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05民初1492号之一
原告:也某,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藏族。
被告:某某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债权总监。
原告也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乙、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向原告也某送达了2024年5月13日下午14时30分的到庭传票。原告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也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也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