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821执恢17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湖北京山***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宋河镇青龙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本院在执行湖北京山***盐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支付货款434972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律师费。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账户、工商注册登记及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冻结并扣划了4000元。通过传统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不动产等财产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通过向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关于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股息红利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湖北京山***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受偿4000元。经过对申请执行人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湖北京山***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