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987号 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冶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458458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976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利率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为209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逾期将按月息2%计算,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按照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