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6862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小柳店村7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2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兵希松花江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清路8号6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者公司)、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北京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国者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建国者公司、三一公司、中发公司、众力公司(以下合并共称四被告)共同返还**用挖掘机抵偿借款后的剩余价款共计80万元;2、要求四被告赔偿**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要求四被告赔偿**破碎锤损失25万元;4、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10月17日,**与建国者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三一品牌SY365C型号挖掘机一台(以下简称涉案挖掘机),合同价款1550000元。**向建国者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10000元和杂费195884元,共计505884元,并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贷款1202000元。另2009年,某某银行为甲方和乙方三一公司、丙方中发公司、***国者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约定:甲方为购买乙方所生产、**所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乙方所生产、**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且服务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乙方、丙方、**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乙方及**按贷款余额的10%比例存入保证金(乙方、**各5%)。后因**与建国者公司之间发生纠纷,造成后期几笔贷款没有偿还。中发公司根据其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协议,代**偿还了剩余贷款及利息共计227000.89元。2013年12月30日,中发公司给众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众力公司负责中发公司的债务人账目核对与(欠)垫款催收、债务人工程机械设备纠纷谈判处理,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29日,众力公司将**购买的挖掘机偷偷拖走,拖走挖掘机时挖掘机上有**的破碎锤。以上事实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民55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同时,根据**与建国者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建国者公司对设备处理后的余额部分归**所得,但上述四被告对**购买的涉案挖掘机处理之后,并未将所余款项支付给**。按照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车辆的折旧年限为10年,涉案挖掘机在**手中使用里三年半,按照涉案车辆180万元的成本,推算涉案挖掘机还有六年半的使用期间,因此涉案车辆应当值117万元,扣掉中发公司代为偿还的22万元,再扣除其他费用,车辆净值80万元应当返还给**。因为众力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将涉案车辆拖走,给予其一个月的处置期,故应当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破碎锤是涉案挖掘机被拖走时工程机械上带的设备,这个设备是**自行购买的,和涉案挖掘机一起拖走的,现在四被告应当赔偿**破碎锤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向建国者公司购买了涉案挖掘机,合同总价155万元,约定设备拖回后变现款余额归**所有;
证据2、六方协议书,证明三一公司等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六方协议一份,约定建国者公司对客户的所有真实债权全部转让给三一公司或者指定的第三方;
证据3、担保承诺函及垫款代偿证明书,证明中发公司代**偿还银行剩余贷款227000.89元;
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发公司向众力公司出具授权,由众力公司负责对欠款进行催收,对设备纠纷进行谈判;
证据5、询问笔录,证明众力公司在2105年5月30日将涉案挖掘机拖走,四被告应当赔偿**破碎锤的损失;
证据6、破碎锤租赁协议,证明**在使用挖掘机的过程中,租赁了***破碎锤一台,约定若人为造成锤损坏全额赔偿***25万元;
证据7、(2018)京0105民初3421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55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证据均已得到法院认定,相关事实也作出过认定。
被告建国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2018)京0105民初3421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建国者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义务。2、拖车的行为建国者公司未参与,也未向任何第三方出具授权书,在此前的判决书中亦有体现。**不应再将我方列成被告。
被告建国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三一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仅仅是制造商,和**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拖走设备、抵偿设备,建国者公司也没有将债权转让给我公司。**之前没有找过我方,对我方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三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与建国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中发公司与建国者公司签订的六方协议,建国者公司将其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发公司。中发公司向银行清偿了**的欠款,由于**并没有偿还中发公司的垫付款,中发公司根据上述相关协议行使了相关权利,委托众力公司进行拖车。拖车后**并没有按照其与建国者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时赎回涉案挖掘机,在接近两年后,涉案挖掘机已经残破不堪,中发公司委托石家**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创公司)对涉案挖掘机进行处置。君创公司委托保定市易拍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拍公司)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25万元。在易拍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评估后,易拍公司以25.8万元的价格从君创公司处购得涉案挖掘机。根据设备的评估,该价格远低于**所主张的价格的残值。中发公司不清楚车上有破碎锤,**也没有证据对该情况予以证明,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中发公司及众力公司并没有取走**的破碎锤。**对我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众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工程机械车辆的销售价格不仅是按折旧率计算的,还要考虑其他因素。众力公司基于中发公司的委托拖走涉案挖掘机,在2015年6月就开始与**谈判沟通赎回事宜,但是直到2017年转售**都没有履行赎回义务,**现在主张设备损失和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发公司、众力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担保询证函及垫款代偿证明,证明**欠银行的22.7万元已经由中发公司垫付;
