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山楚天钡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正、湖北京山某某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京山***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宋河镇青龙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0692906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京山***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76元、支付**正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6586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偏听偏信,仅对**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而对**正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与**正解除劳动合同在先,事后为掩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于同年4月25日以办理失业保险为名,诱骗**正等人填写辞职流程表。(二)**正提交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且并未为**正另行提供相应的岗位,而是让**正另行择业。(三)从**公司为**正办理失业保险的情况来看,这也可以说明**公司出于降低经营成本的考虑,而解除其与**正的劳动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正相应的赔偿金。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正与**公司已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第三次起,**公司就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却只与**正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且2020年1月至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对于**正在一审中增加的要求撤销2020年3月25日申请辞职表的诉请,一审法院未作出相应裁决。 **公司辩称,一、**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属于劳动合同,**正在与**公司签订了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7年12月31日又签订了2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期限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三、办理失业保险是**正的权利,**正****公司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为由欺骗其签辞职流程表,不符合逻辑。**公司考虑**正为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其辞职后短期内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才配合**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四、**公司不赔偿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五、**正自愿填写的离职申请表,没有证据证实**公司采取诱骗的形式让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 **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京劳人仲裁字[2021]6号裁决书,判令**公司支付**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76元;判令**公司支付**正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65871.2元;2.本案诉讼***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3日,**正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聘用**正从事生产操作,为叉车工人,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后**正、**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2月,**公司因业务调整,与京山市**装卸部签订铲叉车劳务承包合同,对**正在内的铲叉车司机工作作出新的安排,部分员工选择与京山市**装卸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部分员工由**公司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2020年3月25日,**正以外出打工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同意**正辞职申请,2020年3月26日,**公司与**正解除劳动关系。**正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向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于2021年2月4日作出京劳人仲裁字[2021]6号裁决书,驳回**正的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结果,**正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正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自2014年9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为用人单位。 关于**正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经济补偿问题。**正主张**公司单方面将其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欺骗其提交了离职申请。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正于2020年3月25日以外出打工为由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公司按照程序审批同意**正的辞职申请,**正庭审中认可该辞职申请系其本人提交,但主张该申请是被**公司欺骗而提交的,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欺骗行为。本案中**正自行提出离职,**公司表示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公司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正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双向选择。本案中,**正自2014年9月1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连续三次签署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续订劳动合同的,此时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后,在第三次续签时,向**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反其选择继续与**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情形应视为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情形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正主张**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正负担。 二审中,**正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2020年3月26日先辞退,又于2020年4月25日补签的辞职流程表。 **公司公司质证称,证人出庭的程序违法,属于重复举证,因为一审时**正已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没有出庭,属于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证人的部分**不属实,且在究竟是什么时间签署的辞职流程表的问题上含糊其辞,有两种不同的**。证人与**正是亲戚关系,且从案件的处理结果上讲,也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如果**正的案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那么证人也可以据此提起仲裁和诉讼。从证人的回答中可以看出,签署辞职流程表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同一天办理的。 经审核,证人在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时间与签署员工辞职流程表的时间的问题上,**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20年3月25日,**正以外出打工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同意**正辞职申请”有异议,应是2020年3月26日**公司以改制为由解除了其与**正的劳动关系,并且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核,根据员工辞职流程表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在于:1.**公司应否向**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76元;2.**公司应否向**正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65863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76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2020年3月25日的《员工辞职流程表》中“外出打工、申请辞职,**正签名”、“总经理审批同意并签名”的内容,可知**正于2020年3月25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同意其辞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二)**正主张2020年3月26日**公司以改制为由解除了其与**正的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员工辞职流程表》的实际签订时间并非是2020年3月25日,而是2020年4月25日。本院认为,1.根据《员工辞职流程表》中记载的时间、《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记载的时间可知,**正签署《员工辞职流程表》在前,**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后。2.**正提交的**的证人证言、录音证明,不足以证明《员工辞职流程表》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20年4月25日。3.**公司针对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原因作出了解释,即为了帮助**正领取失业保险金。4.**正主张其签署《员工辞职流程表》是因为**公司以帮助**正办理失业保险为由骗取**正签订的。因**正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属于劳动者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同意,劳动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的情形,并不属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正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65863元 本院认为,**正与**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7年12月31日又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属于**正自愿签订固定劳动合同的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在**正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无需向**正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虽然**正在二审上诉状中**“且2020年1月至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劳动仲裁中只主张了2018年、2019年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主张2020年1月至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待遇,且其在二审询问中也明确其主张的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正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在一审中增加的要求撤销2020年3月25日申请辞职表的诉请,未作出相应裁决,处理不当。本院认为,**正的该项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了相关事实认定,故**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肖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