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511执46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代理人:**,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北京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甲。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北京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湘0511执461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有效时效期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曾其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