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821执172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京山***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宋河镇青龙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0692906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京山***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京山***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4079.28元及利息(以434079.2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431元、律师费2万元及申请执行费765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525236.2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