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对账单,证明2014年8月6日建国者公司向中发公司转让建国者公司对**享有的债权;
证据3、二手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明细、评估检测表、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易拍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在评估之后君创公司决定价格合适就把车卖了;
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发公司委托君创公司转卖涉案挖掘机;
证据5、(2020)京民申17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过一、二审以后,**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无理由就同一事实多次提起诉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在已生效裁判文书中均已确认,原告对于被告中发公司、众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4、5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中发公司、众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通知书并未发送给**,对账单并非与**签订,易拍公司不具备资产评估资质,不能出具评估价格。**虽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中发公司、众力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将建国者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建国者公司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即本案所涉合同);判令涉案挖掘机归**所有;建国者公司双倍退还代收杂费390168元、建国者公司赔偿事故损失30000元;上海某某公司返还涉案挖掘机、赔偿锁机损失75万元、赔偿租赁破碎锤租金损失15万元。本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33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国者公司赔偿**损失29199.2元,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后建国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申请上诉。2017年3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32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将建国者公司、众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建国者公司、众力公司连带返还涉案挖掘机、破碎锤;建国者公司、众力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95万元(挖掘机、破碎锤停运三年,每年6.5万元,每年11个月,共计2年8个月);建国者公司、众力公司赔偿破碎锤损失25万元。本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申请上诉。2019年7月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55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就上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申1760号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以上裁判生效文书,共同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7日,建国者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与乙方**(买受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购买三一品牌挖掘机1台,型号SY365C,单价1512000元,运费18000元,总价1530000元,配件运费2万元,合计1550000元;乙方须在提取设备前支付给甲方首付款31万元及代收的各项杂费195884元,合计首付款505884元;乙方在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20万元,尚存在首付欠款305884元,该首付欠款及利息(无)乙方须在18个月内还清;不论银行按揭或融资租赁公司是否批复,乙方提取设备后均应还款,还款总额为1355588元,其中本金1202000元,利息153588元;乙方首付款欠款及利息按计划偿还(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每月归还16994元);银行按揭贷款、融资租赁公司批复前的还款计划(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每月还款37656元);乙方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该设备所有权方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锁机、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出租、评估、变卖,乙方或与乙方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设备拖回后,乙方须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寻找、拖回设备而支出的信息费、拖车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管保养费等,乙方偿清全部款项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如在15日内未到甲方偿还上述所有款项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台设备进行评估,甲方以不低于评估价的80%对设备进行变现处置,变现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抵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及甲方拖回该台设备及拍卖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变现款如果足以支付上述款项并有余额,余额部分归乙方所得,不足以支付欠款,不足部分由乙方向甲方补齐;甲方没有履行对制造商的关于本合同标的物的付款义务或乙方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设备制造商通知买受方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的,则甲方对乙方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制造商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乙方向制造商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制造商可以代位甲方向乙方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等。
