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山楚天钡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北京山某某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821执172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京山***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宋河镇青龙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0692906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京山***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京山***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4079.28元及利息(以434079.2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431元、律师费2万元及申请执行费765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525236.2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