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929号
原告:河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王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无锡市**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第三人无锡市**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份《投标保函》项下的投标保证金93万元及利息2984元(以9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暂从2020年11月19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于2020年7月14日参加原告新建郑州至济南铁路郑州至濮阳段T0WZ202001200(招标编号)10KV及以上电力电缆(单芯)L01(包件号)、10KV及以上电力电缆(三芯)L05(包件号)的投标,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向原告(受益人)出具了两份投标保函,编号分别为2044200031117099、204420031117103,保函中明确载明:被告无条件地、不可撤销的保证。若发生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不予退还招标保证金的情形,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被告在七**向原告无条件支付保证金。2020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武汉铁路监督管理局铁路建设工程整改通知单,编号为:***三整改(2020)43号,依法取消第三人中标资格,责令其改正弄虚作假行为。依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4条“其他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3)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在得知第三人在投标中弄虚作假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保证金93万元的事宜,但被告故意拖延时间,拒绝支付。2020年11月5日,原告依据《投标保函》上的地址和电话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主***,因被告《投标保函》未载明具体收件人且地址不详,致使发函快递无法妥投。2020年11月10日,原告在获悉被告有效地址和接受函件人后遂发函,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签收,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在此期间,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多次电话沟通,并且来访沟通,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综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铁路建设项目国铁集团管理的甲供物资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招标公告明确载明:3.3.1条,投标有效期120日,保函有效日应从开标日期开始起算;4.2.1条,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9时30分至13时00分;5.1条,开标时间同投保截止时间;案涉两份投标保函均约定,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内保持有效,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被告,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索赔文件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已超出投标保函约定的有效期,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被告(担保人)向原告(招标人)出具两份《投标保函》,载明鉴于第三人(投标人)于2020年7月14日参加新建郑州至济南铁路郑州至濮阳段(建设项目名称)T0WZ202001200(招标编号)10kv及以上电力电缆(单芯)L01(包件号)(对应编号2044200031117099《投标保函》)、10kv及以上电力电缆(三芯)L05(包件号)(对应编号2044200031117103《投标保函》)的投标,被告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若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发生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其他情形,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7**无条件分别向原告支付80万元(对应编号2044200031117099《投标保函》)、13万元(对应编号2044200031117103《投标保函》);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内保持有效,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被告;担保人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XX,电话0755-XXX。
原告提交武汉铁路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铁路建设工程整改通知单》(招标投标)(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复印件,载明原告、**XX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负责的铁路建设项目国铁集团管理的甲供物资招标(招标编号:T0WZ202001200,物资品种:高压电缆,包件号:L01-L05)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三人在L01-L04包件提供的“2016年12月与XX供电公司签订的《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XX电力公司开具的投运报告”业绩和L015包件提供的“2016年12月与XX物资分公司签定的《电力电缆,AC10kV,YJV,240,3,22,ZC,无阻水采购合同》、X省电力公司开具的投运报告”业绩,经核查均为虚假业绩,故决定:1.责令招标人改正,取消第三人中标资格;2.责令第三人改正弄虚作假行为。
原告当庭提交武汉铁路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铁路建设工程整改通知单》(招标投标)(以下简称《通知**》)原件,载明内容与上述《通知单一》内容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L015包件提供的‘2016年12月与XX物资分公司签定的《电力电缆,AC10kv,YJV,240,3,22,ZC,无阻水采购合同》、X省电力公司开具的投运报告’业绩”更改为“L05包件提供的‘2016年12月与XX物资分公司签定的《电力电缆,AC10kv,YJV,240,3,22,ZC,无阻水采购合同》、X省电力公司开具的投运报告’业绩”。原告称《通知单一》中关于“L015包件”的表述系笔误,经原告向武汉铁路监督管理局反映后,该局已重新出具修正后的《通知**》并将《通知单一》收回。
2020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在《投保保函》中预留的地址邮寄《关于不予退还无锡市**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函》,通知被告因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要求原告将L01包、L05包下的保证金转至原告账户。经查询,该邮件的物流跟踪信息显示,该邮件2020年11月6日到达深圳市并安排投递,11月7日因未联系上收件人未妥投并安排再投,11月9日因未联系上收件人未妥投并安排再投,后于2020年11月11日退回妥投。被告当庭表示其在《投保保函》中预留的地址为有效地址,预留电话在保函出具当时拨打没有问题,后期可能是由于对外拨打的次数过多被电信营业厅强制停机。
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原告称先主***具体处理待双方协商后再定,要求被告提供邮寄地址。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地址再次邮寄《关于不予退还无锡市**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函》,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16时签收。
2020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参加新建郑州至济南铁路郑州至濮阳段(建设项目名称)T0WZ202001200(招标编号)10kv及以上电力电缆L01-L05的投标活动一事,2020年11月11日,贵行收悉原告送达的律师函一份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九十三万元。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投标保函的有效期为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1月10日,故自2020年11月11日起,贵行为本次投标规定所出具的《投标保函》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贵行于2020年11月11日收悉原告送达的律师函已超出保函到期时间,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如贵行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相应保证金的,由贵行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提交《铁路建设项目国铁集团管理的甲供物资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招标编号为T0WZ202001200,物资品种为高压电缆,包件号为LO1-L07;投标有效期为120日,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9时30分至13时00分;投标保证金须采用银行保函方式,保函有效期应从开标日期起算;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投标保函》《铁路建设工程整改通知单》(招标投标)《关于不予退还无锡市**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函》《告知函》《铁路建设项目国铁集团管理的甲供物资招标招标文件》、邮单、物流详情、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独立保函纠纷。依据《投标保函》的约定,若发生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其他情形,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武汉铁路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通知**》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涉案投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对其取消中标资格。虽被告与第三人对《通知**》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其并未收到该文件,但第三人亦确认此前收到《通知单一》的事实。关于两份通知单上“L015”和“L05”的表述差异,原告已对此做出合理解释,结合两份《通知单》均载明涉及的招标项目包件号为L01-L05,涉案招标文件显示包件内容为L01-L07而不存在L015,本院确认原告提交《通知**》的真实性并采纳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否超出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对涉案物资招标开标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期间是120日均无异议,结合招标文件约定“保函有效期应从开标日期起算”,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起始日期应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1月10日届满。在案证据显示,2020年11月5日,原告按被告在保函中预留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向被告邮寄《告知函》以主***,该邮件于2020年11月6日达到深圳市并安排投递,11月7日、9日均有安排投递但均因未联系上收件人未妥投。被告当庭确认上述预留地址为有效地址,但预留电话可能是由于对外拨打的次数过多被电信营业厅强制停机。由此可见,原告已依据《投标保函》约定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主***,被告在其预留电话无法正常使用后亦未主动向原告更新其联系方式,导致该邮件无法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成功投递,原告对此并无过错。结合原告随后于2020年11月10日与被告沟通积极寻求有效送达地址,并有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未怠于行使其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主***的时间并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被告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93万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9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河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9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9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原告6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三条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