甲方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乙方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丙方***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国者公司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戊方中发公司,己方***、***,六方为合作销售三一品牌挖掘机,签署了一系列的代理协议、担保协议等协议。2014年7月15日,六方就代理关系终止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对客户的所有真实债权(包括首付垫款、逾期垫款及客户未付货款等)全部转让予甲方、乙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2013年12月30日中发公司给众力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众力公司负责昆山中发公司的债务人账目核对与欠(垫)款催收、债务人工程机械设备纠纷谈判处理(处理对象仅限建国者公司客户),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09年,某某银行作为甲方与乙方三一公司、丙方中发公司、***国者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甲方为购买乙方所生产、**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乙方、丙方、**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乙方及**按贷款余额的10%比例存入保证金(乙方、**各5%);一旦借款人出现逾期,甲方应会同乙方、丙方和**做好相关催收工作,可委托进行催收,一旦回购条件成立,甲方应尽快在条件成立之日起向**、丙方及乙方发出回购通知书和逾期清单,乙方、丙方、**应按规定事项履行回购,甲方收到回购款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等。
中发公司、建国者公司分别给某某银行出具的回购函载明:**因购买其生产或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申请办理贷款(载明了工程机械机型、机号、贷款期限、贷款金额等,略),中发公司、建国者公司同意按条件回购,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如贷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了抵押担保,则银行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直接要求中发公司、建国者公司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16年,中发公司给某某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表示**借款120.2万元,还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中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20.2万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某某银行签章确认收到并同意该担保。2015年12月9日,某某银行出具垫款代偿证明书,载明**未按时足额偿还按揭贷款,出现逾期,中发公司为其代偿相关逾期贷款本息,垫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6期),金额合计227000.89元。
在33544号一审案件中,建国者公司曾出具对账单,载明**尚欠垫款165442.61元,**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在3421号一审案件中,****:其尾号为7763的账户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15日累计已还款373887.77元,其尾号为0083的账户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还款合计750978.8元,共计已还款1124867.57元,算上保证金的话,最后只剩4笔款没有支付。
在5536号二审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照片打印件2张,以证明涉案挖掘机被拖走时上面是破碎锤,而不是铲斗。法院经审理认为,照片打印件模糊不清,从中并不能看出挖掘机上是否附着破碎锤,亦不能证明三一众力公司在拖走挖掘机时附着的是破碎锤,而不是其购买时本身附着的铲斗。
本案中,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建国者公司曾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享有的165442.61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发公司,该款项系涉案挖掘机的首付款欠款。依据后附《对账单》,首付款实收200000元,贷款305884元,首付款分期实还175432.39元,尚欠165442.61元。**称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账单不是与**签订,故对欠付首付款一事不予认可。
易拍公司原名称保定市易拍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评估服务。2017年,易拍公司对涉案工程车评估的价格为25万元,评估时损伤部位包括:挖掘机大臂开裂焊补、驾驶室边门罩类缺失、驾驶室外观损伤、驾驶室空调和收音机失灵缺损、发动机声音异响、发动机排烟黑烟、液压系统大小油门憋车、主泵生硬异响,铲斗、小臂、大臂动作速度慢等问题。君创公司与易拍公司签订《二手工程机械设备买卖额合同》,君创公司将包括涉案挖掘机在内的三一品牌18辆二手挖掘机以总价320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易拍公司,其中涉案挖掘机的出售价格为258000元。庭审中,众力公司称:涉案挖掘机是2015年拖回来的,当时觉得**会赎回涉案车辆,但后来**拒绝赎回并一直提起诉讼,所以于2017年将车辆转售,转售前车辆停在*****停车场,未对其进行使用或者保养,涉案挖掘机评估转售时未通知**。**称,听朋友说涉案挖掘机拖走后一直在**干活,车辆的GPS系统可以查询出来。众力公司称建国者公司已经对涉案挖掘机停止维护了,所以不确定GPS是否工作。
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有三:1、涉案车辆变现款如何确定;2、变现款扣除欠款后是否还有余款;3、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破碎锤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如在15日内未偿还欠款,则建国者公司有权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设备进行评估,并以不低于评估价的80%对设备进行变现处置。**主张直接以涉案挖掘机购买价格的80%计算残值,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建国者公司方有权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建国者公司将债权转让后,中发公司委托君创公司即将涉案挖掘机进行处置。经评估后,君创公司以不低于评估值的金额将涉案挖掘机转售,实现涉案挖掘机残值变现。涉案车辆购买于2012年,于2015年拖走,2017年评估转卖,使用和长期闲置都会对车辆价值贬损造成一定的影响,现无证据证明易拍公司与四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利益的行为,涉案挖掘机以258000元的价格变现,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变现所得款项在清偿所有欠款后仍有余额则归**所有。为购买涉案车辆,**向银行贷合同款本金1202000元、向建国者公司贷首付款305884元。中发公司代**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27000.89元,对此**无异议。建国者公司主张**尚欠首付款贷款165442.61元,**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另案中**贷款已还款总额为1124867.57元,该还款金额加上中发公司代偿款金额并不足以偿还首付款和合同款的全部贷款本息。故,涉案挖掘机变现款项仍不足以清偿**所有欠款,四被告不负有返还余额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破碎锤的损失,**在此前起诉的案件中均予以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破碎锤的损失。本案中,**未就破碎锤损失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破碎锤随涉案挖掘机一并拖走,**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