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为与被告某某、某某、湖南省润冠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23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湖南省润冠实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湖南省润冠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润冠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508元(残疾赔偿金8568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8元、交通费2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润冠公司的石灰岩矿需做一道采石输送纽带挡石棚,包工包料给被告***,被告***又包工给被告***,被告***请原告一起做工,每天450元。2017年4月22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当即送至常宁市中医院诊治,住院19天。2017年6月28日,经衡阳市经纬***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以上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从被告润冠公司承包采石输送带挡石棚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邀请原告共同施工,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请其做工,每天工资450元,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系共同承包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并非劳务雇佣关系;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51508元,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核减;3、被告***不具备承包采石输送带挡石棚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配合对原告进行救治,已垫付医疗费23000余元,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应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为被告***做事,约定每平方15元,原告是被告***叫来做事的,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左右的医药费。
被告润冠公司辩称:1、被告润冠公司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润冠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润冠公司需搭建大小不一的六个采石输送带挡石棚。2017年4月,被告润冠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将该项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包工包料每平方100元。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又以每平方15元的包工价格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工资由被告***发放。2017年4月22日,被告***雇请原告到涉案工地安装挡石棚。工作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雇请的***和另一谭姓人员一起将一根约9米长的钢管立起,被告***则在钢管立起后,将钢管与基座对接安装,但钢管竖立起来后尚未固定,不慎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右侧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气滞血瘀。**诊断为:右侧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矽肺。4月27日行右侧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5月1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39029.2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6029.25元。2017年6月19日,常宁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建议:人工关节平均使用年限约10-15年左右,如出现松动等原因需再次进行翻修,翻修费用大约10万元左右。2017年6月19日,经原告委托,衡阳市经纬***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尚需后期医疗费用(右人工全髋翻修费用)约10万元;3、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被告润冠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润冠石灰岩矿承揽铁皮棚工程款共计211496元。
另查明,原告有一女儿贺**(2005年3月3日出生),需与其妻共同抚养,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及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人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接被告润冠公司采石输送带挡石棚工程,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挡石棚工程的施工人资质作出规定,故被告***具有承接该项工程的资质,双方就该项工程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润冠公司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之后,被告***将承揽工作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是再定作人,被告***是再承揽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的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所从事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却未尽注意义务,本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润冠公司作为定作人,被告***作为再定作人,虽然对再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即原告的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润冠公司选任的承揽人即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自己完成承揽工作,而是将其中的劳务转包给被告***,以致发生本案损害后果,被告润冠公司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承揽人,本应以自己的技术完成承揽工作,却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雇用原告等人完成劳务工作,被告***在完成再承揽工作过程中由于失误造成本案损害,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比较被告***、被告***、被告润冠公司及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按3:3:2:2承担责任,相互之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902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该项费用为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的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20天,该项金额11634元(35387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2400元(20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的情况,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757元计算270天,为22751元(30757元/年÷365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该项金额为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6378元[(10630元/年/2×1人)×6年×20%];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如出现松动等原因需再次进行翻修,翻修费用大约10万元左右,即需要翻修费用10万元的前提为'出现松动等原因',而该原因现并未出现,但鉴定机构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就此项费用作出的结论为:尚需后期医疗费用(右人工全髋翻修费用)约10万元,显然忽视了该项费用产生的前提条件,故依据不足,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尚没有证据证实为必然发生,本案不应计算,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共计143362.05元,由被告***赔偿30%即43008.62元,被告***赔偿30%即43008.62元,被告润冠公司赔偿20%即28672.41元,原告自行承担20%计28672.4元。被告***已支付16029.25元,还应赔偿26979.37元;被告***已支付23000元,还应支付20008.62元。原告要求被告***、***、润冠公司赔偿损失251508元中的114689.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才是原告雇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已尽到了相应责任,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润冠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979.37元(已行垫付的16029.25元已核减);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8.62元(已行垫付的23000元已核减);
三、被告湖南省润冠实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672.4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被告***、***各负担950元,被告润冠公司负担633.5元,原告负担25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滢
校对责任人:*** 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