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8967号
原告:云南**消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恒大***下二期6幢24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营金领地大厦9层办公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消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消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1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航天城项目工程销售防火卷帘门和防火门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定金,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昆***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产品购销合同》、材料确认清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门并安装,交货地点为航天城,交货时间为订金交付后10天内进场,进场后12天内安装完成,防火门单价为410/平方米,签订合同后预付10%货款,安装完毕移交需方合格,需方付清全款。合同还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供需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供方经办人***、需方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9月,供方交货人***和需方确认人***签署《材料确认清单》,确认航天城工地收到供方金额共计85183元的管井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并安装完成。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其余款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办人签署的《材料确认清单》对供方交货的管井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的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801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55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经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消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183元;
二、被告昆***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消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被告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韩 梅
人民陪审员 侯 旭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