小时居住值班,而2号鸡舍位置位于监控值班室往南左右,中间间隔3号鸡舍及1个雏鸡鸡舍,还有3条厂区道路。2号鸡舍养殖设备报警器安装在鸡舍门口上方墙上,没有安装在答辩人24小时值班的值班室内,且报警声音小,答辩人工人如能及时发现报警器报警,就必须24小时守在2号鸡舍门口报警安装位置。而2号鸡舍为全封闭鸡舍,安装的养殖设备为全自动设备,自动喂料、自动清粪、自动集蛋、环境自动控制等,报警器安装位置与养殖设备设计目的、初衷不符,达不到自动化及节约人工的要求,存在设计缺陷。另外,《供需双方合同书》约定养殖设备具有独立的故障报警电源系统,要求实现手机电话及短信故障报警功能。但上诉人设备未实现手机报警功能,致使2号鸡舍设备断电时未收到手机报警,不能对设备断电做出及时处理,故上诉人设备安装存在缺陷、未经调试合格是造成答辩人蛋鸡死亡的重大原因。4.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损失数额正确。博兴县城东街道畜牧兽医站具有动物疾病防控、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等职能,有权对2号鸡舍内蛋鸡死亡原因进行调查诊断,另外结合公安机关《出警证明》、博兴县畜牧兽医中心委托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相互印证,证实答辩人的蛋鸡死亡损失价值414831.84元。价格认证报告系博兴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为查清蛋鸡死亡原因损失等事实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认定机构所作,上诉人认为系答辩人单方委托没有依据,另外上诉人对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据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供需双方合同书,约定原告的1、2、3号鸡舍养殖设备由被告加工生产并安装,供货时间,保修期2年。许,2号鸡舍的电路保护器跳闸断电,当日天气小雨/中雨、/、东南风3-4级。经博兴县城东街道畜牧兽医站调查诊断,鸡群死亡原因是2号鸡舍断电后,养殖设备中的环境控制系统停止工作,导致鸡舍高温闷热,鸡群缺氧窒息死亡。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证明,2号鸡舍蛋鸡鸡群的死亡原因不存在人为断电,为养殖设备保护器自动断电。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报告书,2号鸡舍因养殖设备保护器断电造成蛋鸡死亡12902只,损失价值为414831.84元。原告对2号鸡舍监控录像进行了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2000元,对死亡蛋鸡无害化处理支付抓鸡费8420元。另查明,在2号鸡舍门口的上方墙上,被告安装了报警器,被告还给原告提供了养殖设备手机报警功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需双方合同书》、博兴县公证处(2020)鲁博兴证民字第185号《公证书》及所附视频资料、博兴县城东街道畜牧兽医站《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蛋鸡死亡调查(诊断)证明》、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2号鸡舍照片、公证费收据、抓鸡费收据,2020年5月份博兴天气预报查询单、养殖设备安装负责人许某证言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2.赔偿比例;3.赔偿数额。关于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应确保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对于其生产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告提供的证人许某陈述2号鸡舍是按照行业标准生产安装的,但被告至本案判决前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具体的行业标准,并证明符合行业标准。另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余款全部汇到后被告才发货,被告生产的养殖设备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交付原告使用的时间,至发生断电事故是否超过2年保修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安装双重报警装置的事实,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但是否调试合格并能够正常使用,同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断电事故发生当日,因天气原因2号鸡舍供电线路漏电导致断电,显然也不是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公安机关出警证明排除了人为因素,结合断电事故发生的部位、原因、后果分析,可以认定2号鸡舍断电导致鸡舍内高温闷热鸡群缺氧窒息死亡,与原告使用的由被告生产安装的养鸡设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2,原告作为案涉鸡舍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防范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依法酌定被告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关于3,原告提交了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证明2号鸡舍因养殖设备保护器断电造成蛋鸡死亡12902只,损失价值为414831.84元。被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但既未提交相反证据,又未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报告评估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是其为完成举证责任所支出,故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自行委托对2号鸡舍死亡蛋鸡进行无害化处理所支出的抓鸡费8420元,被告不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查,该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款项支出的必要性存疑,即使确已支出也属于间接损失,故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计算为248899.1元(414831.84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经济损失248899.1元;二、驳回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3元,由博兴县国康蛋鸡养殖场负担1396元,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17元;保全费2695元,由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系在,被上诉人经营者***向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涉案合同货款尾款236200元,至此合同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根据《供需双方合同书》第五条第二项(余款全部回到后发货)约定,养殖设备安装完成时间在该时间之后,涉案2号鸡舍设备跳闸时间没有超出2年的保修时间。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诉讼时已经存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因为即使在保修期内,也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养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款项的交付时间,无法证明设备的实际安装时间,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证明及畜牧兽医站诊断证明可以认定蛋鸡死亡原因为养殖设备保护器自动断电导致鸡舍内高温闷热鸡群缺氧窒息死亡。对于设备断电原因及双重报警装置是否达到报警目的,诉讼双方存有争议。上诉人主张系因天气原因被上诉人自行安装漏电保护器突然断电致使养殖设备“被动”断电,报警装置已经提示设备断电。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养殖设备及报警装置存在缺陷,养殖设备自动断电,报警装置养殖未实现手机报警功能。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养殖设备的断电原因是否系上诉人生产的养殖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是被上诉人的损失价值如何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报告书及诊断证明认定损失价值为41万余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系自动养殖设备的组装制作者,其陈述购买其他厂家设备后进行组装并负责安装调试运行,所购其他厂家设备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但其交付养殖设备时,并未同时交付合格证书、说明书、检验证书等证实所购产品检验合格及组装后产品合格的资料。上诉人主张养殖设备安装调试后已进行验收合格,但是对于何为合格标准,上诉人二审主张为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与其一审证人陈述按照行业标准安装存有矛盾,况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安装验收资料证实设备及报警装置的具体安装时间及调试运行合格,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自然天气条件相同,其他鸡舍养殖设备运行良好,仅2号鸡舍发生设备保护器断电的情况下,无法推定系因天气原因致使电线漏电导致漏电保护器断电。上诉人关于养殖设备断电原因与设备本身无关,双重报警装置正常运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就设备断电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明知报警器安装位置可能导致监控室无法及时监控的事实,没有尽到合理的防范注意义务,对鸡舍蛋鸡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自担相应的责任。一审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关于2号鸡舍蛋鸡死亡的数量及价值损失问题。博兴县畜牧兽医中心、博兴县城东街道畜牧兽医站具有动物疾病防控、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等法定职能,博兴县畜牧兽医中心为查清蛋鸡死亡损失,有权委托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值认定报告,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认定资质,在无法相反证据推翻该报告书认定内容的情形下,应作为本案认定损失价值的定案依据。 综上,上诉人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禽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