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2943号
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冶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458458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城市广场四季汇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32568491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金泰路**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地库及购物中心**F1-43用代码91430105MA4L21Y0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591.5元及利息暂计6172元(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剩余5%的质保金3840.5元及利息暂计234元(利息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3.判令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电地暖产品销售合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按协商时间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5月6日将合同货物送至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指定地点,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异议期满后,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向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催要剩余货款,2019年8月30日,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向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但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一直不予支付货款。为维护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还款协议、电地暖产品销售合同、用户回函、发货清单,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是事实存在的。
被告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9年8月30日,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经对账,签订《还款协议》,确定尚欠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432元,并就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故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432元,事实存在,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9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4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4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9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